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首先本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展开论述,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一般财产的价值性、排他性与稀缺性。其次根据物权法原理论证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并应该得到物权法的保护。最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应该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规定相关的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硕文,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34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认定
(一)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总则》中的出现
民法总则一般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起着统领作用。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也是其重要任务,特别是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更是民法总则的应有之意。《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总则》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第一百二十七条做出了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但是法律除了这一概括性规定之外,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及法律保护体系构建仍处于空白阶段。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就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也关系到民法以及民法学的变化和发展。
如果能够证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那么也就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权与保护提供了依据和前提。所以,应首先证明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现实意义的财产;其次,如果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现实世界的财产,那么其必定也具有现实财产所具备的属性,也就在理论上为进一步确定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最后就是确定网络虚拟财产到底是哪种财产权利,构建相应的法律保护体系。
(二)财产的内涵与特征
财产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都有着不同的内涵。财产的概念也必然是一个不断丰富发展的概念,并且具有一定的地域特点。
“财产”一词在我国出现很早。古代由于中原地区距海远,所以开始使用非常少见的贝壳作为货币,因此表示财产的汉字几乎都以“贝”为部首,例如我们讨论的财产概念的“财”字;“财产”一词中的“产”字,有“生产、产出”之意,即持续性产出的产业;两字合为“财产”一词,可以很好地表达财产供人所拥有并进行消费以及生产经营使其增值的性质。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上一般将可以移动的财产统称为“财物”,而将不可移动的财产称为“物业”“产业”,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言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并且对于什么是财物,中国古代法律也有着清晰的定义,即强调要经过人的加工或者能够被人们所控制的物才能成为私人拥有的财物。尽管中国古代法律已经注意到财产的不同性质和不同形态,但中国古代法学仍就没能从各种各样的财产当中,抽象归纳出“物”这个法律概念。
而当代民法学对于“财产”概念的解释,往往与权利相联系。也就是说,虽然“财产”一词是一个大家所熟知的概念,但是在法律上来说,一般而言应该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以合同权利为核心的债权、知识产权以及投资形成的股东权等。由于物权处于财产权利的核心地位,且有时狭义的财产就是指物权,所以也常常用财产权利这个概念来表示物权。
而在《法学大词典》中,也有对各国“财产”含义的解释。
在英国法当中,“财产”一词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用来表示一个自然人所拥有的全部法定权利,包括其生命、自由以及他的全部的所有物;二是指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但不包括人权在内的具有物质性内容的权利;三是指债权以外的其他物质权利;四是指对有体物的权利,而不包括对无形物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中,“财产”一词有以下三种含义。一是仅指有体物,也就是法國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客体;二是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权利在内的其他无形财产;三是既包括资产(积极财产),也包括负债(消极财产),这也正是19世纪的法国学者Aubry et Rau所创设的广义财产(patrimoine)理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还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是指直接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实体;无形财产是指与一定的经济利益密切联系,但自身并没有直接的物质表现形式的财产,如著作权、发明权等。同时也依据财产移动后是否会贬损其自身价值的标准,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通过对上述财产概念及其内涵的分析,可以发现,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于财产所指代的类型和内容有所不同,但是这些对象都毫无例外的具有经济价值。而且,财产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都需要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最后,从最初的“贝壳”,到现在的黄金,这也是财产稀缺性的一个外在表现。所以,可以将财产的特征概括为价值性、排他性与稀缺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及特点
虚拟财产的概念是根据“Virtual Property”直译而来。虽称为财产,但是我们也应该首先清楚,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到底指代的内容是什么。只有这样才能根据财产的内涵与特征来进一步判断它是否真正属于现实财产的范畴。不同的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有不同的定义。欧洲学者Przemysaw Paka曾在其论文《Virtual Property Towards a General Theory》中论述到,现如今对于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解释是混乱不堪的。学者们在引用“virtual property”一词时,并非是在描述同一现象,有时甚至差别甚大。比如说从“用户在游戏或网络中生成的内容”到“URLs、域名、网站、电子邮箱、Facebook个人资料”再到“化身、名称、虚拟物品、知识产权”。在学者们随意选择他们的研究对象时,也导致了“Virtual Property”这一概念在使用上的混淆。Przemysaw Paka还在文中整理出了关于“Virtual Property”的不同定义:1.使用者通过软件运行,并且可以在显示器现实出来的,储存在服务器数据库中的数据;2.无形的排他性财产权益;3.具有竞争性、持久性且相互关联的代码;4.某些主体可支配和排他使用储存在远程系统资源中的持久性的计算机代码;5.运行环境当中的数位;6.模拟现实物质世界并且具有一定财产性的软件代码。
从这些定义当中,我们可以发现“Virtual Property”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这些定义所指向的最基本的研究对象是数据代码;其次,这些数据代码需要被可视化的方式显现出来;再次,这些数据代码是存在于网络当中的,且具有一定的交互性;最后,这些数据代码要具有现实世界的财产性价值。除上述最后一点外,其他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而最后一点的则可以看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
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来说就是数据代码,而正因为用过与现实世界的交互,才使其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属性。所以,一方面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数据代码;而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正式因为价值属性,才使这些数据代码可以具有现实财产属性,是现实意义上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归属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学说
既然可以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现实意义的财产,那么就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财产法的调整范畴。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经济生活与伦理生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财产法是调整经济生活领域的法,而身份法是调整伦理生活领域的法。根据财产的静态与动态关系,我们可以将财产法分为物权法与债权法。物权法主要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归属;债权法主要调整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移转。物权更关注财产归谁所有,债权更关注财产如何流转。所以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应该交给物权法来解决。
而反对物权法来调整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观点在于:首先,从传统物权法理论上来说,物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据代码是无形的,所以不能成为物权客体;其次,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下,是不允许民事主体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最后,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主体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实施一定控制,但这种控制是在网络运营商或网络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基础之上的,不具备完全的支配性与排他性。
对于质疑之一,物权客体只能是有体物的说法,是没有用一个发展的视野来观察物权法。随着人类认识的进一步提升,对于物的认识也在一步步深刻。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已经不能完全解决当今社会所发生的问题。况且以概念法学为方法论制定出来的《德国民法典》其实是为了逻辑的严谨性,以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才将物权客体定位为有体物。而在德国的诉讼法及相关制度上,早已承认某些无体物,比如说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也规定了权利可以作为物权法的客体。所以網络虚拟财产虽为无体物,或者说是无形财产,但是这种物理上的形态并不能影响其成为物权法上的客体。
对于质疑之二,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并没有错,但是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八条都为新的物权客体的出现敞开了大门。也就是说,物权虽法定,但是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法律还是要应对历史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法律在某方面是滞后性和稳定性的相对统一,但是并不代表我们一定要恪守旧法,一沉不变。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及其相关权利是可以作为新的物权相关内容,出现在物权法律当中。
对于质疑之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受到限制,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完全的支配性与排他性。在物权法当中,除了所有权被称作完全物权,对物权客体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全能外,其他物权都被称作限定物权。也就是说,只能行使部分物权全能,有时同样需要别的人协助。但是这并不影响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物权之所以成为物权,在于物权法定,使其具备了优先效力。而网络虚拟财产在未被确权之前,当然在其支配与排他性上得不到保障,但这并不是它没有支配与排他的可能。也就是说,我们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主体的,而主体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账户以及账户中的内容是完全能够支配的。只是网络虚拟财产遭到侵犯时,我们能否依据其天生具备的支配与排他性寻求法律的确认与保护,这当然可以成为物权法的任务。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归属
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排他性特征。网络数据代码都以电磁记录形式储存于网络服务器当中,但是,因每个人的账户不同,也就使得每个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可以得到泾渭分明的划分。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排除他人干涉的前提,具备主体性。如果我们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为他人随意窃取或者篡改、删除,那么也就称不上财产,也没有人会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活动。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排他保护,也是当然的。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主体具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条件。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网络服务尚提供网络服务,也就不会产生网路虚拟财产;如果没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作为企业来讲,也就无法存活。虽然网络用户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就丧失了支配权,而且是恰恰相反的。正式因为网络用户在网络虚拟世界运行着网络程序,才会出现一个个账户,一个个账户内才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如果没有网路用户,网络虚拟财产就不会产生。所以,这也给网络用户对于支配其控制、生产的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如果说上述正当性依据是网络用户对其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支配权的主观条件的话,那么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账户区分财产归属和范围是其对网络虚拟财产支配的客观条件。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性,有作为物权客体的现实意义。网络虚拟世界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现实世界的一个延伸。所以,即使是在网络虚拟世界里,人仍是法律主体。那么人就仍然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和身份权。但是如果法律不对网络虚拟世界当中的财产和身份关系做出规定的话,那么网络虚拟世界将是一个混沌的世界。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也可体现在其具有价值且稀缺,这也要求法律确明晰其产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其权利归属的问题也就得到了解决。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其他财产性权利仍需要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上文已经提到过,当今随着物权法的发展,物权法的客体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德国物权法》上的有体物了,而是在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的扩张。进入了网络大数据时代以来,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以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更是说明了物权客体要适应时代的发展,也应将其规定在内。因此,运用物权保护方式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最起码可以做到产权明晰。而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之时,也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请求法律救济。
除物权法保护外,合同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应该加强和完善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当中,而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网络游戏玩家之间是通过网络服务合同发生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通过合同规定了网络游戏运行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内容。但是,这种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条款中的权利义务条款难免有所倾斜。所以,通过合同的解释原理,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做好这种格式条款的解释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网络用户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消费者,所以,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也应该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比较与时俱进。在其法务部发布的相关文件中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账户都属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骗罪以及盗窃罪中都可以被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這就直接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属性。而在其后所修改的《刑法》当中也增加了关于电磁记录保护的罪名,其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电磁记录,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
而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也时有发生。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11期上刊登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何某康网络盗窃案。最终法院的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的Q币,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所以这是在司法层面上认定了虚拟财产的财物性质,具有财产属性,是法律应当保护的财产的范围。虽然《民法总则》当中规定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但是我国刑法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郭建.中国财产法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曾庆敏.法学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
[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李艳.网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4]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