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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以形成诉权方式行使

论合同解除权以形成诉权方式行使

摘 要 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简单形成权,其行使只需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给对方当事人即可,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这种观点。但在实践中,解除权人未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例比比皆是,由于此种情形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依据,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形成诉权 简单形成权

作者简介:刘翕然,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56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法律采纳的是通知解除模式,但未置明文规定解除权人能否以形成诉权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引发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的较大的争议,形成所谓“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坚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通过异议之诉向法院表达对合同解除的异议,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并不能直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其不得通过形成诉权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肯定说”观点则认为,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但也没有条款禁止,并且这种方式也没有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者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该限制。

一、对“否定说”之批判

有实务界法官阐述“否定说”的依据在于:“如果允许解除权人通过起诉的形式行使解除权,就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因为其一,该法只规定了由合同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按照法律的反向解释法,不得由裁判机关解除合同;其二,该法规定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反向解释,解除权人无权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也无权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只能由相对方提起。” 以上论据可以被概括为:其一,解除权人必须履行“通知对方”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说”);其二,法院无权力审理以形成诉权方式行使的解除权(“法院无权力说”);其三,从反面推论,解除权人于法没有权利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形成之诉(“反向解释说”)。

笔者认为,虽然实务界以上观点看似符合文义解释,但实际上以上论据存在诸多理论误用,似是而非难以成立。

(一)“法定义务说”:混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合同解除权应该定义为解除权人的一种权利,而不应认定为义务。权利是一种去行动的、占有的或享受的资格。按照这种理解,权利意味着“可以”,义务意味着“不可以”。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 合同解除权是法律为避免合同中守约一方发生更大的损失而赋予其的尽快摆脱履行无望的合同的一种方式,本质是为了维护合同中守约一方的利益,对于解除权人并不是一种负担和不利。合同解除权行使与否取决于合同双方的意志,是双方的自由,因此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

(二)“法院无权力说”:混淆民事权利与程序实现之间的关系

法院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裁判。《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确立了该法律适用原则,此后被多数国家借鉴。法官之所以不得拒绝裁判,是因为法律已经事先确定了民法的法源及适用顺序,法官在穷尽正式法律渊源后,还可以将非正式渊源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如此,法官就可以通过多样的途径进行审判,也就意味着其必须作出裁判,没有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否则就是法院或法官者违反职责。

(三)“反向解释说”:误用法律逻辑推理

在法律推理中,反面推论又称为反向解释,可以用于对某种法律效果的适用。学理上认为所谓反面推论,系相异于举重明轻、类推解释的一种论证方法,即通过与法律规定相反的构成要件来推出反于法律效果相反的结论。唯此项构成要件须为法律效果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即该构成要件已被穷尽列举出可能发生法律效果。若肯定就某项规定得为反面推论时,即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无类推适用之余地。 惟需注意,反面推論的适用须构成要件为充分必要条件。

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就是断定前件p是后件q的充分条件的命题,经常被表述为“如果……那么……”或者“只要……就……”;必要条件假言命题是说明某一事物情况是另一件事物情况的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只有……才……”是必要条件假言命题的联结词。由于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只断定了“有前件,就必然有后件;前件真时后件必然真”,但是它并未断定当其前件为假时,其后件究竟是真或是假;也没有断定当其后件为真时,其前件究竟是真或是假(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真值表表明,当其前件为假时,其后件可真可假;而当其后件为真时,其前件也可真可假)。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只有肯定前件式与否定后件式,否定前件式与肯定后件式皆属于无效式。 有效式以逻辑运算式表示:

肯定前件式 否定后件式

如果p,那么q 如果p,那么q

p, 非q,

所以,q 所以,非p

〔(p→q)∧p〕→q 〔(p→q)∧~q〕→~p

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构成充分条件假言命题,而非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并不符合反面推论的构成要件,不能进行反向解释。

二、对“肯定说”之证成

对于以何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应该有选择的自主性,其既可以通过通知方式也可以通过形成诉权方式来解除合同,以利于合同当事人尽快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更大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允许合同解除权人以形成诉权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保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并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就是一种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应该采用多种方式来保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是自己通过合法的手段来保障权利的实现,无需借助国家機关的力量,这是一种私力救济。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请求公权力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公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二者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互为依存和补充。公力救济是私力救济的延伸和最后一道防线,私力救济也不断趋于规范化。二者也不是只能择一适用,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当事人在穷尽私力救济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争议时,其可以求助于公权力对其进行救济,私力救济的许多内容就通过这种方式融入进了公力救济中。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可能在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寻求到了一致的纠纷解决意见,此时就不再需要公权力发挥作用,使得公权力解决争议向私力救济发生转化。 所以,当事人既然可以选择通知解除合同,更应该可以选择提起形成之诉解除合同,保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该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并行。

(二)发挥解除权人作为权利人的能动性,肯定异议权的从属地位

民法是权利法,合同解除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应该更加重视解除权人的权利地位,明确异议权的从属性质。在实际的合同交易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一般都是承受违约行为损害的一方,此时合同目的也已经无法实现,赋予这一方以形成诉权方式尽快了结合同关系的权利显得十分必要,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并不是对于解除权人的特殊保护,反而是让解除权人和相对方一样享有起诉的权利,更加符合公平的原则和精神。倘若仅规定异议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易导致异议权的滥用,也会让当事人误认为异议权优先于解除权。

注释:

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法律适用.2006(1).第103页.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

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7页.

徐昕.论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第24 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当代法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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