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扬 杜萌萌
摘 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一项刑事分流程序,它表明检察官并不是要对所有案件都提起诉讼,而是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对某些案件延期提起诉讼。这项制度最早由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率先实行,随后,世界其他各国也开始相继效仿。我国最早出现该项制度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我国法治理念的成熟和司法实践的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以专章的形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使得该制度有了更为稳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本文将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制约
作者简介:苏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杜萌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5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之问题分析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触犯了《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相关罪名,并且被判处的刑期在一年以下,检察机关就可以根据要求不对其进行起诉。 首先,该项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些刑法罪名,仅仅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么这些罪名之外的其他罪不能适用该项制度。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诸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行,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且实施主体包含未成年人,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却将这些犯罪排除在外,导致其在适用上产生盲区。
(二)所附条件内容过于模糊
顾名思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于“条件”,即要求被不起诉人达到的标准。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该项制度的实施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但悔罪表现这一极具主观性的概念,其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立法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此外,通常实践中所说的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评价来对案件各项情况进行把控,并决定是否对该案进行起诉,多少会有些不客观。同时,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的过于泛泛,可考察性不强。
(三)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形式化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有一项内容是要进行调查,只有调查才有话语权。实施该项制度,必须在程序上严格执行,实践调查必不可少,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一特殊群体就要有特别的程序和方式。他们的心智不健全,检察机关对他们的成长环境、家庭环境、社会关系等情况都不甚了解,如何适用该项制度,如何能够确保准确无误的针对每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该制度的实施主体就不得忽略决定作出前的调查走访工作。然而,在注重效率的今天,检察机关有时为了避免麻烦或者为了追求效率而不进行调查,这样主观臆断性就太大,这种对法律和群众不负责任的行为难免会影响该制度的实施,影响其意义和价值的实现。还有部分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心有余而力不足”,虽然对其很重视,却囿于无法把握调查评估的具体内容而选择放弃,不加调查就随意行使这个权力,草率地对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势必会造成程序及实体的不公,也在客观上帮助某些嫌疑人逃脱法律的追责。
(四)监督制约程序相对滞后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定,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权力的扩张很可能带来司法腐败,严重影响法治尊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该制度的监督制约程序的规定却不甚合理,主要表现在:
第一,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范围、条件、考察期限等做了完整的规定,但可操作性的缺失暴露出诸多弊端。例如,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应该作出起诉的决定”,但是实际中,一旦相对方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就必须作出予以起诉的决定吗?
第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掌握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那么谁来监督它呢?虽然检察机关也有内部制约和监督措施的相关规定,但是内部监督机制因过于封闭而容易造成权利滥用,严重的时候甚至会出现司法腐败的状况。所以,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全程参与必须受到监督,如何监督检察机关就成为当下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之完善研究
(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改善:一是案件类型。即该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可以囊括所有犯罪,而不再拘泥于侵犯公民权利及财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罪行。二是可以借鉴美国或日本的经验,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美国称之为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案件类型,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在判断具体案件能否适用该制度时,会考虑到当地民众的意见,一般会对那些损害公共秩序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提起公诉。
(二)明确附加条件的内容
顾名思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附条件是衡量该未成年人考验期表现的重要标准,也是检察机关最终作出是否起诉的关键依据,针对所附条件,可以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
第一,一般附加条件。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项基本义务以外,还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道歉追加为附加条件,例如犯罪嫌疑人需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甚至以保证书的形式保证不再犯罪。 上述规定既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認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犯罪的危害,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悔改态度,是否有利于不起诉后的社会改造。
第二,特殊附加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犯罪动机和不同的案件性质做出不同的附加条件。又如,进行适当的罚款。金钱惩罚总是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让受惩罚人铭记,任何犯罪案件都不例外,所以当涉案的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时,那么对其罚款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再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而设立此项制度,但是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列为特殊案件的一项特殊义务,这样有利于缓和双方矛盾,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促进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
(三)适用前调查评估之完善
调查评估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实施的重要前提,也是该制度适用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重视案件的社会影响。虽然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所犯罪行都不严重,他们年纪尚小,主观上并没有较大的恶性,但是仍然不能忽视某些未成年人犯罪时怀着较强的报复性,而这种情况下发生的犯罪案件也较为严重。所以针对这一群体,即使他们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也不能作为该制度的适用对象。
第二,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危害程度。也就是说要考察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初犯还是累犯,事后有无积极悔改、戴罪立功的情节等。对于主观危害程度低的犯罪行为人,在实践中就可以将其列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三,考虑事后的悔罪表现。对于犯罪后懊悔、自责的,可以考虑对他们适用该制度。而對那些达成目的会产生解脱感或兴奋感的人,则应该谨慎适用。
(四)监督制约机制之完善
“权力得不到良好的监督,必然导致腐败”,从司法实践上来讲,可以从内外两方面形成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一,完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这个监督不仅是监督其他行政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首先,充分保障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指导、督促下级检察机关,确保其工作保持正确的方向,下级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案件的主体程序性事项。比如,下级检察机关要按照规定将案件上报到上级备案,上级若认为下级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存在不当,可以撤销该决定并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诉讼。其次,内部部门之间的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做好本职工作,保证检察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纪律性;主管领导牵头负责,实行领导负责制,任何部门出现问题,首先要追究该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最后,健全内部追踪制度,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检察机关的规章制度办理案件,保证程序的公正,哪一环节出现问题,第一时间就能发现并解决,将问题和错误扼杀在摇篮里。
第二,加强外部监督。首先,建立听证制度,听取公安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或青少年保护机构的意见和观点,做好详细记录,将记录与案件情况结合对比;最后,再由检察机关定夺;其次,注重培养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监督的意识和能力,在对案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检方可以听取社会上的有关机构或人员的意见,从而保证案件的社会效果,也能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注释:
李义凤.理想与现实: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河南社会科学.2012(9).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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