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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公司股权冻结、评估和拍卖的法律问题

探索公司股权冻结、评估和拍卖的法律问题

摘 要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按照执行对象划分大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部分,其中,法人因其本身即是“人合”又是“资合”的自然属性,在执行过程中有时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当被执行的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时,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被执行的财产既是该公司的财产又是该公司股东——唯一股东的财产。当被执行人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时,其中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如何追责责任股东的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法人和公司股东两个主体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并非一定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而按实际情况定论。本文就强制执行中,股东对偿还公司债务突破出资比例,并对其股权的冻结、评估和拍卖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 公司股权 冻结 评估拍卖

作者简介:张阿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5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工作要求,切实解决执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解决执行问题迫在眉睫。当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其中涉及公司财产和利益相对人,情况相对复杂,这跟公司依法设立,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有关。按不同标准,法人又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公法人和私法人。笔者只摄取法人分类中的公司法人这一小块来论述,且这里所说的公司仅指非上市公司。

一、公司股東突破出资比例偿还公司债务

揭开公司的面纱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英美司法学界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或者称“刺穿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veil),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直索责任”,我国沿用日本的叫法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就我国现阶段的案件显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力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实际案例中,当事人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起诉理由的鲜见,主要原因即在于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宽泛性以及没有具体条款或司法解释加以辅之,出现的法律漏洞,造成当事人诉之无据的状况。另一方面,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出发,需慎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故应当严格满足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依法成立是前提条件,学界普遍认为的公司人格否认在主体层面因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东的适格性,即认为并非所有股东都能够成为被执行对象,前述已提到新《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里的股东必须是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通常只有那些积极参与公司决策,对公司重大事件起决定作用的股东才有可能成为滥用者。 二是主张者的适格性,即必须由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不仅公司遭受损失,且其他股东也会有利益损失,但是其他股东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不得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因为不可避免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随意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二)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如何才算“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无法一一列举,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空壳公司。公司虽然依法成立,但或者股东人数没有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标准,或者抽逃资金等,公司成为“空壳”,债权人在从事正常交易的过程中受损,但公司成为股东规避法律责任的“庇护之所”。2.公司变相分红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股东滥用分红制度,从中收取股息或者红利,实质上相当于稀释公司财产。3.暗箱操作下的财产转移。比如某自然人既是A公司股东又是B公司股东,其在A.B两个公司都具有实际控制权,在A公司负债较多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私下操作,使得A、B两公司存在许多不正常交易,致使A公司的剩余资产转移至B公司,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三)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

根据构成要件四要件原则,有主体和行为,还要有结果和因果关系。新《公司法》中“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笔者认为包括两种结果:一是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但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此种情况下自然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二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比如抽逃资金、欺诈等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或者特定组织可以主张人格否认之诉。当然,有结果也要有因果关系,如果滥用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可追溯股东的责任,因为“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依据”。

二、如何执行股权

揭开公司的面纱之后,确认了法人与责任股东的人格混同,即可追溯股东责任,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即可采取措施,执行股东的个人财产(不局限于股东在该公司的财产),因股权在我国的《强制执行法》中相对鲜见,笔者重点论述对股权的执行问题。

(一) 股权冻结之新旧《公司法》对比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额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但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引出“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公司股权进行冻结”的思考。笔者认为,按照新旧《公司法》的精神,公司登记机关依然有权对公司股权进行冻结,公司登记机关必须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股权通知书,根据公司的备案信息,掌握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当责任股东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公司登记机关应不再办理该股东的股权变更备案手续。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只要在登记软件中增加对冻结股东公司章程备案的提示功能,办理备案时核对拟变动股权是否被冻结,就可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福建省法院目前对股权冻结普遍采用公示的做法,即在“福建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对目标股权进行冻结,并通知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公示。

(二)股权评估

纵观我国司法评估体系,存在以下普遍问题:1.案件评估耗时长、花费高;2.评估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流拍率偏高;3.现场勘查难;4.对评估工作缺乏统一管理、监督制约不到位等。股权评估更是融合多种因素,比如对目标公司整个公司资产状况的评估和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趋势预判等都是纳入股权评估的范畴,故而股权评估对评估机构的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 股权拍卖

股权拍卖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股权拍卖可分为两种,一是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转让问题,此种情况不涉及股权拍卖,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进行股权转移手续;二是对外公开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有资合的特征,也有明顯的人合的特征,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转让一般都是协商确定,基本不采取拍卖的形式,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转让中,可能有很多人有意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形成竞价条件,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来处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因目前的淘宝司法拍卖网已经是相对公开透明的平台,拍卖市场也有条不紊。

三、现实中存在哪些问题

我国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但市场经济交往过程中依然存在许多错综复杂的纠纷,公司作为特殊存在的利益共同体,也是滋生矛盾的载体。公司涉诉过程中,涉及股权的问题突出,主要列出以下几个方面:

(一) 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存在举证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情况不多,除了立法缺位、实践不足等原因以外,主要因素在于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存在举证困难。

(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处被动位置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或者国家的相关组织,但是,遭受实际损失的并非仅债权人或者国家利益,还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利益受损,不知情的股东的股息、分红等将直接受到影响。

(三)股权冻结之前发生的有效股权质押行为,产生权利冲突

正如“买卖不破租赁”,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必然对抗质权人?笔者认为不必然,股权作为股东自益权的体现,是属于股东财产的一部分,自然会涉及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等流转或者权利限制。当责任股东的股权已经司法冻结、评估,最后进入拍卖程序,第三人合法竞拍成功,但该股权在司法冻结发生之前已发生质押行为,如何合理处理其中权利冲突问题是司法实践长期考量的问题。

(四)股权评估机制尚不成熟、救济途径单一、监督不到位

执行实践中,评估问题经常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与申诉。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众多。一是拍卖机制运行不畅。如果拍卖机制能够有效运行,评估程序的意义并不显著。在拍卖机制不能有效运行、拍卖中问题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不满就会转向评估程序。 二是评估市场尚不成熟。评估机构良莠不齐、评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评估费收取不合理等,是造成评估市场不成熟的主要原因。三是当事人救济途径单一,根据《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先让评估机构说明情况,并将情况说明送达异议当事人。四是评估机构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剔除具有主动权,摇号公平选取评估机构,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的行为负有监督作用,但因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尚不能全面跟踪评估机构参与评估过程,参与度、专业程度有限。除此之外,股权评估难还存在评估标的自身的价值不稳定、评估难度大等客观原因,甚至股权评估程序与《公司法》上的破产程序中资产清算等有相类似的地方,都涉及了整个公司的资产。

四、结语

法律始终是最后一道防线,最大程度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我调节能力,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傫为目的。正如《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赋予了债权人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时追责的权利,这种权利虽然只能向人民法院主张,但是并非只有通过诉讼才能弥补债权人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损失。例如,公司内部追责,股东会对于公司责任股东具有监督权。采用股权内部转让的形式,可以省去司法执行程序,可以达到快速解决问题的效果。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建构和完善相关公司制度,使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责任明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司法评估和拍卖市场,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出贡献。

注释:

包素素.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的探讨.法制与经济.2009(2).第27页.

朱云芳.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0(4).第31页.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赵昭.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股权冻结问题的比较分析研究.青春岁月.2015,3(上).第213页.

赵勇.股权拍卖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中国拍卖.2010(4).第26页.

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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