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在梳理两种判决模式的优点和缺陷的基础上,对他们的价值进行比较,进而以此为视角分析了我国现有缺席判决制度的特征及暴露出的不足,并在选择以单方辩论判决主义为原则、以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制度模式基础上,对其分别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主义 单方辩论判决主义
作者简介:黄海波,中共徐闻县委党校(进修学校)办公室主任,法学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049
随着三权分立思想的确立和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国家公权力逐渐受到公民私权利的限制,因此,出席庭审不再被视为当事人的必须要做的义务,可以变成处分的权利。
一、对缺席判决的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131条对缺席判决的适用情况做出了规定,通过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我国的立法对缺席判决的理解:第一,“缺席”的时间界定,我国立法认为缺席的时间标准为开庭审理时,包括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整个庭审过程,如果当事人未参加或未参加完上述过程则构成缺席;第二,对“缺席”的行为认定,我国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当事人缺席,并没有涉及当事人是否参加辩论,因此对于当事人到场但只进行了部分辩论而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应作出缺席判决;第三,缺席判决的适用对象,我国缺席判决的相关立法贯彻了原、被告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对于除被告反诉情况下的原告和法庭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外,原告缺席会导致丝毫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撤诉,与此对应,非必须到庭的被告若不到庭时,蒋面临对实体权利具有影响的缺席判决,相同的诉讼行为仅因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同而引起不同的法律效果;第四,立法对缺席判决的相关审理方式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遵循的程序与对席判决相同;第五,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仅依据法院的单方意思,即不以在席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二、缺席判决两种制度模式的价值比较
(一)缺席判决主义及特点
缺席判决主义能保障诉讼程序走上正常程序,但这样做在实践中却往往与现实实体公正的目的相悖,因为当被告缺席时,设想为被告自认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使被告已经提供了载有能成立的抗辩事实及有依据的答辩状,法院也不能予斟酌。诚然,尽管设立异议制度目的是弥补公正价值的实现,使其通过赋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异议权,尊重其诉讼权利以实现实体公正,为缺席方提供额补救,但被告一旦提出异议,诉讼如果恢复到缺席的状态,这就给某些没有理由的被告提供了不正当使用异议的可乘之机,造成诉讼拖延,同时也给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了困难。
(二)单方辩论判决主义及特点
单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一方当事人不正常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以及法院获取的证据、缺席方已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基础。这种模式为现在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根据此模式,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任意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讼和答辩状中主张的事实和所记载的内容,均被视为缺席方的陈述,从而避开了缺席判决主义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弊端,较好地体现了辩论主义,同时由于单辩论主义并不完整,法官所掌握的证据也是片面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可能出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第二,该模式有“难以触及的盲区”,一旦出现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况,该模式在此时就显得无能为力了。
(三)比较两种立法模式的价值
对缺席判决主义和单方辩论判决主义进行价值取向比较,尽管单方辩论判决主义弥补了缺席判决主义的部分缺陷,实现了相对辩论的对立性、避免了异议制度带来的诉讼迟延,但其自身的不足仍需由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来完善,比如,如果缺席方由于“可谅解的原因”缺席,而法官却在掌握不完整的证据和事实材料上作出了缺席判决并且对此判决缺席方只能通过上述的方式才能抗辩,这样不仅有失公正之嫌,而且还会使缺席方丧失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再如,对于单方辩论判决主义中由不完整辩论引发的判决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对比缺席判决主义中合理的异议制度却能够实现完全对立辩论,进而保证实体公正。
三、以两种模式为视角分析我国的缺席判决
(一)我国缺席判决的特点
我国的缺席判决特征是,有区别于缺席判决主义模式和单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
单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当事人诉讼模式为基础的,法官的判决仅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其次,两者对“缺席”的理解程序不同,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将一方当事人虽到场但不进行辩论或中途退庭的情形,不视为缺席;而在单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下这种情况被视为不到场。
(二)我国缺席判决的缺陷与完善
通过上述以两种模式为视角分析我国缺席判决的特点可以窥见,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不足,通过借鉴发达法制国家的立法经验和两种缺席制度模式的各自长处,针对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种种缺陷与不足,分别从宏观和微观角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1.从宏观角度的解决对策:我国应兼用缺席判决主义和单方辩论判决主义,以后者为原则,在对缺席判决主义的异议制度进行完善和限制的基础上以前者为補充。
以单方辩论判决主义为原则的理由在于:
第一,它更好地符合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诸种价值。 判决对案件作出了及时的了断,但另一方面,异议程序仅因为形式审查就将原判决推翻,如果缺席方没能提出异议或未以适当的方式提出异议,势必对实体正义造成威胁,如果缺席方随便找出理由启动异议程序,又有耗费诉讼效率的嫌疑。而单方辩论判决主义则避免了上述的矛盾。这样做可能会损害缺席方接受第一审的审级利益,但这是可以通过限制异议制度的适用,对有合理理由的缺席方可以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第二,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这就是程序的安定性的重要表现,单方辩论主义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它通过单方辩论的采用,使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具备了正当化的外观,保持了程序保障在形式上的完整性;第三,单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也更适合我国的现实。在当今的西方国家,哪怕是堪称传统缺席判决主义模式代表的德国,也给到庭当事人提供在缺席判决与根据诉讼记录判决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他国家更是逐渐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模式的缺席审判制度,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选择可完全的一方辩论模式。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现实,其目标是建立规范、完整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因此程序的安定与判决的权威就必然受到重视,而单方辩论判决主义正是建立以该诉讼理念为依托的,固然也顺应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
2.从微观角度的解决对策:在微观上的解决对策包括:更正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缺席”的认定、改变原被告相同的行为仅因诉讼地位不同而引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的状态、减少法院职权在缺席判决中的影响、明确缺席判决的救济等。
一是我国的缺席判决对缺席时间的界定、缺席行为的界定,都与辩论无必然联系,这一点是与世界各国立法不同的,结合上述关于两种缺席制度模式的介绍以及触会民事诉讼私法性质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的诉讼理念,应当将缺席时间界定为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如果经过了多次开庭,则以最后一次开庭来判决是否缺席;蒋缺席行为确定为一方到庭但不参加辩论或中途退庭的视为未到庭,若当事人虽进行了辩论,若当事人虽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了部分辩论就不能将其确定为缺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作出对席判决。
二是原被告相同的行为仅因诉讼地位不同而引起撤诉和判决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反映了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惩罚不到庭被告的错误理念。原告有撤诉权,而被告却无对应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平等的诉讼原则的,同时也会造成被告利用缺席导致撤诉来逃避可能败诉的风险,而此时对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由法院单方裁定,完全不会考虑被告方的意愿,这种立法漏洞更为原被告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埋下伏笔,鉴于此,立法应对原被告的缺席判决采取同等视之的原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旦缺席就同等机会地面临缺席判决。
三是我国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原则,因为有些案件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在缺席当事人不一定期望法院已判决的形式结案,可能会期待法院的调解或自行和解、诉讼中止等方面解决纠纷。因此,有必要对缺席判决的作出以在席方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申请应于言词辩论之日提出。如果是缺席方为了逃避败诉或在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即便在对方缺席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审理同样能夠得到支持,他会不迟疑提出缺席判决的申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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