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把握一个法系的核心特征是深入了解其内涵的关键,本文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程序中心主义和法官作用突出三个方面,对英美法系的特征展开探讨,并从历史发展和思想基础等方面对其特征的形成原因与大陆法系进行比较和分析。
关键词 英美法系 特征 判例法
作者简介:王卉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29
根据对法系划分方法的不同,每个法系的内涵是不一样的,所反映的特征也是不同的,依据我们目前公认的、通常意义的以社会制度或生产方式作为标准,可以将当代世界的法律大体上划分为资本主义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资本主义基本制度之上又可以划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资本主义法系的再划分,它们处于同一个意识形态领域,都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基础上、都是西方法律传统,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但是在具体的法律技术和形式上又有着明显的区别,具有很强的可比性,所以本文中以大陆法系为比较对象,对英美法系的核心特征展开初步的讨论。
一、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
从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来看,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是英美法系相比较于大陆法系最突出的特征,“可以说英美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就是判例法传统的形成和发展过程” 。
英美法系形成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这一特征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
第一,特殊的历史发展条件。判例法作为法律制度的形式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有严格的法院等级制度;其次要有及时、准确和全面的判决报告制度;最后是法官尤其是高级法院法官权威的树立。 11世纪中期诺曼征服之后,这三个方面都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诺曼征服决定了英国法不同于大陆法的发展方向。具体来说,诺曼征服之后,威廉一世为实现有效的统治,实行中央集权制,创立了王庭、并由此导致王座法院、高等民事法院以及财务法院的创立,亨利二世时期进一步完善法院组织体系,在亨利一世创建财务法院基础之上,进一步从御前会议中分设出专门处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法院,在御前会议内分设财务法院、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和王座法院,分别审理财政、民事、刑事案件。在王座法院,国王经常和亲自和法官一起审理案件,这样就使得国王拥有了案件的直接管辖权,并且还进一步确立了巡回审判制度。由于没有法典,加之随着皇家司法地位的提高和法院等级制度的逐渐形成,法官们为了使自己的判决有法律的依据,于是依照法院系统的一定等级遵循上级法院对相似案件所作的判决。遵循上级法院的一个前提就是要有例可循,这就需要判决报告制度,这在当时是以案例汇编形式来实现的,著名的案例汇编有《年鉴》、《科克判例集》、《巴罗判例集》、《蒙特判例集》等,这些判例注重判决及判决理由,并且增加了判例的引证,从此开始了判例作为先例而被援引的惯例。
第二,法的观念。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霍姆斯坚持认为,司法变革与法律发展,如他所说,都是法官在回应他那个时代的‘被感知到的必要性的‘本能的偏好与难以言表的信念时的表达”。 英美人注重的是实际的经验主义,先前司法活动中的判例是对以往案件的真实处理,是可靠适用的经验证明,这样的观念决定了英美人对判例法制度的偏爱。相反,大陆法系中抽象概括的法典是理性主义的产物,从中难以窥见现实生活的原貌,所以适用这种难以把握的制定法是危险的不自然的事。这种观念上的差异就决定了英美法系国家偏好将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二、程序中心主义
英美法系的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是以司法救济为出发点的,以司法救济为出发点就意味着法律本身并不规定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分配,只有当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被打破时,司法才予以干预,救济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目的。这与大陆法系是相反的,在大陆,实体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立法来做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规定程序的诉讼法只是辅助实体权利与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工具和手段。所以在大陆法系,实体法比程序法更加受到重视,在诉讼中更加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两种制度对于程序中心主义这一特征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一是令状制。在诺曼征服之后,国王派遣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解决民间纠纷,这在当时是国王作为君主给子民的一种恩惠,而不是民理所应当就享有的权利,所以作为一种恩惠,司法权属于国王,国王是正义的化身,人民就必须向国王申请,只有经过国王同意,获得“令状”,法院才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到后来慢慢的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和程序,任何人都可以向国王申请令状,申请人只需要付钱买令状即可。因诉讼案件的不同,令状也分为不同的类型。举例来说明,如果原告向国王申请一个令状,因为它的土地被人强占,经过法院审理发现土地不是被人强占而是租赁关系的糾纷,因为令状是国王的命令,不能违背,所以法院对此案就没有管辖权,就判令原告败诉,所以,对原告而言,选择正确的令状就非常重要,正确的令状是原告权利得到救济的基础。因此,这就是“严格的诉讼形式”,只有先满足程序的要求,法院才能取得管辖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实体权利的救济。正所谓,“无令状则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但是这种严格的诉讼形式对程序的要求过于苛刻,形式过于僵化,导致很多正当权利得不到救济,所以“衡平法院”由此产生。后来“严格
的诉讼程序”被废止,但是这种正当程序的观念却深入人心。在令状制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前提,而实体则隐含在程序之中,不同的令状对应不同的实体规则,所以实体法是没有独立地位的。所以在普通法产生的开始,就蕴含了程序先于权利,重程序而轻实体的思想观念。正如梅特兰所说,“我们已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 。
第二是陪审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采取陪审团制度,这也是注重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陪审团制度是一种由不熟知法律的一般市民在法庭上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表现而对案件做出决定的审判模式。在陪审团给出决定时,不需要说明决定做出的原因,法官唯一的问题就是“你们的内心真的确信吗?”在这种制度之下,结果的真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无从检验,而陪审团的决定是不能上诉的,因此只能由程序公正来间接的去支持结果的合理性,比如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来对证据能力做出限制,所以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都有着复杂完善的证据规则。因此,在英美,程序是否公正对于整个案件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三、法官的作用突出
法官的作用突出主要体现在法官的职能上,即“法官造法”。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判案时要遵循先例,在有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者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出先例中的原则,在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就可以创造先例,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官创制和发展法律的过程。尽管强调经验的霍姆斯也承认,“有范围相当广阔的制定法以及普通法的许多坚定信条——比如合同中的对价的要求原则与在美国相对宽松的一些援引先例的要求,都足以说明,如果视法官为主要的造法者肯定是荒谬的,因此,法官造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 。但是由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而判例法的原则和规范是包含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中,而判例是由法官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所作出的判决积累而成的,所以法官的判决在实际上就起着立法的作用。因此,普通法又被称为是“法官法”。 相反,在大陆法系,法官只有适用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实体法的义务,而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
注释:
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英]H·L·A哈特著.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第136页.
[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4页.
参考文献:
[1]钱弘道.英美法讲座.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杨兆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杨兆龙法学文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
[3]潘华仿.英美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法]勒内·达维著.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修订译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