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夕婷 王云龙
摘 要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从法的精神出发,结合自己曾考察过的国家,针对每一种情形提出适合的立法。这种结合具体条件制定法律的方式值得我国的立法借鉴。同时,他在书中对人类自然状态观点以及对自由的学说,与霍布斯及卢梭都有着一致的思考方向,却有完全不同的观点,将三者放在一起比较,更能加深对法的理解。
关键词 自然状态 自由 刑罚 立法
作者简介:马夕婷,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研究方向:教育基本原理、教育法学;王云龙,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27
一、孟德斯鸠与《论法的精神》
《论法的精神》一书耗费了作者二十余年的时光。书中体现了作者广泛而深厚的知识基础与阅历、超脱于具体法律之上对法的精神的深入思考以及法与各种政治、自然、人文因素之间具体而细微的联系。
也许将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与霍布斯的《利维坦》、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以及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放在一起比较,更能发现每一位作者的独到之处。后三位不多赘述,《论法的精神》最突出的特点是,他抛开具体的法律,不去细分法律的种类, 而是从法的精神——法与国家政治条件、物质条件、社会文化以及居民因素之间的关系,乃至法与当地基本政治体制、气候条件、地理位置、土地质量等各方面之间的关系出发,对当时存在的多个国家进行具体的介绍与分析,探讨法与以上列举的因素之间的关系,并提出具体的立法的准则,这里的准则并非普适,而是与具体的存在紧密相关联。事实上,在孟德斯鸠看来,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法律,作者每提出一个准则,必然是与某一特定条件相联系在一起的。
通读这本书可以发现,孟德斯鸠没有执着于对人类自然状态的讨论,而是仅用一两节的内容阐述自己对于自然状态的认知,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不存在互相为战的理由,否定了霍布斯关于人类在自然情况下处于相互为战的状态的观点 。同时,他也没有花费大量笔墨在讨论国家、社会建立的过程上,而是把自己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对实际存在的国家的考察上。他不去管国家、社会是如何建立形成的,而是关注已然存在的社会、国家、政治、法律,努力通过自己的实际考察和思考去认知法的精神与现存或曾经存在的政体之间的关系,试图针对每一种已经存在的政体和独立的国家,考察法与社会、习俗等因素之间的关系。
二、人与自然状态
孟德斯鸠与霍布斯关于人类的自然状态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中的人类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上是平等的,因此当能力上的平等带来希望上的平等,而不存在给他人让步的理由,当两人希望获得的是同一件物品时,就会产生竞争,进而产生战争。正因此,自然状态下的人们的首要目标是保存自己,往往不惜用战争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战争是自然状态下的主题。
孟德斯鸠对霍布斯的这一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在孟德斯鸠看来,自然状态下的人们由于缺乏知识,缺少对周围一切事物的认知,首先感受到的是“自己的弱小,因而极端怯懦”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觉得自己不如其他人,所以都不会主动去攻击他人,因此始终能够维持和平。
之所以会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对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的划分有所区别。霍布斯认为只有当契约订立、“利维坦”国家形成之后,才有社会,人类才算是进入社会状态;而孟德斯鸠考察的时间段显然更加久远,他把人类诞生以后,彼此之間仍没有建立起除生存和繁衍所必要的关系之外的任何其他的社会关系的状态视作自然状态,而人类一旦进入与他人之间彼此交流的社会状态,那么自身弱小的感觉就不复存在,人类就进入了战争状态,因此,战争状态的出现标志着人类已经进入社会状态了,随后就会产生管理不同人群之间关系的各种法律。只有综合两者观点,我们才能对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之间的过程有一个更加全面的了解:人类诞生之初首先是感觉自己是弱小的,因此不会主动去攻击他人,人们处于和平的状态,在这段时期,之后,随着人类知识的增加,人们的交往也越来越多,彼此更加了解,意识到大家的能力是相等的,谁也没有为谁让步的义务,为了保全自己,就会设法掌控周围的一切,因而就会产生战争。如果说人类的激情是导致战争的根本因素,那么同样存在于人类身上的智慧与理性就会促使人类为解决这一争端构造一种更加符合理性的解决办法。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立法者”的概念。我相信在战争状态得到遏制、法律逐渐被制定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一个类似于“立法者”这样的智慧。它可能来自于某一个人,更可能是人类普遍的才能与智慧的结合。无论是像霍布斯构想的那样所有人彼此订立契约将权利转移给另外一个抽象的人格“利维坦”,还是像《社会契约论》中构想的那样所有人彼此之间订立契约,或是如本书提出的三权分立或按照每一国家具体制定的一种制度,人类都会走向一个拥有更多规范的社会,而为实现这些规范所产生的规则就是各种各样的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理性发展的产物,归根到底,它维护的是普遍的人类保全自己的权利,和平永远是各种法律的追求,无论过程多复杂曲折,这一点始终不应该改变。
三、刑罚与自由
自由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的普遍追求,它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精神自由,另一方面是身体的自由。普遍的人群重视的是身体方面的自由以及言论自由,至于思想、心灵两方面的自由往往很少提及,但在谈论自由时,这些又不可避免,因为行为受到思想的指引,在现实中,保护精神自由和保护身体自由同样重要。同时,在法律的制定中,往往存在着犯意和犯行之间的纠缠不清,为定罪量刑带来困扰。
在孟德斯鸠看来,“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任何人都不能强制他人去做法律没有规定他必须做的事,也不能阻止他人实现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不过这一切都是建立在拥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上的,只有法律足够完善,上述观点才有意义,但我们常常不能做到这一点,没有人能够事先设想好所有可能的情形,所以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因此就需要我们做到:一方面,规定最根本的规范以保证基本社会秩序的建立,维护公民在社会中生存的基础,并且在制定任何法律时都不能与这些最根本的规范相违背,比如对国体、政体的规定,对公民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的规定等等;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被修改,但是太过频繁的修改又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每隔多久对法律进行修改一次或者一部法律的哪些内容不能修改、哪些可以修改也至关重要。
自由从来不是无拘无束、随心所欲,刑罚就是对自由的最大约束。任何人触犯了法律,就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刑罚限制了人们的行为范围,它明确规定了有些事情不能做,但同样,它也是自由的保障,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由很多人组成的社会之中,对一些行为的限制是为了保卫更加重要的权利,用最简单的例子来说:杀人偿命。它禁止公民随意杀人,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在这种意义上,一个国家的刑法越完善,公民的自由程度也就越高。
刑罚的存在是必要的,但如果刑罚太过严苛或者任意而不稳定,那么公民仍然将处于人人自危的状态,因为他们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因此法律需要公之于众并且相对稳定。为此,就需要为刑罚确定一系列的准则。孟德斯鸠在这里提出了定罪量刑的一个准则:不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依据,而是依据罪行的性质确定罪名,这对我们现在的刑法依然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应用在具体的刑法实践中,就是罪刑法定准则。刑罚既是自由的约束,也是自由的保障。刑罚太过严苛或不稳定的社会和没有刑罚的社会一样,自由都很难得到保证。
四、启示与意义
从人的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转变过程中,我们看到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也遵从着某些法则生活,社会的组织形成离不开人为的契约的订立和法律的制定,为一国立法需要着远超常人的智慧和能力,个人的能力终究是有限的,需要将全体人民的智慧集合起来才能产生更大的智慧。因此在社会的组织形态中,我们需要公民的普遍参与,但是由于公民人数众多意见不一,不可能所有人都统一意见,因此就需要有一部分人来决断。这部分人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方面,他能够代表公民的利益;另一方面,他拥有着卓越的智慧和能力,以使他能够做出明智的决定。因而在组织社会时,公民掌握最大权利但由一部分精英群体来执行具有很高的效率。就像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公民通过选举选出他们信任能够代表他们利益的人,并且这部分人往往是他们所在领域中相当出色的人,然后由这部分人继续通过选举选出更高一层的代表,由此逐层向上,选举出来的人往往既是精英又能够代表人民的利益,由这样的人来管理我们的国家,既是出于公民的选择与信任,也出于对其能力的认可。
我们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无论职位或财富,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可以规定符合何种条件的人可以得到何種权利,但绝不能规定某个人或某些人能够享有某种权利。只有在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都对等的前提下,才能有自由的存在。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公民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刑法的制定也应当从这一目的出发,保证刑罚的稳定性,针对具体的事件,应当从刑法中去考察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不能仅凭个人的主观臆断或先入为主的观念就处以某种刑罚,定性和定量的准则也应当坚持下去。
《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大量的篇幅都在讨论法与各种各样的实际因素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试图通过自己多年的走访观察和思考,总结出针对这些具体因素的最为合适的制度与立法,因而这本书显得更像一部百科全书。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参考其中的部分内容,但更为重要的是,不能仅仅照搬他国的立法,更应当结合我国具体的人文、自然、社会条件,找出或者创造出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律。孟德斯鸠想要告诉我们的可以归结为以下话语:“最符合自然的政体应该是这样的:为一个民族所设置的政体,最符合这个民族的秉性。” 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法有着深刻的理解,同时也需要对我国的社会、历史、文化、人格、民族有着正确的认知。因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参考学习其他国家及历史上的法律,但绝不能只是简单的复制,只有综合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形,在这之上进行改造和创造的法律才可能真正起到作用。世界上没有最好的法律,只有适合的法律。
注释:
[英]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94页.
[法]孟德斯鸠著.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上册).第12页,第184页,第15页.
参考文献:
[1][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2]张羽君.孟德斯鸠立法思想评述——从一个维度解读《论法的精神》.河北大学.2009(3).
[3]杜苏.政治自由与三权分立.西南政法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