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要严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认真、全面履职。文章以T市H区社区矫正检察现状为研究样本,探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新方式。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检察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苗慧,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78
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预防重新犯罪具有积极作用。本文主要以2016年以来的T市H区采集数据为依据、兼顾之前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基础数据
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监外执行罪犯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99人(男245人,女54人),其中管制2人,缓刑290人,假释1人,暂监外6人。减少社区矫正罪犯255人,(包含到期解除225人,居住地变更转出13人,收监执行4人,死亡3人)。截至2017年12月31日,在册社区服刑人员325人,其中缓刑316人,暂监外14人,假释5人;剥夺政治权利罪犯28人。
2017年,T市H区人民检察院共审结刑事案件612件,判处人犯945名,其中判处缓刑人数为606名,缓刑适用率为64.12%。因疾病暂予监外执行人数为10人,其中因疾病而暂予监外执行的为7人,怀孕和哺乳期间的为3人。因丧失缓刑(暂用监外执行)条件而决定收监的有2人,其中因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脱管而收监的为2人。
总体上监外执行罪犯能够按时上交活动报告,认罪伏法、思想稳定、安心改造,监外执行工作总体情况稳定。
二、工作方式
(一)完善制度、规范流程
联合区政法各机关会签由我院起草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意见》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等文件,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绘制执法监督流程图,规范交付、监管、变更、终止和监督流程,实现检察监督与社区矫正无缝衔接。推行监外执行“样板卷”制度,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考察卷宗,统一执法标准。为后续的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奠定可行性制度基础。
(二)夯实基础、常态监督
夯实下所检察基础工作,细致完善下所检察 “一表一单”,结合下所检察工作经验及相关规定自制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情况登记表、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名单。下所检察干警严格按照登记表内容逐一核查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同时创立“一查二对三见面”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机制,下所检察时核对每一名社区服刑人员监管执行案卷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接收手续、考察小组是否齐备、监督考察程序是否合法;定期与司法局核对列管人数及详细情况;针对社区服刑人员难管理、不按期报到、外出不及时请假、居住地不固定等实际问题,根据司法所提供的情况,约见社区矫正人员,与司法所工作人员联合开展帮教,确保每一名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到位,有效防止脱漏管的发生。
(三)信息联动、同步监督
与区法院协调,即时向检察院寄送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書等法律文书,便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即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信息。同时与区司法局建立社区矫正信息共享机制,使得监所检察干警能够在网络上直接登录社区矫正动态管理系统,第一时间掌握社区矫正人员列管情况、身份信息和矫正档案,实现同步监督。
(四)动静结合、全程监督
打破原有单纯检察案卷的监督方式,大力推动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使检察监督范围不仅仅停留在文字上,更体现在具体的工作行动中。一是对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活动实行全程监督,以确保收监执行工作依法进行;二是对监外执行罪犯在逃实行跟踪监督。监外服刑罪犯脱漏管,导致罪犯在逃,其社会危害性极大。为防止、减少发生再犯罪,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方面制发法律文书,督促执行机关查找下落,建议提请收监执行;另一方面继续跟踪在逃人员上网追逃情况,直到抓获归案收监执行。
(五)紧抓专项、重点监督
坚持监督无处不在的理念,在加强日常监督的基础上,注重与专项检察相结合,每逢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半年监外专项检察等活动前期,均要对全区司法所进行摸底排查,做到心中有数。重点监督交付执行环节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及时;执行变更环节变更信息是否准确、对接手续是否完备;执行终止环节执行期限是否届满、释放手续是否完备。做到观全程、抓重点,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限内所有活动均在监督范围,不脱管、不漏管、无违法违规。
三、存在问题
(一)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
1.收监执行标准不清
我国目前现行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对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标准未作出细致明确的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尤其是对“情节严重”、“严重违反”、“仍不改正”等词汇的内涵与外延、证据标准、具体程序以及“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期限起算标准、“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中对“报到”的认定标准等都缺乏权威有效的法律界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同案不同处理的问题,在对同种情况罪犯进行收监执行时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较大。
2.交付执行主体存在冲突
例如《监狱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从法律学角度看,秉持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原则,监狱法的效力应该优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人民法院撤销假释交付执行主体应该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主体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会以其未承担社矫工作为由拒绝执行。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工作采取何种措施。例如,实践中经常遇到由于罪犯身体原因或者子女问题无法在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后第一时间收监的情况,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此类罪犯在何时终止社区矫正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收到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便终止社区矫正和实际收监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对于前者,如果罪犯未能及时收监执行,那么自其被裁定收监执行到实际收监执行这段期间如何对其监管,谁来监管,检察机关如何监督便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3.对因脱漏管提请收监执行的情况如何监督存在争议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对脱管收监执行程序及暂监外收监执行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法律未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脱逃的如何计算刑期;法律对罪犯在考验期内脱逃后,法律裁定下来钱,社区矫正机构对此人作何处理,是社区矫正“中止”还是“终止”未作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一种更特殊的情况,如果脱逃的罪犯矫正期届满而法院还没有做出裁定,对该罪犯作何处理,是宣告解除矫正还是采取其他措施,现行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针对下落不明罪犯不到场,法院能否做出收监裁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因罪犯下落不明不能到场而搁置做出裁定,最终一拖再拖致使过了考研权限,使得本该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收监。
4.对保外就医罪犯、怀孕哺乳期女性罪犯收监送监难,检察监督难以落实
司法实践中会经常遇到保外就医罪犯无法收监、因怀孕暂监外执行的妇女在期限届满进行收监时再次怀孕而无法完成收监的情况。对于保外就医的罪犯因为其本身身体存在疾病,健康状况差等问题,导致在实际收监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風险,对相关部门来说也是一个工作中的难点,往往不是不愿意管而是不敢管,怕因此摊上推脱不掉的责任或者自此缠访缠诉。检察机关对此类人员收监的监督检察就变得更为困难。
(二)法律依据不健全
我国明确尚未出台一部社区矫正法,仅仅依据两高两部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基本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无法解决或者各地自行探索解决出现一事多办的情况。
(三)财产性执行困难重重,检察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之前,财产刑执行不受重视、空判率高,受传统的“重生命刑与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法律规定不完备,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受限”,审查权“徒有虚名”,调查权“缺失”,财产刑执行监督困难重重,检察机关难以真正起到督促执行的作用。
1.观念:思想认识错位
一直以来,受制于刑事诉讼“重打击、轻保护”、“重诉讼、轻执行”的理念影响,尤其是在“重生命刑与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下,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主要集中在对监禁刑和监管场所执法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上,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实践中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可有可无”。
2.依据:法律规定缺位
“法无授权不可为”,一切监督必须依法进行。《刑事诉讼规则》第658条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了概略的规定,法律规定粗略、过于原则,监督“有名无实”,无法实施。
3.信息:获取渠道缺乏
掌握财产刑执行信息是发现法院执行违法情形的前提。法院对财产刑实行“审执合一”的模式,财产刑判决之后由法院自己执行,从执行开始一直到执行结束,检察机关一般接触不到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
4.审查:监督调查权缺失
检察人员没有调查权,对于实践中被监督机关出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刑事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从而表现出监督乏力。
四、社区矫正监督检察机制的理性构建
(一)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
正如前文多次提及的相关法律欠缺,我国明确没有颁布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对于刑罚执行的规定都是零散的分布在各个法律、法规、规定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同时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刑罚执行部门都过于原则性,没有具体化,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都会对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一部刑罚执行法,将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方式及其变更制度和监督程序做出出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明确最棘手,需要楚天的就是实践中呼唤已久的《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依据和执法标准。刑罚执行机关方面,建议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当前司法行政机关既负责自由刑的执行又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几乎主导了大部分刑罚的执行,将法院、公安看守所的“零散执行”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这种改革阻力较小、相对容易可行,也符合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完善监督措施,丰富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
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设置的力度不够,检察机关掌握的对社会矫正检察监督的措施有限,而且法律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拒绝接受或不纠正错误行为的明显不利法律后果,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措施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因此,应当完善监督措施、丰富监督手段,增强检察意见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和惩罚力度。
(三)积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目前执检部门采取的定期与不定期检察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需要,为更好、更及时地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应在此基础上引入同步动态监督模式,构建矫正信息的联网共享平台。
1.继续依托已有的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平台,实时动态监督
继续利用司法局在政务网基础上构建的矫正人员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实时动态地掌握司法局列管的矫正人员信息,从而疏通监督途径,提高发现违法现象的能力。同时在此基础上与司法局及其下辖司法所负责社矫工作的相关人员利用自媒体创建工作微信群,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解决。
2.将社矫人员纳入公安信息系统
社区矫正人员监管的最大难点就是社矫人员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种流动性导致的最大问题就是容易导致脱漏管和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情况。虽然现在的社矫工作中常常会采用对重点监管对象佩戴定位手环或者发放定位手机的方式是进行重点监管,但是仍然无法完全达到第一时间发现人员危险流动倾向的问题。但如果将社矫人员信息同在押服刑人员信息一样录入到公安机关统一的信息系统内,一旦相关人员有脱漏管或者未经批准出监管辖区的现象就会被立即发现,从而有效减少脱漏管情况的发生。
3.整合财产刑涉及各类信息
整合银行掌握的存款信息、房管部门掌握的房产信息、公安机关掌握的车辆信息、工商部门掌握的登记信息、税务部门掌握的纳税信息等,形成大数据信息平台,彻底消除银行一次查询的弊端。财产刑执行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建立情况通报机制,法院应向有关机关通报罪犯相关情况,相关机关应对该罪犯涉及本部门的情况及时向法院通报。建立与减刑假释案件的联动机制,罚金未足额缴纳、没收财产未执行的罪犯,在执行主刑期间,应严格适用减刑、假释程序,由法院、监狱共同制定相关规定,具体规定申请减刑、裁定假释时应缴纳罚金的百分比。探索建立黑名单制度,主刑执行完毕后,在公司登记、房产车辆购置以及出入境等方面加以约束,促其缴纳罚金,从而保证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對罪犯的震慑作用。
4.健全社区矫正检察信息台账制度,提升监督规范化水平
适时与社区矫正机构协调制定和完善矫正人员谈话记录模板等志账报表。
(四)推进刑事执行检察从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
随着国家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全面部署落实,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由办事模式转变为办案模式。具体而言,应该注意以下方面:办案模式适用范围,执检工作很大部分仍然是事务性的工作,例如出入所检察、巡视检察等,针对这种纯事务性的工作仍然应当采用办事模式开展。但是对于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比如对社区矫正人员脱落管监督案件的办理、对减刑假释暂监外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对被执行人死亡检察案件的办理等就应当适用办案模式开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有半点含糊。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保障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落实到位就必须有统一的、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作为支撑,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加快脚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体系。同时在大数据时代,掌握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直接影响到办事的效率和效果,司法机关工作也应当与时俱进,要充分发挥大数据平台的作用,达到信息及时有效共享,以便更好的开展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引,积聚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专门人才,推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稳步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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