摘要: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为消费者权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同时也有效地监督与威慑经营者,使其合法诚信经营。随着中国改革向深水区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将不断地被立法与司法机关所完善,进一步得到发展,为中国广大消费者保驾护航。鉴于此,本文带着问题从不同方面的分析,进而来提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制度;权益;建议
一、明确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条件中的消费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在审理判定一个具体案件时就如同套数学公式,将具体事实套入法律规定中去,一步步进行比较,最终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禁止的行为,从而得出是否应当处罚行为人。在立法过程中明确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条件有利于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明确职业打假人属于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条件中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顾名思义就是以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经营者为职业的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对知假买假行为和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此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此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职业打假人属于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条件中的消费者,理由有二:第一,正如前文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为保护消费者而设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消费者这一概念在私法上并未明确其内涵,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案例二和案例三中一审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因就在于法院法官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主体之消费者的身份。对知假买假者加以明确其消费者身份有利于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限制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明确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确认其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打击不良商家具有积极的意义,也更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消费市场良好有序地发展。
二、明确经营者“欺诈行为”与“明知”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总会要考虑经营者主观上是否为恶意,笔者认为这大可不必。笔者认为,只要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的买卖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向消费者提供虚假、错误或伪造的商品信息,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判断,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是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追求的价值是追求实质公平,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经营者来说,明确欺诈行为能够为其的生产经营提供威慑和监督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提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价值。对于正常经营的经营者而言,不必担心明确欺诈行为会为自己的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只要经营者诚信经营,遵纪守法,则无需担心会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处罚。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要求了经营者“明知”其缺陷产品仍要出售给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应负担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经营者是否为“明知”是缺陷产品的情形很难认定,“明知”是否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存在故意或者是过失,还是不考虑主观因素,这些都无定论。笔者认为,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是在“明知”情形下无需查明经营者的主观意思,只需证实其产品有无给消费者造成健康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如果有,则经营者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结语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自1993年在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其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完善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能够体现出该制度的目的与价值。在肯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完善中国法治程度和保障公民人权所做出的贡献之外,我们必须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足,2013年为了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适用中国对实行了二十余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把握“消费者”这一主体资格的认证问题以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在“明知”情形下的适用问题。在研究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笔者更加体会到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适用,使之紧密联系中国司法实践,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非英美法系国家也可以发挥其作用,逐渐地具有普世价值。
参考文献:
[1]陈年冰.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以<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为例[J].西北大学学报,2014(3).
[2]杨立新.中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2).
[3]张晓梅.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
[4]陈凌君.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学研究,2014(5).
作者简介:
赵泽宇(1994-),男,汉族,河南商丘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