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分离,致使刑罚执行与生效的刑事裁判不能保持高度一致,因此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以保证刑事裁判的权威。本文从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着手,分析我国刑罚执行权运行方式,指出我国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与检察监督内容衔接不足、缺乏制衡保障体制等问题,以期为完善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思路。
关键词 刑罚执行 检察监督 监所执行
作者简介:刘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52
一、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刑罚执行是国家刑罚权运行的具体表现,担负着实现刑法一般与特殊预防目的的任务,它以生效的刑事裁判为活动的前提,透过它能够折射出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打击犯罪的意志。所以,刑罚执行必须与生效的刑事裁判保持高度一致性,这种“高度一致性”恰是刑事裁判执行力最好的表现。然而,刑事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通常是分离的,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下,前者做出的裁判如果不能有效的约束后者就很难对刑事罪犯产生实际的制裁效果,上述的“高度一致性”会遭到破坏,刑事判决的执行力就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同时普通人很容易就对刑事裁判的执行力产生怀疑,从而质疑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打击犯罪的意志。
刑罚执行权属于国家刑罚权,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实体性权力,具有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其运行纳入能够产生直接的实体后果,就像流动的、高涨的能量,在缺乏有力控制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无情地和不可忍受的压制,破坏司法的公正性。检察监督背后的检察权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程序性权力,不具有随意性且少有临时措施,其行使的结果往往只是引起某种程序而并不产生实体结果,所以,检察权适度地干预刑罚权的行使是抑制刑罚权的滥用并保证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
刑罚执行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严厉的一种,它直接对立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于刑罚报应观念,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者的人格容易被抹杀,必然导致受刑者及其家属合法权利被忽略。此外,由于我国行刑规范的缺失,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权相当广泛,致使刑罚执行机关实际上对受刑人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受刑人的正当权利常常被否定,这与我们致力追求的法治与宪政国家的状态是背道而驰的,宪政与法治的合理内核就是保障人权,防止私人受到公权力的不法侵害,受刑者虽然是受到刑事制裁的对象,但其人权并不应为接受刑罚而丧失,仍然在受保护之列,在刑罚执行中对受刑人进行教育改造时必须尊重受刑人的人格。随着国家对保护人权的确认,以法治原则为活动原则之一的检察机关在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时决不能脱离保障人权。
二、我国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根据对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场所的不同,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包括:
(一)刑场执行检察监督
刑场执行检察监督即通常所说的“临场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实行执行的现场监督,其意义在对死刑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死刑作为我国刑罚中最严重的处罚手段,其执行具有现实性和不可逆性。即执行过程较短,结果即時体现,且一旦执行就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因此,死刑执行的特性决定了执行死刑必须慎之又慎,且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执行中止的多种情况,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是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重要形式。监督方式一般为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派员参加,并对相关法律手续和程序进行检察,并对执行结果进行确认并记录在案。
(二)监所执行检察监督
监所执行检察监督即通常所说的“监所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在犯罪嫌疑人、罪犯被羁押的过程合法合规。与死刑监督不同,监所监督具有长期性和全面性,监督时间较长,监督的方面也更多。即包括监管场所执法行为的合法合规,也包括在押人员的守法服管,还包括案件办理过程中和刑法执行过程中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等权利保障工作,内容繁杂,历时较长,是目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和中心工作。监督方式一般为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由监管场所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驻监管场所开展工作,履行职责。不具备排除条件的由检察院派员巡回检察监督,开展工作。检察监督内容一般为教育管理工作,刑法执行情况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审查及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举报等。
(三)监外执行检察监督
监外执行检察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财产刑的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是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社区矫正主要面对的问题是人员的脱漏管,而财产刑的主要问题是执行难。监外执行检察主要通过核查人员和相关判决的方式对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和人民法院财产性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并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
三、我国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存的问题
首先,我国刑事执行检察方面的立法较为宽泛,缺乏细化的执行方案,无论是场所监督(刑场执行监督与监所执行监督)还是非场所监督(狱外执行监督)都呈现出不同程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办案机关的案件侦查及审判工作缺乏实际的控制能力。由于案多人少等原因,办案单位对羁押时限的使用总是倾向于将羁押期限用满,以减轻办案单位的工作压力,但这样就对监管场所造成了比较大的压力,同时由于办案单位对各项程序手续没有及时办理,容易造成事实上的超期羁押,损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监督部门只能对办案单位进行提示或催办,没有其他方式解决问题。如公安机关没有及时为在押人员办理延期手续,法院裁定中止后没有书面通知监管单位,都会造成在押人员的羁押没有相应的手续和文书。这种情况不但会带来监管程序上的混乱,还会给在押人员的心理造成很大的压力,引发各种问题。(2)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泛化。现行刑诉法没有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做出具体的规定,反而使检察监督无法深入财产刑的执行活动。对附加财产刑的判决进行筛选,了解执行情况,对没有执行的制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刑事审判庭将财产性判决转执行局立案执行。即使立案,也不一定能保证财产刑得到执行。从而使检察监督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起到刑罚执行监督的作用。(3)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检察监督也同样存在着监督规定过于泛化的问题。尽管剥夺政治权是附加刑,没有对人身、财产等刑法执行所带来的限定力和压迫感,但若因为监督的不力出现问题时,将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更大的损伤。(4)羁押必要性审查效力不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提出建议的形式出现,是否接受由办案单位决定,使得办案单位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同时由于性生活执行检察部门对案件的办理情况缺乏即时、全面的了解,从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往往比较片面、单薄,很容易被办案单位寻找各种理由拒绝。
其次,监督法定程序的不具体和监督内容的宽泛,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要件,被监督的各部门经常各行其道,使检察机关事实上的监督被形式上的不统一所影响,从而使监管单位以形式不统一为由提出抗辩,削弱检察监督的效力。
最后,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刚性不足,缺乏保障法律监督意见被执行的强制条款。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属于绝对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活动对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具有强制性,但在具体执法环节上,检察机关只能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而是否纠正与如何纠正完全取决于被监督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意志,法律只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做出回复核解释,对后续环节及处理方法都缺乏明确的表述,这些都使得检察监督对刑罚执行的司法控制极大削弱,刑罚执行机关对执行活动有着绝对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