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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中如何应对恶势力犯罪

检察工作中如何应对恶势力犯罪

摘 要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恶势力犯罪仍然存在并继续发展滋生,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有着自己成立的特征及认定的标准。本文旨在通过阐述恶势力犯罪的概念、明确恶势力及软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解析最新规范文件出台的意义,并探讨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恶势力犯罪过程中的职能作用。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 软暴力 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许雅,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25

自从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们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取缔消除了大量的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为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同时,也要深刻认识到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一定的时期内仍然存在恶势力滋生和发展的可能,并演化出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很有可能会最终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在最初阶段就遏制恶势力的发展,从而防止其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是现阶段检察工作的一个重点,笔者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谈如何在检察工作中响应党中央的号召,依法严惩恶势力犯罪。

一、“恶势力”概念的由来

“恶势力”一词,最早出现在1999年,当时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首次提及“恶势力”这一名词,但是在此份纪要中只是对农村恶势力作了专门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其他方面。一直到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才出现关于“恶势力”这一概念的定义。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定义是根据全国打黑办在2008年制定的《“恶势力”战果统计标准》为蓝本总结出来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在之前定义的基础上,制定了对恶势力团伙“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惩治策略和审判原则。根據新时期下黑恶势力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这份《指导意见》中重新阐述了恶势力的概念。至此,经过近20年理论界及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努力,恶势力的定义已经愈来愈清晰,并且具有了半正式制度属性。

二、2018《指导意见》出台的意义

此前,我国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罪名,但对于恶势力犯罪没有针对性的立法,也导致了一些涉恶案件降格处理。由于缺乏统一的惩罚标准,司法机关在处理恶势力犯罪时容易存在分歧,一方面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打击恶势力的力度,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最终裁判的随意性,不利于体现刑事工作的公正性,有违正义价值的实现。

立法的最终目的不在于惩治罪犯,而是希望通过立法能够规范人民的行为,进而引导人民的行为,最终达到对犯罪的预防。如何能够实现对犯罪的预防的,这就需要通过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此来警告、威慑正走在犯罪道路上的人。在恶势力被定位为半正式制度之前,很多时候因为缺乏立法及司法解释,容易将恶势力犯罪当成一般的共同犯罪处理,就会导致对此类犯罪的惩处与实际造成的危害不相符。费尔巴哈在针对人的心理有一个理论,即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快感要比对此犯罪行为需要被惩处所带来的后果弱时,犯罪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预防。故而,首先需要制定相关的刑罚,这样人民就能知道若违反此类法律时会遭受如何的后果,也能设想此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是否属于能承受的范围,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民可能因为感性而一时做出的冲动之举,这样就能从心理上消除其犯意的产生,从而抑制犯罪的发生 。因此,《指导意见》的出台进一步明确并规范了恶势力犯罪的定义及所涉及的罪名,能更公正的实现对恶势力犯罪的制裁,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更好的引导民众行为。

三、检察工作中如何认定恶势力犯罪

(一)认定标准

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人员组织、经济利益的攫取以及社会危害性上,但是两者对于违法犯罪手段的不同仅仅只是量上的区别,在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这就是检察工作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相对于一般共同犯罪而言,恶势力犯罪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多人多次、纠集者相对固定,同时在犯罪起因、意图以及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公开性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较为相似,并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共同犯罪更加严重 。

首先,在以往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指导意见》放宽了对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的认定,现在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不再需要骨干成员也同时相对固定。实务工作中,为首纠集者一般比较明确,但是其手下的骨干成员很有可能是阶段性的共同犯罪,组织性没有那么强,平日没事各自为阵,有事聚拢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完成一定犯罪行为后又可能分散,人员流动性相对较大,成员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稳定。所以根据《2015纪要》对恶势力组织性的规定,有部分的犯罪团伙就无法达到恶势力的标准,从而逃避应有的法律责任。

其次,多人多次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多人多次不能单纯机械的理解,例如多次寻衅滋事行为中,其中有部分是已经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虽然不能再重复追究责任,但是寻衅滋事行为能够符合关于恶势力犯罪中的特征描述的,例如此类行为是持续已久,且一直都在进行过程中的,仍旧能将这一类行为评价为恶势力犯罪。又如涉及多人的案件,如果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罪,在起诉时只起诉其中构罪的,针对不构罪的那部分人员不影响作为认定恶势力犯罪的依据。

再次,危害特征的理解。恶势力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相较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势必更加严重。虽然恶势力犯罪还不至于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般对当地的经济能够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也不足以控制当地的经济命脉,但是恶势力犯罪已经能够扰乱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刑事实务中,最难把握的就是社会影响该如何衡量。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要区别于一般犯罪造成的社会效果,实际上,只要是犯罪就肯定会产生社会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一种心理层面的感知,而恶势力犯罪造成的影响则应该是对当地人的行为产生了变化,即影响了人的行为。如若不从严把握危害特征的话,很容易将一些普通的犯罪集团的行为划分为恶势力犯罪,扩大打击面。

最后,恶势力犯罪类型问题。恶势力犯罪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后者有刑法具体的罪名作为依托,恶势力犯罪若要入罪只能依靠其他具体的罪名,《指导意见》也规定了“7+11”种罪名是常见的恶势力犯罪类型。实际办案中,除了要审查这些罪名之外,不能局限于此,根据笔者所在单位起诉的恶势力犯罪涉及罪名来看,还有符合其他犯罪的罪名,所以最终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罪名。

(二)“软暴力”的认定

在相对确定的地区或者领域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并且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当地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此为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特征。检察实务工作中,此种明显暴力型的犯罪很容易区分,但是更多的是一些有组织的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虽然与暴力程度有一定差距,但是却严重影响百姓生活,造成社会危害。《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软暴力”的方式,并且同时规定了“软暴力”的主观特征、组织性特征等,这是在黑恶势力“软暴力”入刑之后首次对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相比于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软暴力”只是采用了暗含式规定,《指导意见》则着重阐述了“软暴力”的具体认定标准,通过详细列明相应的犯罪手段及行为,从而明确了“软暴力”相关定罪处罚的标准。另一方面,在对恶势力的“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暴力威胁手段的关联性方面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意味着《指导意见》后,不再追求前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程度,不光是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两者的联系,更有可能会阻断两者的关联性 。据此,刑事实务中,恶势力利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是否必须要以暴力性手段为基础是接下来审查的重点,也是将要面临的现实问题。

《指导意见》对“软暴力”的规定,只是对某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外在形式的表述,并不涉及具体的罪名,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判断和适用法律。在入罪时适用相关的具体罪名,量刑时区别与一般的犯罪行为,较之要重。“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出台,因其具体细致的表述,在实际办案中更容易区分恶势力犯罪案件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相比于以往只能利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以及犯罪集团这一部分的规定,现在允许以“恶势力”对犯罪活动做评价,不光能够对相关恶势力犯罪从严惩处,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中对涉及恶势力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评价起到指导作用,更有利于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做到有的放矢、不枉不纵。

(三)恶势力犯罪的表现形式

随着近年来的打击力度加大,恶势力犯罪逐渐由猖狂演变为隐蔽,开始在犯罪与违法的界限之间游走,外在表现形式、涉及领域、攫取利益的方式都发生了变化。

一是暴力手段的变化。恶势力犯罪一改以往只使用“硬暴力”等公开打斗的方式危害社会民众,采用暴力与“软暴力”等非暴力的形式结合,越来越趋于隐蔽化,通过聚众摆场、跟踪滋扰、言语恐吓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此来逃避法律追究。根据笔者所在单位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所涉及的恶势力犯罪,越来越多的涌现出“套路贷”类型犯罪,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制造假的银行流水记录,后使用非法拘禁、跟踪、纠缠、敲诈勒索等手段软硬兼施的“索债”或提起虚假诉讼,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二是向新的行业领域扩张。恶势力犯罪从以往的娱乐、建筑等传统行业开始逐步进军金融借贷、交通运输、物流商务等新兴行业,通过开展所谓的贷款公司等形式来披上合法外衣,依托经濟实体的存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发现及打击力度。

三是向基层、农村等方面渗入。具体表现有利用家族或宗族势力的“村霸”,在村里横行称霸,抑或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等方面的恶势力,在征地拆迁工程中煽风点火、鼓动百姓闹事,严重危害了基层组织政权的安全,也对百姓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这几类恶势力犯罪都是目前国家要重点打击的类型。

四、检察工作中如何打击恶势力犯罪

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需要坚持“打早打小”及“打准打实”的政策,及时严惩恶势力犯罪。检察机关除了加强案件审查力度,开展专项业务培训,集中力量审查恶势力犯罪案件,还需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证明标准。虽然此类案件所占比例不算高,但往往涉案人数多、涉及罪名多、犯罪事实多,审查难度大。《指导意见》的出台使恶势力犯罪有了一定的正式制度属性,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办案协作、引导侦查取证,以便全面及时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配合,统一对恶势力犯罪的统计口径,切实推动部门联动机制的建设,为最终夺取扫黑除恶的胜利贡献一份力量。

注释:

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

龙敏、吴加明.恶势力犯罪惩处之困境与出路.犯罪研究.2012(1).

本概念系来自《部分省级检察院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座谈会纪要》.

黄京平.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的若干问题.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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