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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综述

中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综述

摘 要 我国学者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集中于通过分析制度在国外的发展轨迹和国内的具体环境,找出制度对解决实务问题的作用;第二个阶段,主要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供解决建议和分析实践做法的合理性,但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第三个阶段,学者们在中国改革进入攻坚期的大环境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如何顺应或促进其他制度改革的问题展开研究。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 改革 制度 适用

作者简介:董子源,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7

2005年,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中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我国公司法学界的研究之上。同时,从入法至今的十余年里,我国公司法学界依然非常关注这一制度的发展,不断涌现出新的研究成果。如,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影响,围绕该制度在法律适用上的研究再次成为公司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基于这些考虑,本文将以CLSCI期刊有关论文为样本,对我国公司法学界从1993年至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进行回顾。尽管我国公司法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中有一部分极其有分量的成果已经以专著而非论文的形式呈现出来,但在通过拉长时间跨度对制度的发展作延伸考察后,本文从期刊论文综述的角度进行回顾仍然是有价值的。

一、入法研究阶段(1992-2005)

1992年,国内学者对“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展开的研究掀开了内地学者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序幕。 此后,又有学者从制度的构成要件方面分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必需的各项条件。 在制度规范化前夕,还有学者在专门论述日本在此方面的相关理论与实践后提出对我国的一些启示 。

(一)对制度的合理性研究

1.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直接由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做法看似不符合传统理论。但是,这并非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股东之所以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仍是因为股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2.具有补充现行法的效用。有学者针对台湾有限责任制度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问题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可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限制或废除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内地法律制度在当时也处于不健全状态,有限责任完全可能成为股东从事欺诈、转移利润的“利器”。同理,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一定的补充价值。

3.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一方面是公平观念与市场经济二者在限制公司责任方面的做法;另一方面,适当地使用严格责任来规范具有控制性地位的企业的行为,有利于公司的集团化发展。

也有学者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司法实践与国外理论学说结合起来,提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与不适用的情形。

还有学者提出,当股东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产生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观念上、立法上、司法上进行纠正。

4.保护法律的价值目的。法院必须对股东的“将公司人格用于不适当用途或不诚实目标 ”行为予以禁止,一旦出现此种滥用“实体”概念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目标的情形,法院就可以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性而直接追及公司“外壳”掩蔽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但对防范不法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律具有重要作用,还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极大意义,最终可以防止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被異化。

5.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合理性。当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从事过度风险投资产生额外成本时,为避免公司承担该成本,法院在从事过度风险活动的诱因最大的地方否认公司人格,有利于实现各关系人利益的合理均衡。

(二)对具体问题的作用探析

1.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现代经济对公司的客观要求,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必会直接影响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规制股东行为,有利于强化股东的社会责任意识,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2.对一人公司的规制。有学者认为,当一人公司的股东违背“公司独立于股东”的要求时,就应启动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机制 。这是因为,一人公司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股东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情况。实施公司人格否认有利于防止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

3.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没有对母子公司的关系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制,有学者在分析母子公司的法律概念、特征、商业功能等方面后提出了母公司对子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以及范畴。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审查母公司是否存在足以导致母公司之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应劣后清偿的不公正行为 。

在跨国公司中,如果外国母公司对其设在中国的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使得子公司实际丧失独立人格。当子公司在此种控制之下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时,法院在子公司破产时就可以考虑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让外国母公司承担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4.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与公司人格否认相关的程序问题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如何在诉讼中利用该制度的目的作为抗辩理由;二是程序法中的法律关系,即一方所收到的判决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是否可以扩大到另一方所引起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制度所适用的场合谨慎采用日本的“积极说”,将有利于制度在中国的真正适用。

5.遏制公司逃避债务行为。有学者提到,当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来“脱壳逃债”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直接执行母公司的相关财产, 此种做法有利于遏制公司逃避债务行为。对于普通企业而言,这也是遏制企业逃废债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6.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若允许公司以其已经终止为理由来将自身本应承担的环境责任转嫁给社会或者直接由受侵害人承担,将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对于公司终止前所造成的环境责任,可以通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此负责。

(三)其他方面

有学者从实践与理论两方面来论述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扩张两者的关系、必要性等问题,并从中提出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扩张的完善建议。 也有学者从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分析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于解决公司僵局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还有学者通过分析美国商事仲裁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践,来论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的一些适用标准。

与上述相反的是,有学者提出,不管如何放宽或者收缩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将之用来追究公司势力利用人的责任始终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还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处于不可被否认的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本身不会造成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应归于一股独大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缺失。

亦有学者结合公司责任能力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内容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重新分类:彻底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否认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否认。

另外,有学者提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泛指一切公司的人格被剥夺的情形。其认为英美法系的“刺穿公司面纱”制度与“瑕疵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下位概念。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夕,上海高院的两位法官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行法和构成要件两方面论述对制度进行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最高院的金剑锋法官则撰文梳理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法理(适用原则)、法律特征、各国的相关学说与实践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

二、 入法后的法律适用阶段(2005-2012)

有学者认为,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债权人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诉求 。

但也有部分学者(包括一些法官)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并没有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该规定仅仅剥夺了相关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特权。为此,有学者通过专门比较中外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实践和学说等内容对“在不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就可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观点予以批驳。

此外,学者们继续关注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在具体问题的作用

1.弥补制定法的缺陷。由于制定法本身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有学者建议用指导案例来弥补制定法本身的缺陷,并认为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谨慎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避免缺陷问题的扩大。

2.突破新法规定的合理性。在最高法作出的(2008)民二终字第55号终审判决书 中,法院撇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责令同一控制人项下的数个姐妹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明显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有学者通过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这一判决的法理内涵,提出法院的终审裁判意见虽与《公司法》有所抵触,但实际上更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求,我国成文法势必要在此方面作出修改。

3.在反避税中的作用。在新制度实施之前,有学者已针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能否适用于税法和如何适用税法(具体的审查标准与原则)的问题展开研究。 在该理论被引入《公司法》后,2008年的重庆渝中国税否定新加坡中间控股公司案和2010年的江苏江都国税征收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税款案都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反避税尝试。有学者通过列举的方式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能够适用于国家反避税的各种场合,提出制度在反避税方面的正当性和不可替代性。

4.对合伙企业的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扩张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本就容易诱发道德风险,非自愿性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中又缺乏相应的保护机制,如此便使得合伙企业的非自愿性债权人风险陡增。尤其是合伙企业的一些特性 会放大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设计的缺陷,使得非自愿性债权人更难以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法院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否认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来保护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二)质疑和建议

1.质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采用过错责任,一般都需要债权人充分举证。但由于债权人对企业内部事务缺乏了解,使其难以收集证据实现充分举证。如在母子公司中,当子公司的损失是其同时承受多种原因所造成时,会使得债权人对母公司的充分举证“难上加难”。在此情况下,法律希望直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愿景将变得难以实现,如此便需结合其他责任原则对母公司进行规制。

2.对出资瑕疵股东在公司清算时的责任规制。有学者从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上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公司人格已独立存在且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法》仅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使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条的具体适用场合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取消对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64条“公司人格滥用推定”规则存在种种弊端,应将之取消,转而对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各类公司统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认为,只要从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两者着手,就可保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

4.增加对“不当劳动行为”的规制。不当劳动是指母公司通过转移资产给子公司来达到逃避工资债务或打击工会势力目的的行为,这属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畴。有学者通过分析日本的两起案例与不当劳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来说明日后的司法解释应增加有关不当劳动行为的规定。

5.对关联企业的破产规制。在规制关联企业破产方面,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具体适用要件。其建议应在《公司法》中专设“关联企业规制”一章或由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中的运用。

6.区分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公司人格否认。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和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两个概念在理论研究中经常被互相代替而加以使用。但是,公司人格否认仅仅是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一个子概念。在实践中,应对二者进行区分。

三、完善适用及因应相关改革阶段(2012至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已逐步走向成熟,如今,除了对制度运作本身展开实证分析,学者们开始针对实践中的某一问题或改革展开研究,探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的作用以及具体适用。

(一)注册资本制改革的影响

在改革之初,有学者对其相关配套措施展开了讨论。其认为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出资显著不足的股东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责任的实践中,应对“资本明显不足” 的标准及内涵进行正确理解和把握。并且,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事由应与公司债权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在追究责任时,对这类股东所应追究的责任不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且公司股东之间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也有学者在明晰 “资本”、“显著不足”等概念和探讨“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适用情形等方面之后,还针对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分析了资本填补责任和公司人格否认责任的对接问题。

公司资本与交易规模和所隐含的风险是否严重不相匹配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法官往往很难做出正确判断。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倒逼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当放松对资本的控制致使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过大或双方利益失衡时,法院适当地扩张对制度的适用,可以加大对不诚信股东违反诚信的成本,进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此外,也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视角提出不能仅仅因为公司从事与其资本实力不相对称的业务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法院如果想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必须要具有其他充足的事实依据与理由。例如当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了明显超过其承受能力及融资能力的出资额,可以认定该行为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投机行为。若公司此时对外负债且无力偿还,法院就可直接根据《公司法》第20条否认该公司独立人格,以此确认认缴股东所需承担的出资责任份额。

(二)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证分析

有学者在北大法宝完成案例收集后,通过比较案件的地区分布、一审和二审的否认率、涉案原被告的身份、所涉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理由等数据,具体研究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情况。此外,还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率偏高成因等问题进行探讨。最后,其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其还认为,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的实践历史还很短,在适用时应采取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策略。并且,法院还可以适当地对国外的先进经验进行创造性适用。

(三)国企改革背景下的母子公司债务承担问题

在新一轮国企改革的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公司集团中的公司人格否认没有单独的、清晰的特定适用规则,而康采恩制度在德国的司法实践效果也不尽人意。其认为,法院在解决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时,应当在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批判吸收康采恩制度的有益成分,进而建立一个涵盖一般规则、特殊规则与契约机制的多元规范体系。

(四)制度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影响

实质合并的核心要义是:在否认各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消灭所有关联企业间的求偿要求的基础上,将各成员的财产“打包”,以供全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有学者认为,虽然实质合并规则不能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划等号,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质合并程序的第三种启动模式 中具有重要作用:法院在破产程序外进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要遵循公司法规则先做出对各关联企业否认公司人格实质合并的判决,才能将实质合并的功效延续至破产程序。

四、结言

毫无疑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离不开学者们对其的不断探索。从一般性介绍到具体问题剖析,都凝聚了学者们对这一制度无止境的思考。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除了不断吸收国外先进经验,还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然而,在落笔之际,有学者从立法技术等方面展开分析并认为: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入《民法总则》的正当性存疑。 可见,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发展。但笔者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其他方面制度的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定能够得到更广阔的发展。

注释:

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4).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1998(5).73-81.

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环球法律评论.2004(1).106-111.

龙英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之探析及借鉴.现代法学.1995(1).33-34.

周晓红.台湾学者谈“有限公司”的变革.中国法学.1993(2).125-126.

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中国法学.1995(4).

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2).84-95.

潘华山.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其否认.法学.1998(3).49-51.

例如,规避法律。

陳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3).7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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