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哲伦 章悦
摘 要 随着网购代收点的日益增多,网购货物未经买受人同意即被快递员放置于代收点已成为普遍现象,买受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本文通过分析无权代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得出结论,应当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对无权代收进行限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买受人无权对承运人提出送货的要求,这一问题应当从网购当事人、立法、行政的不同层面上进行解决。
关键词 快递货物 无权代收 法律关系 现实解决
基金项目: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1810354032)。
作者简介:姚哲伦,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章悦,嘉兴学院文法学院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93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网购货物大多不按约定地点投递,而是被代收点所代收,由买受人收到通知后自行提货。相当一部分的代收行为没有经过买受人许可,甚至已经遭到其事先的明确反对(网购下单时备注不要代收)。无权代收,意指网购中的货物未经网购买受人同意即被快递员放置于代收点。
以淘宝网为例,很多淘宝买家都遇到过以下烦心事:在网上买了东西,却没有快递员送货上门,而是收到一条短信,凭短信上的验证码到或远或近的一处“菜鸟驿站”领取包裹。不少网购买家很气愤,因为送货上门是快递员的义务,以前也都是这样操作的。况且自己在网上下单的时候并没有选择“附近菜鸟驿站代收”这一选项。当自己网购的物品被放在了菜鸟驿站时,是勉为其难地去取,还是坚决地说不?如果不去取,那货物又将如何处理?
在百度中搜索“菜鸟驿站强制代收”,会反馈出数十页的相关报道和帖子,在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的案例选登中也存在大量如“快递员不经同意擅自把快件放在代收点”、“不按约定送货上门,打电话沟通说只送到代收点”的申诉。随着网购的不断普及,网购买受人与快递承运人之间关于货物代收的矛盾已十分普遍且亟待解决。
二、无权代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快递商品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快件应投递到约定的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前,应当征得收件人明示同意。可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代收点代收快递需要经过买受人同意,未经买受人同意的代收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快递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点无例外时均为买受人的住址,快递承运人不按约定地点投递同样构成《合同法》上对合同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经买受人同意的代收行为的合理性方面,应以从利益的角度进行考察,最终作出价值判断。“法通过利益权衡,根据实际情况下各法益的重要性来解决利益冲突。但这种权衡不是主观的,它取决于对事实构成和法律结果之间关系的考察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代收点建立的目的应当是买家在不方便收货时,可以指定快递员将货物放在代收点自提。但是快递服务中的普遍操作显然违反了这一原意。此举提高了快递员派送快件的效率,减轻了快递公司的运营成本;代收点则按一定的规则向快递公司收取费用,双方各有所得,各获其利。但是相当一部分代收没有经过买方同意,甚至已经遭到买方事先的明确反对。
价值判断应以社会中具有支配力的法伦理、通行的正义观为评价的标准,包括支配司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原则、交易伦理等。 网购买受人在经济学、法学中都具有消费者的地位。在法学中消费者的定义一般與经营者对应,有弱势保护的特有意旨,亦专门有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体现了在商品买卖活动中法律的价值取向。买受人基于种种考虑,例如代签收过后,若货物发生毁损,容易产生快递公司与代收点之间互相“踢皮球”的问题,使得买受人难以维护自身权益而拒绝他人代签,这一考量是完全合理的。在买受人不愿意其购买的货物被快递员私自交由他人代签时,法律理应尊重其选择。
针对“网购快递代收是对快递员的人道主义关怀”的这一说法, 笔者并不支持。在网购和快递业务没有兴起之时,除了挂号信,其他信件皆由邮递员至收件人住址处的信箱投递,在代收点没有兴起之前,快递员都是送货上门,上门投递并非新兴的要求。据调查,快递员的劳动报酬普遍高于其他一般服务行业工作者,其付出的劳动已获得等价的报酬,且规范快递行业行为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人道主义”这一基于道德层面的考虑不是漠视法律的理由。
三、买受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分析
快递合同为出卖人与承运人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网购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一般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为承运人设定义务。而出卖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快递合同则约定了收货人为网购买受人。在快递合同中,网购买受人是否有权要求快递员送货上门?
快递合同属于货运合同,《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对“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的规定并没有赋予收货人给付请求权的含义,立法机关人士也将该条解释为收货人的主要义务,而非权利。 《合同法》中其他关于货运合同的条文也只规定了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其他的债权请求权,尤其是给付请求权。
学说认为,货运合同中,收货人为第三人时,该货运合同即属于利他合同。 而通说认为,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网购买受人似乎对承运人享有了给付请求权。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推论存在两大问题。
首先,货运合同并非利他合同。利他合同中,无论是否以第三人的受益意思为必要,“一旦第三人表示了受益意思,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 网购买受人在平台下单并付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被承运人揽收后未明示反对,则可视为“表示了受益的意思”。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货运合同的这一规定使得托运人可以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违背了利他合同基本的理论,因此它不属于利他合同。
其次,我国《合同法》是否承认利他合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后,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实务中大部分也承认利他合同,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虽然持肯定说者占多数,但是否定说的观点也不无道理。尹田先生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只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并非利他合同。 甚至有学者认为,第六十四条实际上是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
由此可见,在网购快递法律关系中,要找出买受人要求快递员送货上门的权利基础,存在很大困难。更大的问题在于网购快递货物的代收方面。此时根据债权规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受人将更不享有对代收人的给付请求权,如果买受人想要求快递员送货上门,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再要求快递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再返回代收点进行处理。
四、 无权代收问题的现实解决
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未经买受人同意不得代收快递货物,但在法律后果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权代收始终大行其道。如何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有如下几个建议:首先,对于网购当事人来说,在债权的角度上,单纯按照快递合同买受人没有要求快递员送货上门的请求权,但他可以与出卖人约定在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向其转移快递合同的债权,此时买受人即为承运人在快递合同中的相对人,拥有完整的债权请求权,当然就有权要求送货上门。
此外,也可以另辟蹊径,从物权的角度对该问题加以解决。《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即学说上所称的指示交付。在网购实践中,买受人可与出卖人约定,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将对承运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达成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使买受人取得物权。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买受人基于物权请求权不仅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还可向快递代收点以及一切侵害其物权之人主张权利。从债权和物权两个角度,网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方法使买受人获得救济其权利的法律基础。
在立法层面上,在快递合同广泛存在的当下,应当对快递合同进行专门规定。快递合同应与传统的货运合同有所不同,快递合同中第三人即买受人应享有对承运人独立的请求权,有权要求承运人适当交付货物。快递合同中的承运人不得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货物交付他人代收,未经同意代收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运送至快递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地点。快递合同在學理上属于利他合同,我国《合同法》对利他合同存在与否始终存在争议,虽然实务中一般予以承认,但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为其法律依据始终缺乏说服力。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分则合同编中明确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大多数国家已经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从各国司法实践上看,这种规定在出现纠纷时可减轻第三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社会和司法成本。
从行政角度上看,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有限制无权代收的规定,但缺乏有效的执行,在发生快递纠纷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难以维护其权利。在网购已经如此普及的当下,笔者建议行政机关明确买受人救济其权利的行政部门,并制定行之有效的具体的方案对网购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还应明确指引网购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买受人维护其权益的具体途径,以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沦为一纸空文。
注释:
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132.
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7.
智能快递柜的“人道主义情怀”.http://www.sohu.com/a/243400605_100214640.
赵守江.货运合同中收货人的法律地位评析.云南大学学报.2007(5).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2016.388.
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法律科学.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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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菊.合同法应给予第三人利益合同一席之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