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规定了对缔约对方国家违反条约的回应:一方面,违反条约的国家应当为它的违约行为付出代价;另一方面,未违约的国家也不能在对方是否对条约义务有违反的情况未决之前,基于本方其他毁约之动机却假违约之借口要求终止条约。为避免对自助机制的滥用, 第65-68条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性限制规定。
关键词 重大违约 终止履行 程序限制
作者简介:曾李笑梅,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51
一、问题的引入
尽管“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被广泛承认,条约义务和条约法基本原则被违背的情况仍旧层出不穷。几乎所有的国家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都可能认为其在一个特定的条约框架下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国家间的几乎所有争端,尤其是争讼到国际裁判机构的,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条约解释或适用问题。
合同法基本原则 inadimplenti non est adimplendum 赋予缔约方同时履行之抗辩权,这个原则和权利却不能在条约法中被直接采用,尽管基于主权平等原则,各国履行条约义务确需遵循相互性原则。国际法律制度下条约的功能和国内法制度下的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条约作为国际立法性文件,不应当仅仅被认为是等价交换的合同,条约的暂时中止或者最后终止执行需要平衡各种分歧的个体和集体利益。当代的国际法律制度仍然缺乏强制性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更不用说对冲突诉求进行国际裁判。因此,权利的保护和实施很大程度上留给了国际法的个体主体以实施自助机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作为对习惯法的归纳和法典化,规定了作为对对方国家违反条约的回应,一个国家可以实施的自助机制之一就是终止或者中止履行该条约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尽管由一国所掌握的自助机制很容易被滥用,它们实在是使得国际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不可或缺的方法。于是,像第60条这样的条款必须做到尽量阻止对自助机制的滥用而同时又不得不当地削弱该机制的作用。因此,为寻求这种由“条约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平衡,第65-68条给予了条约法最精细复杂的程序性限制规定。
二、程序性限制作为独立于实质性限制之外的新方法的出现
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以提出各种实体性要求的限制方法使得该项下解除条约之权利的实施成为一种特例,只有在违约当事方做出了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被采用, 国际法委员会仍然困扰于解除条约之权利的滥用之虞。于是在第60条项下,国际法委员会已经表达出对解除条约之权利的程序性要求,即“……援引(违约)作为(终止或中止之)理由……”短语的使用。该短语揭示了第60条所赋予的解除条约之权利不是任意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需要进一步受到一定的程序性限制。
(一)1935年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
为了防止以终止或中止执行条约作为对相对方违约之应对行为的过度实施造成对条约稳定和国际关系安全的威胁,哈佛草案创设性地选用了一种程序性解决方法。在条约法公约中这种限制性要求被概括地表述为:“一国不应当仅仅依据其声称另一国对条约有违反行为即能够以单方行为终结条约关系。”若是具象化该“不能以单方行为终结条约关系”的要求,哈佛草案认为其指向以走司法程序来进行争端解决的机制。用司法程序解决争端在现代国际社会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可行性,有能力有序且公正地解决国际争议的机制处处皆是,它们往往经过精细布局,具有足够的效率性,可任一国选择。程序性限制在哈佛草案里规定在第27条,该条指出,认为自己遭遇了另一国违约的国家应当先寻求有权能的国际法庭或者国际权力机关的许可才能终结条约关系。
(二)特别报告员Waldock的第二次报告
Waldock特别报告员总结出以重大违约作为终止条约理由之条款的适用已经在现代国际实践中被极大地限缩了,究其原因,主要是当代国际条约的时效较短且大多规定了退出条款。于是Waldock认为其前任Fitzmaurice特别报告员仍然对行使解除权做出过度限制是不合理的。但是,Waldock特别报告员仍然认为解除条约关系需要受害国和违约当事国的一致表示或者由第三方来解决争议,故在条约法中还是应当设立“关键条款”——程序条款。
(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
1. 作为条约适用的第65条
国际法委员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中谨慎地使用了“援引之作为理由”的短语为解除条约之权利设定限制,而第65条通过设立一系列程序性保障措施将此限制具体化。第65条的规定首先反映了国家同意之原则,只有在受违约侵害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理由明示地向违约方提出终止条约的要求后的合理时间(条文规定为三个月)内违约一方未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受侵害方才可继续行使该解除条约之权利;而如果争议产生,就需要双方使用《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中规定的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来解决争议。虽然条约法公约用第66条的强制调解程序来补充在第65条项下无法达成争议之解决的情形,然而该条遭到诸多国家保留。程序性限制措施的诉诸争议解决机制原则总体上体现出了《联合国宪章》第33条的模棱两可,笼统性和开放性。
同时,第65条规定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受到了诸多立场截然相反的批评:一方面,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强调对滥用解除条约之权利的限制,认为第65条的保障措施不够有力,被过度注重的条文性规范并不能反映外交实践和风气, 只有让独立的司法裁判来对是否存在重大违约做出先决判断才能保证条约之解除权不被滥用; 另一方面,以瑞典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第65条所规定的繁琐又笨拙的保障措施使得受害国不能对重大违约行为做出充分、迅速而有效的回应。在一些情况下的单反终止或中止行为应当不受冗杂程序拖累。在第65条项下,违约方仅仅以一个反对表意的做出即可有效地阻碍或拖延受违约侵害方做出合法应对措施。除了引用国家责任法案项下的紧急反措施条款作为对其遭受違反条约之侵权的救济, 受害方国家应当有权引用违约救济方法,采取临时中止履行之应对措施。
2. 第65條是否具有习惯法属性
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条约法公约第65-68条时的程序进程说明了该部分是对国际法的逐渐之发展。符合该部分程序性要求的国家实践显著地稀少。而单从程序部分的技术性特征,以及它的细节化之具体规定,就能确定其不具有习惯法属性。在Gab €韐ovo-Nagymaros Project 案中,也仅仅是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并向法院表示了即便程序部分不是对习惯法的编纂,其也至少反映了习惯法,其包括了一定的程序性原则,是基于诚信原则的义务产生的。接下来本文将讨论第65条是否反映了程序性原则以及程序性原则之内涵。
3. 第65条所反映之程序性原则的法律依据
以第65、66条为代表的程序部分不仅仅是对“条约必须遵守”法律原则的程序性表达,而且还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段所表达的和平解决争端之义务的要求。第65条的具体规定可以被归纳认定为两个程序性原则:一是国家同意,二是和平解决争端。我们可以说,在第65条有逐渐成为习惯法规则之趋势的情况下,第65-68条所表达出的限制性之程序性原则应当被认为是反映了习惯法,是应当得到当事国之遵守的。
三、条约的不同类型对解除权之限制的影响
如前所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试图在相对立的利益中找到平衡点:首先,它规定对条约的违反并不当然导致条约的终止;其次,它将未违约方的应对违约之权利限制只能在重大违约才能使用;再次,它设立了程序性保障措施;并且它进一步将双边和多边条约的情形分开而且要区别对待多边条约中不同类的缔约方的不同应对违约之权利;特别地, 第60条规定在特别的一系列条约(最典型为国际组织设立条约)中若发生违约,应在在相关条约中保留关于解除之权利的特别条款来保证利益平衡;最后,它排除了自己对人权条约的适用,因为其已经不仅仅是国家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世界自由,公正和和平的基础”。
(一)对自助机制的限制是否会因条约是双边和多边而有所不同
双边条约是两个缔约方所建立的简单相互关系,因而如果一方未能履行义务,被侵犯的另一方可能会对完成对价产生疑虑从而解除双方的相互关系。该双边条约不能得以继续履行不会影响到独立的第三方国家或者国际社会的特定利益。但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作为国际法律秩序基石的“条约必须遵守”之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有被冒犯之嫌。
多边条约则会要求更谨慎地平衡多个缔约方对于条约的稳定性的期待利益,同时,还需要充分地保护任一缔约方的利益不受其他方违约的负面影响之侵犯。在该多边条约为逐渐成为国际法律秩序的支柱的一般性规范条约的情形下,国际社会整体的法律确定性利益也会受到影响。故大多数的多边条约中,作为多数派的受到违约侵害的缔约方并不单独享有权利来援引重大违约作为终止或中止条约执行之理由。
(二)对自助机制的限制是否会因条约是契约型条约和造法性条约而有所不同
类似于双边和多边条约的情形,以双方相互地履行合同性义务为特点的契约型条约和设立利益整个国际社会规范的造法性条约也应当在能否及如何适用以违约为依据提出的终止或中止条约履行之权利上作出区分。单方终止契约型条约来回应重大违约不会受到太大争议,而一旦谈及造法性条约,其稳定性和有效性具有普遍造福国际社会的利益特征,故若援引重大违约终止造法性条约,将会涉及到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复杂区分。这项工作的复杂繁冗程度是国际法委员会没有对解除权之限制在契约型条约和造法性条约的不同适用做出区分的原因。幸而,造法性条约大多含有退出条款,使得一国不至囿于援引重大违约来对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作出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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