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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生育权保护法律实践

浅谈我国生育权保护法律实践

摘 要 我国开放“二胎”政策后,我国公民的生育权再次受到广泛关注。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建立科学、合理的生育权保障制度十分必要。本文结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践,探讨生育权的相关理论与规制问题,并就保障公民生育权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生育权 计划生育 立法

作者简介:纪然,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09

从原始社会阶段开始,生育和繁衍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生育权保护问题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得到解决。我国自近代开始在法律中提及生育权概念,但概念界定存在争议;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国情实行和调整了计划生育政策,而对生育权保护立法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一、生育权概念的界定

生育权,是公民生育的权利,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不等同于其他由宪法、法律等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国际社会在许多文件中都对生育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1968年,在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上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提出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内容规定“父母享有自由且负责的决定子女的数量及其出生的间距之基本人权”;在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上面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纲领》中再次提到生育权保护问题,并将子女获得相关信息、教育及方法的权利纳入生育权范畴。我国在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首次出现有关生育权的明确规定:“我国妇女享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来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即公民为行使自身生育权而向和自己有特定关系的关系人提出帮助请求的权利。从生育的自然属性来说,生育过程是男女自然结合,这决定了生育行为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才能实现。 生育决定权,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生育,这是公民实现生育权利的核心,体现了公民的生育自由、意志自由等权利。 生育方式选择权,即生育的一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采取何种生育方式(自然生育方式或人工生育方式等)来进行生育行为。

二、从计划生育政策看生育权规制在我国的实践

生育权规制是指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公民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前提下,规范行使生育权,同时也对生活中生育权滥用现象起到制约作用。但是规制不等同于限制,生育权规制的目的是引导公民的行使生育权行为与社会经济状况、公序良俗原则相适应。

以往,在“不孝有三,无后为大”、“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国曾出现数次人口高峰,许多家庭为生下男孩而选择多次生育,这属于生育权滥用现象。这一现状促使我国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以实现对人口快速增长的有效调节。但我国对生育权的规制是体现在多个方面、多种形式上的,不能狭义理解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与实施。为从不同角度规范公民生育权的行使,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下面,笔者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角度探讨我国对于生育权的规制问题。

在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主要内容是:提倡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达到有效控制人口数量的目标。从“计划生育”这一概念首次提出,到正式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再到被写入我国宪法中,计划生育政策的发展和完善主要经历了以下阶段:1957年,马寅初发表文章《新人口论》,主张控制生育,这是我国刊物上首次提出“计划生育”概念;1963年,国务院召开会议专门的研究计划生育问题,并要求成立计划生育委员会,这是计划生育议题首次在我国国家性会议上出现;1971年,国务院下发有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报告,我国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策;1978年,我国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运作模式;1979年,中共中央召开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把之前的“最多两个”改成了“最好一个”,我国开始施行独生子女政策;1982年,计划生育政策被写入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5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决定中国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从1971年的“一个不少,两个正好,三个多了”的口号,到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从单独二孩政策顺利落地,到二胎政策全面推行,我国法律对公民生育权的规制不断完善。这也反映出我国法律立足实际、与时俱进的特点。

三、我国生育权规制存在的问题与相关建议

当前我国生育权规制存在问题有:

一是生育权立法不健全。当前,我国宪法、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生育权的内涵都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的义务;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仅提到妇女所享有的可依法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自由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就妇女行使权利的限制作出明確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只提到公民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仍未就生育权内涵作出规定。

二是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法律实践中,侵害生育权现象时有发生,因生育主体隐私权被侵犯所产生的种种问题尚未得到充分解决。对于夫妻生活中,其中一方滥用生育权,从而使另一方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目前没有较好的救济途径。

三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义务,但对于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公民在维护自身生育权时缺乏相对完整的依据。

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生育权规制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一是推动生育权入宪。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所有法律中居最高地位。为保障生育权在我国得到更好的实现,可将生育权写入宪法,同时确立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以此来区别生育权与其他与之相似的权利。

二是对我国婚姻法作出完善。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具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对生育权作出规定。可在婚姻法中新增以下条款:(1)夫妻中任意一方在行使生育权时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夫妻生活中,如果其中任意一方不愿进行生育行为,另一方不得以强迫手段迫使其生育,如有上述行为则构成侵犯对方的生育权。此种情况不仅有只包括具有生育义务的女方,还包括婚姻关系中的男方。豐(2)在民事诉讼方面,夫妻一方可以另一方不愿生育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夫妻中任一方因为没有生育能力而没有子女的情况下,另一方无权以对方不能生育为由而提出离婚,这一情况与不想生育的不同在于是否主观恶意。(3)完善相关救济程序,例如可规定生育权受侵害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不得拒绝。

三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法律实践中,我国公民在行驶生育权时所产生的纠纷和救济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达到现实生活中有关生育权问题的诉讼的合理引用,进而达到对公民间的生育关系的调整。出台的解释需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民法上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都有构成要件,侵犯生育权也不例外。构成要件完备,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另外,民法中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作为人格权属性的生育权,也应该贯彻执行这个基本的举证责任,以保护公民的生育权。但是,医疗机构侵犯当事人生育权属于例外情况,受害人对医疗机构侵权的证据不好收集,所以只能举证责任倒置。豒(2)没有自由的法律,即我们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所以,规定生育权行使的限制性原则,不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且要完善生育权纠纷的救济程序,及时处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四、结语

公民对生育权的行使应结合我国国情而受到国家法律的相应规制。我国虽推行了计划生育政策,但从根本上来说它是一项倡导性义务,因此仍需尽快完善我国的生育权立法。在法律实践中,要加强生育权研究,完善我国生育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公民生育权利,促进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注释:

王虎、范学谦.论生育权.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2).

李薪.论我国的生育权规制.现代法学.2014(3).

孙意如.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14(5).

赵乐.两性生育权冲突之立法解决.现代法学.2013(3).

庄国立.生育权研究.现代法学.2007(4).

参考文献:

[1]张静.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8(4).

[2]焦少林.试论生育权.现代法学.1999(6).

[3]樊林.生育权探析.现代法学.2000(9).

[4]陈智慧.妇女生育权实现的法律保护.政法论坛.2000(4).

[5]肖勃.男性生育权的宪法保护研究.现代法学.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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