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过对强奸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界定以及相关案件中存在的特点分析,在强奸罪立法中要淡化性别限制;实行“一站式调查取证”原则,同时建立泄露隐私追责机制;将“特定关系人”作为量刑因素加以考量;建立心理救助制度,允许未成年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实现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强奸罪 未成年人 被害救助
作者简介:秦安娜,甘肃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59
当前,我国面临着强奸犯罪中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的严重问题。我国以“教育、感化、挽救”原则来对待涉罪未成年人,但是对于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强奸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缺少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依照现代法律理念和人权理念,强奸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确切的说,是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强奸罪的确立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不被侵犯。而在强奸罪诸多被侵害的对象中未成年被害人尤为值得我们关注。
一、强奸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界定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最初是指在宗教仪式中为了满足一种超能力或神的欲求而献出来的人或者动物,也就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后来从中引申为遭受侵害或者不利后果的承担者。《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其中就包括了强奸罪,我国强奸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是指为强奸行为所侵害的未成年人。《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有学者将强奸罪中的被害人分为真正强奸案被害人(Real rape)和非真正强奸案被害人(Non-real rape)。
所谓真正强奸就是能最大限度满足强奸案件的要件,如暴力、胁迫、违背意愿等,具有典型性;非真正强奸可能因为暧昧等原因对性侵是否违背意愿无法做出准确判定。我们在本文中探讨的“强奸”仅限于既遂,被害人也仅指性自主权遭到刑事犯罪侵害的直接承受者。
二、强奸未成年人案件中存在的特征——基于2016年河南省强奸未成年人案件判决书的实证分析①
(一)犯罪对象性别单一
在统计的39份判决书中,共有41位被害人。现阶段我国强奸罪所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妇女以及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男性不在受保护的范围之内,所以这41位被害人均为女性。在这些被害人中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有25人,占到被害人数的61%,而且有4人存在轻度或者中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性防卫能力,在依法治国的当下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熟人侵害、网友侵害频发
在47位加害人中有16人是农民或者无业,受教育程度较低,并且侵害主体存在熟人化现象,同乡、朋友、邻居甚至是亲戚,而且熟人之间存在2次及以上侵害的现象。邻居、亲戚等熟人基于日常生活的了解,平时对其警惕也会相应的降低,使得其单次作案不易被察觉,从而施以多次侵害。
随着网络的普遍化,未成年人年龄小、不理智,对未知事物的好奇心等自身因素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催化作用。27%的被告人通过陌陌、QQ等聊天平台联系被害人,然后加以侵害。当然这些加害人中也有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过早步入社会,缺少家庭和学校的教育,容易触犯法律。
(三)存在二次心理侵害
未成年人特别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其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形成便受到具有突袭、暴力等特征的强奸犯罪行为的侵害,在案件调查及审理阶段,通过对案件的反复回忆、陈述容易使心理受到二次伤害,不利于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对其以后的人生将会产生很多不利影响。
(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缺失,心理救助制度缺乏
加害人施以多次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些被害人对“性”没有认识,并且加害人会采用金钱诱骗等方式,使得这些被害人没有及时向监护人说明,从而多次承受犯罪行为的侵害。
由于现行法律中没有刑事附带民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样就会使得刑事判决下达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长时间的诉讼中心理创伤的愈合更為低效。
法院立足于案件的审判,对强奸犯罪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辅导和精神利益的关注不够。未成年人遭受严重侵害后基本没有得到及时、有效、专业、完善的心理救助,这将导致长期的心理损伤和阴影。
三、 完善强奸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建议
强奸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犯罪。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在发育期,对社会以及法律的认识不全面,抵御和躲避侵害的能力不足,缺乏辨别力、必要的警惕和自我防范意识,出于无知、恐惧、慌乱的等各种心态,往往不能理智应对突发的犯罪行为,更加容易遭受到不法侵害。而且强奸具有突袭、暴力等特征,未成年人一旦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后续性影响,包括短期的身心损害、严重的个性发展障碍以及在日后工作、生活、交往和婚嫁等方面承受比其他人更大的压力和阻力。
(一)立法中要淡化强奸罪的性别限制
我国刑法中的强奸定义是典型的传统型定义,即由于女性生理的特殊性,将强奸罪的主体限于男性,女性可以作为间接正犯或者帮助犯,而把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女性对男性和男性对男性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奸罪的对象限于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未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侵害对象。
随着同性恋问题以及男性被性侵的相关报道不断出现,使未成年男性被害人在遭遇此种侵害时只能以其他罪名,如强制猥亵、侮辱罪定罪处罚。这样就会使得某些严重侵害男性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达不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要淡化强奸罪的性别限制,将男性也归入到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更加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确立“一站式调查取证”原则,同时建立泄露隐私追责机制
在香港地区,强奸案件的被害人除了享有一般犯罪被害人的那些权利外,根据法律还享有特殊权利:对强奸案件被害人实行“一站式调查取证”原则。未成年被害人相较于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此原则,避免被害人因反复回忆、描述被害经过而加深其精神痛苦,最大限度的避免二次伤害。
强奸罪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没有或少有直接的物质损失,强奸罪主要侵犯的是性自主权,被害人在遭受侵犯后,舆论的压力可能会使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有些被害人被害时年幼,但随着年龄的成熟感觉会慢慢加深,对其顺利生存和发展是一种极大的障碍和损害。
因此出于保障被害人隐私权,基于法律的规定,我们在公开的法律判决书上看不到被害人的真实信息,同时《意见》第13条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侦办案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避免身着警服、驾驶警车等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法前往未成年被害人的住所或学校等进行调查取证。但是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仅依靠限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出行方式是不够的,必须建立泄露隐私追责机制,对所有了解、参与案件的人员作出法律约束,否则就达不到全面保护的目的。
(三)将“特定关系人”作为量刑因素加以考量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不难发现熟人作案具有高发性,这些人中有朋友、邻居甚至亲戚。还处在被监护状态下的未成年人,对这些相较于陌生人而言的特定关系的人有着更强烈的信任感,一旦犯罪行为发生,产生一般精神痛苦之外还可能会产生对社会的防备心理,阻碍个性的发展。
因此,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将“特定关系人”作为量刑的一个因素加以考量,针对特定关系人的侵害行为可以判处更为严厉的刑罚。
(四)建立心理救助制度,允许未成年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在强奸犯罪中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巨大的影响,多数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没有接受专业有效的心理疏导,一方面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救助制度的设立,另一方面家庭支付不起心理疏导的费用。
因此,国家应该建立相应的心理救助制度,委派专业人士在侵害结束之后的最佳时间内将不良影响降到最低,直至未成年被害人走出心理阴影。
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来缓解其遭受的生理或精神痛苦,对性自主权的侵害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不包含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等到刑事审判结束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长时间的诉讼中被害人不易从侵害的阴影中走出来。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当允许被害人附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的要求所在。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对强奸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亦应加以完善。不仅要对犯罪行为人加以严厉制裁,同时也对未成年被害人积极救助从而实现全方位保护,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成长和生活环境。
注释:
①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截至2017年1月17日.
参考文献:
[1]杨杰辉、袁锦凡.刑事诉讼视野中性犯罪被害人的特别保护研究——以强奸案被害人为主要视角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
[2]刘芳.中国性犯罪立法之现实困境及其出路研究.吉林大学.2007.
[3]兰跃军.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新论.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6).
[4]谢登科.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学术交流.20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