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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表明身份程序正当化构造研究

警察表明身份程序正当化构造研究

摘 要 本文以“要求警察亮证”这一频繁发生的热点事件为视角,阐述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身份的程序正当之必要性,并对现行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同时力求厘清之间的关系,最后联系实践对此提出相应立法设计以及司法安排。

关键词 表明身份 正当程序 侵益性 执法

作者简介:李婕妤,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公安行政法学和国际私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92

不久前,一段关于警察执法未带相关证件的视频在网上热播。这段长达3分多钟的视频显示:一名私家车主因涉嫌交通违法被交警拦停,车主要求交警出示警官证,交警称马上叫人送过来。最后,这名交警选择转身离去。无独有偶,去年8月中旬的某一天,一位四川女子因用光盘挡住车牌,被成都警方拦下,可该女子不但不配合检查,反而给了交警叔叔一个耳光。事后这名女子言之凿凿地为自己辩称:“我以为碰上了假警察,因为他们没有出示证件”。如今,类似这种不配合警察执法的案例,各地时有发生。大家在呼吁各位司机朋友遵章守法文明驾驶的同时,有一个问题同样值得深思,那就是: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是否需要出示相关证件?身着警服佩戴警徽警号难道还不足以表明警察身份吗?本文将以“要求警察亮证”这一频繁发生的热点事件为视角,阐述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身份的程序正当之必要性,并对现行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同时力求厘清之间的关系,最后联系实践对此提出相应立法设计以及司法建议。

一、警察表明身份的程序正当之必要性分析

(一)加强警察执法的公信力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表明身份制度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而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在形式上具备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无疑是实现法治行政的重要前提。 相反,“己身不正,焉能正人”,如果执法者连“主动出示证件”这种花费举手之劳便可做到的程序规定都不愿意或者不屑于遵守的话,又怎么能够以执法者的身份去要求普通公民自觉遵章守法呢?长此以往的这种行为失范,自然会导致警察执法行为丧失应有的公信力,毁损警方良好的社会形象,也必然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整个社会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

(二)有利于普通相对人对警察执法工作的制约和监督

应该看到,要求“警察亮证”表明身份,虽然早有规定,但由于长期以来普通民众权力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欠缺,很少有人要求警察在执法时出示证件,这就导致为数不少的警察并未形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习惯,面对普通相对人的“亮证”要求甚至不知所措。比如在本文开头提到的视频里,面对私家车主理直气壮的“亮证”要求,交警选择了转身离去。为什么?从后续报道可知,这位在成都金沙南路执法的警察的警号是“JF220620”,在成都,以“JF”开头的警号是协警的标志。所以,视频中违法司机对警察亮证的要求,无疑起到了制约和监督作用,因为协警并没有单独执法的资格。

二、对现行相关法律文件的梳理

通过查询,笔者发现我国现行的与警察表明身份有关的程序规定不可谓不多。如《行政处罚法》(1996年) ;《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订) ;等等 。上述法律文件对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身份的程序无一例外作出了规定,在具体条文上几乎没有例外的共同表述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等类似字样,但从已经发生的几起有关案件中,我们发现,对于警察执法表明身份时是否一定要以“出示执法证件”为正当程序,当事人和法院对上述法律文件有着完全不同的解读。对此笔者认为,这里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厘清:

(一)《人民警察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是否冲突,应当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这两个法条不存在冲突问题。

第一,第9条的要求明确了适用情形,即人民警察在现场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应该注意到,该第9条是被规定在《人民警察法》第二章“职权”中,而第23条是被规定在《人民警察法》第三章“义务和纪律”中,言下之意,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即便不是在执法,该项规定也要被遵守,着警服佩戴警用标识并不足以表明警察执法身份,只是常规纪律和义务的组成部分。可见这两个条文针对的事项是不同的。

第二,即使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对于行政类法律来讲,也应该做严格解释,而不能仅凭个人的理解做扩大解读,更不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来执法。这是由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立法原理决定的。

(二)《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是否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问题

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可以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警徽等警用标识;另一种方式则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由此可见,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不一致。于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而《人民警察法》系特别法,仅适用于警察执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所以应该适用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并非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当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发生适用上的冲突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而“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于相同位阶的法律之间。

三、对警察表明身份正当程序的立法建议

上述法律文件对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身份的程序义务虽有规定,但因为源出多头,对不同的表明身份的形式没有做系统的分门别类,从而导致学理上的混乱、执法者的无所适从以及普通民众的众说纷纭。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严格警察表明身份主要程序(即出示证件)的适用情形

从理论上讲,警察在任何执法行为中,都应该主动向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但在实践中要求警察在作出任何一个行政行为之前都去出示证件,不太可能同时也并无意义和必要。笔者在此处重点说到的是严格表明身份主要程序(即出示证件)的两种情形:

1.执法场所具有流动性:

有着固定办公场所的执法行为先天给予相对人一种信赖利益,比如普通民众前往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从事窗口服务的警察是否有向每一个相对人表明身份的必要?事实上,既然相对人主动前往派出所办理相关业务,表明相对人明确知悉警察的身份和权限,同时对这种身份和权限予以承认。相较于这种非流动性执法场所,法律应该对在闹市或街头等流动性场所执法的警察有着更为严格的表明身份的程序性要求,事实上,流动执法场所的不确定性使得普通相对人对警察的身份表明更为需求,所以立法有必要对在流动场所执法的警察作出严格要求其履行“出示证件”这一主要表明身份的程序义务。

2.侵益性执法行为:

所谓侵益性执法行为,是指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的执法行为,通常表现在执法主体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权益。比如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与之相对应的是授益性执法行为,而授益执法行为是指执法主体为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执法行为。相较于授益性执法行为,侵益性执法行为对警察表明身份的程序要求应该更加严格化和制度化。当然,我们也并非认为授益性执法行为就不用表明身份,只是其形式可以更多样化。

(二)规定警察事先免除表明身份义务的情形

实践中,警察的执法活动有时会非常急迫,来不及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或者不适合出示证件让对方知悉自己的警察身份,此时就需要事先免除警察的表明身份义务 。现行立法应对下列事先免除表明身份义务的情形进行归纳整合:

1.紧急情形下:

紧急情形往往是指警察面对相对人暴力抗法、持械袭警等突发性事件,来不及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必须及时阻止、制伏行为人,否则将带来生命或财产上的损失。此种情况下,执法民警可以口头表明身份,先将行为人制伏。当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的第一时间内警察应当补充履行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义务。

2.隐蔽执法时:

警察在进行隐蔽性执法活动时,比如交警查处黑车,如果事先向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势必会影响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所以此时立法应免除警察事先表明身份的义务。当然,在调查取证完毕进入行政处罚环节之前,警察应当履行严格的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义务。

3.对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者实施强制措施时:

对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相对人,如深度醉酒者、失控状态下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毫无意义,所以此处也属事先免除警察表明身份义务的情形。当然,在相对人恢复清醒、情绪稳定时,警察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向相对人补充履行表明身份义务。

注释: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10.

王晨.行政检查刍议.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0 (2).

张硕.作为一般前置性程序的表明身份制度.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9).

《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该法第2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4年);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2010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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