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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摘 要 近年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行业性、专门性人民调解组织也在我国蓬勃发展,且在这几年的矛盾化解工作中效果显著,受到社会各界一致好评。在巩固和完善以往的机制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挖据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潜力,创新发展,服务社会治理。

关键词 律师调解 行业性 专门性

作者简介:胡婷,眉山市洪雅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38

一、行业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行业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特点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特点,以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做为第三方中立机构参与其中,对矛盾纠纷进行调处。

(二)行业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及特点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院诉讼负担也在不断加重。诉讼的昂贵、耗时、程序复杂等固有局限性日益显露。此外,诉讼“是非”、“输赢”的对抗式思维模式、公开审理等特点无形中也使得人们对其满意度降低。行业性、专门化纠纷解决机制是适合时代发展特色的一种机制。其“非讼”、“和解”、“高效”等优势越来越凸显出来。

从近年来统计数据看,法院受理案件数的大幅度增长,行业化、专门化调解组织受理案件的情况也呈现翻倍增长的情况。人民群众解决矛盾的手段趋于理性化,不再一味寻求信访等途径解决矛盾纠纷。这一现象一方面凸显出我国法制的进步,另外一方面体现了人们意识的转换。而行业化、专门化调解组织调处案件数量的增加更加凸显出人民群众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多样化。在各类矛盾纠纷多种多样的情况下,法官只是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对案件进行法律分析。而行业性、专门性的调解组织,除了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还有专业性的行业人才对一些案件的调解更具有科学性。行业化、专业性调解组织具有灵活性、合意性,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法律的强制性与社会道德的矛盾,解决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在双方当事人理性客观自愿的情况下采取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

二、对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现有机制进行分类研究

将矛盾纠纷进行层次化分类:

(一)邻里纠纷、离婚纠纷、相邻权关系纠纷、物业管理纠纷

从此类纠纷的特殊性出发,笔者认为此类型矛盾纠纷都可以归为亲近关系类纠纷。由于此类案件村社及基层调解组织对纠纷发生原因等较为了解, “且此类纠纷多源于日常生活,日积月累,很多事实和道理说不清楚道不明,法律往往难以为当事人提供直接有效的帮助。由于更多情理和道理的因素渗透其中,第三方适当介入往往是解决纠纷比较好的途径。”对此进行调解较为有利,且缩短距离,便利当事人,也利于关系的修复。现在对于亲近关系纠纷,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行业性、专门性机制,如一些婚姻调解工作室等民间组织的兴起。并在一定范围内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这类调解组织的兴起,有利于矛盾纠纷通过非讼途径解决,有利于帮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真正的做到案结事了。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

此类纠纷行业性、专业性较强,多数地区也建立了相关行业、专业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优先由这些具备一定专业水平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这些行业化、专门化的调解组织,从人员结构来看都具有各自的行业特色,调解组织成员包括了资深法官、在职律师等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群体,也包括了保险公司、职业医师等具有专业行业素养的群体,保证调解结果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理性。本文中,笔者将以此类调解组织中现在发展较好,成果较为明显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为例,做分析说明。

以筆者所在区县为例,本区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成员包括律师、退休法官、退休干部、医疗专家、保险公司等。医疗纠纷前端化解率高,分析原因,因为医调委调解人员业务素质高,基本上个案调解人员都由医疗机构资深专业人员、律师等构成,专业性强,具有说服力,调解结果患者及医疗机构都能接受。专业人员能客观公正的分析研判事故责任,对矛盾纠纷的走向有一个客观的评估。另外,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引发医患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针对医院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对高危病人盲目接受,个别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片面的追求业务,开展一些超出自身技术实力和条件的医疗活动,自身技术、服务、责任、管理有待加强。个别医疗机构医疗核心制度不健全,未对病人认真落实告知义务,医患之间未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患者对治疗结果预期过高,对相关治疗过程和存在的风险了解不足。卫生部门对手术级别以及对应开展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级别和医师级别都有严格的要求,对医师多点执业也有相应的规范。此类专业性问题需要求助于医疗卫生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律师调解员能从赔偿标准,诉讼风险以及经济效益等各个方面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提供合理化、合法化的意见,同时律师调解员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从医疗技术层面以及法律层面综合告知矛盾当事人利弊,把握好矛盾纠纷的特点,将矛盾纠纷从源头上化解。

(三)较为疑难的商事合同纠纷

对一些较为疑难的商事合同纠纷,其实很大程度上也具有可调性。此类纠纷虽然涉案标的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往往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将面临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等一系列问题。对于此类纠纷可以引入律师调解制度。由具有专业水准的律师、退休法官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中一些具备专业水平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律师调解在我国尚在起步阶段,所以此类型调解在所有类型调解中尚属于最不完善、最不成熟的一类。建立专业化的律师调解组织已成为当前时代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必然趋势。

三、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现在行业性、专门性解决机制在我国尚不完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經费保障不足、上层立法不完善

我国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调解组织大多数是依靠财政支撑,有部分甚至为纯公益性组织。立法供给不足也严重掣肘行业化、专业化调解组织的发展和壮大,我国现在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越来越重视,但是许多工作尚未上升到立法层面。尤其是对行业化、专业化纠纷化解机制,许多工作还停留在探索层面,无相关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二)调解员职业荣誉感不够

调解员参与调解积极性不高,从很大程度上讲是职业荣誉感不够。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身份定位不明确,导致人民调解员服务意识不强。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员的身份给予明确的定位,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另外一方面,加强人民调解员素质培养,提高准入标准。如在律师行业应当将调解案件情况作为律师职业考核的标准,对律师职业能力的考察不能仅仅只是从专业知识,业务水平等方面入手,而应当综合考虑其社会服务能力等因素。

(三)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工作不到位,调解员综合素质层次不齐

美国律师协议对调解员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只有当调解员具备满足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必要资格时才能主持调解工作。结合笔者多年法院工作经验,许多通过行业化、专门化组织调解的案件,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一些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条款,导致后续引起纠纷又起诉至法院,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同时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基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不能仅仅停留在宏观的调控上,应当对人民调解员组织系统的学习培训。调解组织跟法院之间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法院跟调解组织之间应当加强联动,法院对调解组织的工作应当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指导,对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节约司法成本,对未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减轻当事人诉累,以达到彻底化解矛盾的目的。

四、如何在巩固原有机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新型行业化、专门性纠纷解决制

(一)对已建立的行业化、专门性调解组织进行规范

行业化、专门性的调解组织建立要求因地制宜、符合群众需求,而随着经济时代快速发展,一部分行业化调解组织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特色,许多调解组织形同虚设,对这一类型调解组织应当进行取缔,做到精简。还有一部分调解组织跟不上时代进步的要求,也要进行整改。对一些制度不完善的调解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非诉矛盾解决机制是国家法制进步的一面镜子,我们应当不断对其进行完善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提高行业化、专业化调解律师参与度,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笔者认为,将律师调解融入到其他行业化、专门化调解组织中,提高行业化、专门化纠纷调解律师参与度,既能发挥行业化、专门化调解组织的既有优势,又能突出律师参与调解的优势。律师做为专业化的调解人员,具备强大的法律知识储备和调解技能。在现有机制中,一些行业化、专门性调解组织律师参与调解已经卓见成效,例如上文中列举的律师参与医疗事故责任纠纷的调解。尤其是我们发现往往一些调解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案件更能突出律师调解的优势。这类具有典型性、特殊性的案件引入律师调解,也能让律师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提升其职业荣誉感,推动司法进步。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经费保障,鼓励民间调解组织、私营调解机构的发展,对其进行引导,提供政策扶持

以美国ADR的纠纷解决形式为例,美国诉讼外ADR制度调解服务,除了由调解志愿者组成的非盈利性质的公共服务机构外,绝大多数提供调解服务的是私人调解员组成的提供有偿服务的私人调解机构。在我国民间个人调解工作室已开始萌芽,但是绝大多数也都属于非盈利性组织。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不断深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容许不同形式的调解机构和机制的出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此类调解机构发展的土壤,对其工作提供必要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四)培育新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以及人民群众对生活品质越来越高,服务国家供给侧改革的需求,必然伴随着一些新型矛盾纠纷的产生,如资源环境类案件,食品药品安全类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以及化解僵尸企业产生了破产类纠纷等。在这些新型矛盾兴起的今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些新兴领域培育新型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引入律师调解制度,有利于采用非讼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五、结语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今天,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贯彻实施,面对诉讼案件爆炸式的增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处于有待突破的瓶颈期,诉讼门坎过低会影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有效运行。固有模式下的行业性、专业化纠纷解决机制已不能满足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需求。只有从完善,精细化固有模式入手,将律师调解等新机制融入行业化、专业性纠纷解决模式,才能赋予行业化、专业化调解新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2]荆君望.中国式律师调解和美国ADR的区别和优势.2017年11月15日.

[3]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类型化调解工作手册.出版信息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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