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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视角下妨害公务罪疑难问题探析

审查起诉视角下妨害公务罪疑难问题探析

摘 要 妨害公务罪是常见的犯罪类型,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值得探讨。本文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围绕暴力的概念、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认定、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这几个问题进行探究,旨在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妨害公务 暴力袭警 暴力程度 执法瑕疵

作者简介:李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24

我国刑法分则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比较简单,且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而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案件多发、犯罪行为方式多样,且存在公务人员执行公务不文明、不规范,甚至违法等情况,导致在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出现入罪标准模糊、公务行为合法性认定难等问题。本文结合案例对妨害公务罪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析,以期更好地适用法律。

一、“暴力”的认定

(一)暴力的内容

刑法分则中有很多罪状描述都使用了“暴力”一词,如抢劫罪、强奸罪等,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否与其他罪名中的“暴力”内涵相同,应结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辞海》中关于“暴力”的解释是“强暴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理论界对于直接作用于人身进行有形的、直接的打击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是否包括灌醉、使用药物麻醉等无形的暴力,以及针对执行职务中使用的设备、工具进行打击是否包含在暴力对象范围内的问题。

关于是否包括无形暴力,存在赞同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同否定说。理由是:第一,按一般公众的认知,暴力行为指的是进行直接、强制的打击,不会将灌醉、使用药物麻醉他人与暴力联系起来。虽然法律中词语的含义与日常生活用语不尽相同,但不能明显超出公众认知范围,即使含义不同,一般也会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释明,如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一词的含义,司法解释中明确包括借记卡,即是超出了生活中信用卡一词的含义范围。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法分则中这种灌醉等对他人实施无形力的方法一般表述为“其他方法”,如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再如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在同一法律中,暴力的含义应一致,若将无形暴力包含在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含义内,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严谨性。

关于暴力作用对象是否包括物。妨害公务罪的罪状描述未限定暴力作用的对象为人身,笔者认为,暴力行为的目的是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践中有砸警车、摔执法記录仪等针对执法工具、设备的情况,由于警车、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是履行公务活动的必需品,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客观上起到阻碍公务活动顺利进行的效果,理应归入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行为。此外,针对非履职必需品的其他物品的暴力,则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二)暴力的程度

妨害公务的行为同时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调整,审查行为的暴力程度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由于尚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妨害公务罪予以细化,实务中对暴力程度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给法律适用造成一定困扰。下面结合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刘某某和马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某区快速路海津大桥下桥处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并辱骂、殴打王某某。王某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任某、李某某到达现场,在处置此事时,刘某某和马某某对任某、李某某进行推搡,踢踹民警腹部、打民警脸部,造成两名民警多处受伤,并将民警任某的执法记录仪打落。

案例二:2015年11月28日晚22时许,在某区沙柳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王某某、李某某等多人,以对方司机顶包为由殴打司机,李某某等人拉拽交警,阻拦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当晚23时许,李某某抓住处置现场的民警衣领,与民警发生推搡,王某某掰开民警的手臂企图让李某某摆脱民警控制,阻碍民警将李某某带离现场。经医院诊断证明,处置现场交警、民警均受伤。

以上两个案例行为人均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案例一行为人实施了推搡、踢踹、殴打民警的行为,案例二行为人实施了拉拽、抓衣领、推搡民警的行为,均造成民警受伤,但均未达到轻微伤。最终认定案例一中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案例二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可见,不能简单以是否构成轻微伤作为认定是否够罪的依据。

审查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脱离妨害公务罪的性质。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抽象危险犯,即不要求行为人实际阻碍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妨害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即可成立犯罪。审查案件时,需结合暴力行为的类型、暴力行为的目的、嫌疑人的人数、是否持械、公务的性质、公务人员的伤情、是否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等方面来综合认定。如果仅是对执法不配合,有推搡、辱骂等反抗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认定成立妨害公务罪以执行公务的合法为前提,审查公务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是法律法规,主要从行政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出法定权限范围、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来判断。

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问题是,执行职务行为有瑕疵或者轻微违法能否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如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中,李某某在超市内与他人产生纠纷,对方报警,派出所接报警后值班民警通知出警民警赶往现场处置,为防止严重后果发生,与正在超市内进行安全检查工作的民警赵某联系,让其到现场先行控制局面。民警赵某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李某某打伤。审查起诉中对于民警赵某违反法定程序一人执法的行为是否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有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民警一人处警不符合《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公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妨害公务罪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发时民警赵某是在执行职务,虽然仅有赵某一名民警在场,但根据就近处警、及时处警的要求,派出所安排民警赵某到现场先行控制局面的做法,是基于警情与警力分布情况的考虑,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般的执法瑕疵及轻微违反规定的职务行为不能成为暴力抗法的理由,不能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最终李某某以妨害公务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暴力袭警”条款的认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暴力袭警”条款,应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款,不能将妨害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都适用该条款处理。刑法分则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与第一款的关系,应理解为适用“暴力袭警”条款也需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具有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

关于暴力袭击的理解。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袭击指突然打击。那么,暴力袭击应指采用暴力手段突然打击。适用“暴力袭警”条款需同时具备暴力和袭击两个要件,暴力袭击的内涵比妨害公务罪第一款暴力的内涵要小。 暴力袭击一是要有明确的目标,二是要有主动攻击行为。可理解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伤害故意,用手阻拦、拖、拽等类似行为,没有攻击性,不能认定为暴力袭击行为。

关于暴力袭击的对象。妨害公务罪第五款明确规定暴力袭击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排除了对物的暴力,因此,针对警车、警械、执法记录仪等履行职务所需设备实施的打击行为不能适用该条款。此处的人民警察是否包括辅警、协勤等辅助人员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情况是协勤、辅警等辅助人员与民警共同执行职务时遭到暴力袭击,只要协勤、辅警等辅助人员是在依规授权下辅助民警执行职务,其实施的也是公务活动,若暴力袭击针对民警和辅助人员,可以适用该条款;若暴力袭击仅针对辅助人员,因其不属于法定的人民警察范畴,在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前,不宜适用该条款,但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第一款进行认定。另一种情况是协勤、辅警等辅助人员单独执法,因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应排除适用妨害公务罪。

注释:

李林.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合法性及相对人配合义务.政治与法律.2016(11).

于宾.妨害公务罪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官.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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