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经武 张丽娜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该条规定,如果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可以不予以逮捕。实务中有三种不批准逮捕的情形:第一种是不构成犯罪不逮捕,这是绝对不捕;第二种是证据不足不逮捕,这是存疑不捕,第三种是无逮捕必要不逮捕,这是相对不捕。不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进而维护刑事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的重要手段。但是很多老百姓会有这样的观点,某人犯罪了,检察机关怎么不批准逮捕,还把人放了,认为不逮捕,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越来越多的人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而申诉,需要检察机关进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查,笔者在受理不服不批准逮捕申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不服不批准逮捕复查程序及时限有所欠缺。
关键词 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 申诉 复查时限 复查程序
作者简介:方经武、张丽娜,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53
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捕决定的,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及高检控(2015)4号文件之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诉讼程序未终结)的申诉案件。笔者认为,同一案件由同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两次,违反回避原则;同时复查案件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按照《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2013年版)》规定的信访办理时间有失妥当。
基本案情:2017年X月X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严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XX的帕萨特轿车沿滨海新区XX路地道西侧辅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地道北侧入口处掉头,后由北向南驶入地道口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严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严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对严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检察机关作出这样的决定,是贯彻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少捕、慎捕政策,以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也符合宽严相济政策,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政策, 其实质就是将犯罪进行区别对待。在严厉打击犯罪基础上,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冲突,从而保障人权、和谐司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但是,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认为犯罪嫌疑人既没有赔偿,也没有取得家属谅解,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合理,遂向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后,将该案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该案经过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严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能够马上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并始终能够认罪、悔罪,虽然现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具有主动赔偿的意愿。根据公安机关调取额肇事车辆查询情况,肇事车辆有11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能够用于支付绝大部分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金。犯罪嫌疑人严某系初犯,且系本地人,具有固定住所,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严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未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不应作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决定性因素,经了解,本案现已经本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某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能够随传随到,故现阶段应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严某无逮捕必要。
争议焦点: 高检控【2015】4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关于审查受理控申申诉事项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提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对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作出审查结论后,被害人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继续申诉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害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符合《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终结条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可以作出终结决定。該答复解决的是:关于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诉讼程序未终结)的申诉案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复查后,被害人仍不服的,是否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复查,以及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被害人仍不服的,是否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复查的问题。但没有规定控告申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限。目前只能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2.36条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不服不批捕决定,从向我院提出申诉到侦查监督科作出审查结果,历时近一个月,而在这近一个月的时间里,该案已经由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应当在七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不服不批捕申诉却需要六十日甚至九十日的期限,在这个期间,案件已经提起公诉,甚至可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那么被害人家属提出的不服不批准逮捕申诉是否还有意义?作出不批准逮捕申诉审查结果的检察机关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同一个,是否违背回避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个体回避,但是没有区分法院检察院整体回避,只是关注于维护单个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中立性和无偏私性,缺少规制,弊端无疑相当明显。豏正如该案,检察机关作出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进行申诉,仍由原檢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复查,通俗的讲,就是自己办理的案件自己审查,由此既会造成申请人对案件的重新审查存在不信任感,也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不再行使复查职能,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可在程序上达到公平公正,使老百姓排除质疑。不仅在理论上有合理的解释,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会得到群众的支持。
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进行申诉,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还可延长三十日。在这么长的期限里,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甚至公诉部门已经将案件起诉至法院。一般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该类案件使用的时间较短。那么侦查监督部门按照六十日的期限进行复查,无法及时起到监督作用,形同虚设、浪费资源。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收到不服不批准逮捕申诉申请后,应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这样既能够保证及时审查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正确与否,也能够及时纠正不妥之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注释:
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国法学.2007(4).
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8).
赵炜.论刑事回避程序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7,3(下)评析意见.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高检控(2015)4号文件.
[3]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
[4]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