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一直呈现一个比较混乱的局面。本文认为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分清楚主观举证责任分配和客观举证责任分配。客观举证责任通过实体法预先予以规定并且不因具体诉讼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而主观举证责任则呈现自己独特的规律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而不同,但却也并非是杂乱无章的,也有其应遵循的原则。文中主要就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二元化研究做出相应描述。
关键词 客观举证 主观举证 责任分配
作者简介:袁绿凡,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00
一、问题的提出
“事实上证明责任概念中的结果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而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 这个概念同时涵盖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在我国实务以及法条规定中对这两者的界定甚为模糊。而在研究具体某类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应该把这两者作非常清楚的划分。才能更好的在立法以及司法过程中实现公平正义等目标。在具体的诉讼中阐述举证责任分配则应把证明责任区分为动态举证责任以及静态举证责任。静态举证责任与实体法政策相关,通过实体法预先予以规定并且不因具体诉讼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而动态举证责任则呈现自己独特的规律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而不同,但却也并非是杂乱无章的。把两者比喻为一场乒乓球赛是再形象不过的。在诉讼之初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哪些要件的举证责任是由静态证明责任予以规范并且是相对稳定的。即在乒乓球赛中,由谁来发球,乒乓球赛规则是有明确可遵循的规则的。但就像是每一场兵乓球比赛开始以后,球赛选手在比赛过程中的接发球就具备了自己的具体的特点,球赛选手的主被动地位都会随着比赛进程而呈现不同的局面。在具体诉讼中的动态证明责任也由于当事人提出主张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反对主张的不同而呈现出一定的特点。关于客观的证明责任即静态证明责任,其是在结果范畴内来理解的,关于其的分配原则,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说作了比较详尽的描述。而关于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责任的区分以及背后的理论依据的研究是值得再做更深层次的探索的。本文就以此为视角来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直以来无论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责任的研究及运用都是比较重视客观证明责任也就是通常概念阐述的结果责任。基本上极少涉及到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活动的规律的研究,从而使客观证明责任理论与实践中的证明活动过程有点脱节,使得在具体证明活动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比较混乱从而影响裁判的公正。
二、主观证明责任分配
研究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得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问题,一般来说从两个层面上来探究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第一个层面就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另一层面的意义是在具体的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
(一)动态证明责任分配的解释原则
一般来说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是以目的性和公正性为角度,来解释为什么不能随意的就规定由原告承担对每个重要的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像在刑事诉讼中一样?“为什么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也让作为受攻击者的被告也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益。从目的性和公正性来说,在一个诉讼中如果原告承担所有的证明责任,那么这个诉讼就仿佛被注定了是一个必败的结局,原告承担不利益的几率过大使原告处于一种不公平的地位。被告甚至可以通过随意的争议和主张,形成非常不合理的争点,使得原告在证据和权利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所以适当的分配证明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就算是从被告的角度来讲,分配证明责任给被告并没有使他举证或者权利的行驶处于不公正的地位上,就对整个诉讼案件的距离来看,他的距离没有比原告的距离远,同时,他处于被告的地位也并不是意味着他掌握的证据比原告少,事实上我们更应该注意到的是当事人的角色分配往往是以巧合的基础的。但是分配原则的推导并不是从不能从公正性这个角度为切入点。”
(二)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在诉讼之前即已确立的。其分配是考虑到实体法规范,即应该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來确定在待证事实难以得到证明的情形下,应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客观证明责任分配是以实体法规范为基础的,当然也可以吸收某些影响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因素成为实体法的趣旨。动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程序将因种种证据法因素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本文研究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即使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研究,以此为切入点研究每一种小类型的不当得利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共同点以及不同点。
三、不当得利诉讼中证明责任二元化
我国大陆目前为止并没有就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二元化有系统化的规定。理论及实体规定上都还呈现出有缺陷的状态。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也是比较模糊。本文借助于台湾的相关学说和规定来进一步探索不当得利诉讼中的主客观证明责任分配。
(一)给付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二元化
无法律上原因这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主要是因为无法律上原因具有消极事实的性质,如果由原告承担无异于其他两个构成要件即受利益以及致他人损害的举证责任不太恰当。同时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对象往往不确定或浮动过度扩散。这给原告的举证带来一定的困难,但不能因为这一原因就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实体法因素决定了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为了体现公平,此时可以运用减轻举证责任的方式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此时涉及到主观举证责任的运用。
阶段举证方式首先按照一般原则由原告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对方获得利益的缘由提出证据, 同时提出此缘由失效的原因。然后由被告说明其主张获得利益的理由和证明这一缘由的证据,通过这样的方式明确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点。“被告在尽其提出证据之阶段举证责任后, 原告进行反对证明之目标已具体明确, 原告必须针对被告之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消极的确认之诉虽然原告必须提出这种权利主张,即成为争讼对象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但是,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要求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要求给付之诉并无两样。也就是說,应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对该法律关系的产生要件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按照这个理论在自始无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类型中的无法律上原因这个具有消极事实性质的要件必须由原告提出权利主张,但是要被告就主张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这用静态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预先予以规定是不能解决的,所以这时候就要应用动态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来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在该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需对“无合法依据”这个要件事实提出具体化的主张,此时被告就必须要承担事案解明义务。或者被告提出附理由否认的新的事实或者抗辩的新事实。当被告履行了解明义务后并提出附理由的否认时,诉讼中的静态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转换到被告承担,转移的只是动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是有合法依据的新事实,此时达到的是间接证明的效果,此时被告需要对该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两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的转换是围绕是否“无合法依据”的总争点来进行。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的二元证明责任分配适用
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受益非系本于受损者的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发生事由有三:第一种是基于行为,第二种是基于法律规定,第三种是基于自然事件。基于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基本构成要件是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情形如无权处分或使用他人之物,无权使用他人肖像、姓名,推销商品等。
1.侵害他人权益造成的财产的转移,详细说来就是原告通过主张权益归属于己的事实推定对方受益“无合法根据”,或者原告通过“没有给付意思、受益人欠缺受益权利”的举证,并对此降低证明标准,此时举证责任转换至被告,但是静态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给被告,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静态的证明责任与动态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分离。被告此时要想推翻原告的“无法律上原因”的推定只需要提出反证,而无需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
2.在侵害他人权益类型的不当得利中较为特别的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物权变动从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无偿的善意取得、添附等情形。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间财产例如物权的变动直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在此种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产生与否是基于法规的立法旨趣。当法规之目的仅是技术上谋取方便,形式上使该利益归属于某人,实质上并不使其终局保有该利益时则成立不当得利。此时的证明责任分配呈现出一种比较特殊的状态。对“无法律上原因”则是在当事人直接证明其他两个构成要件时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得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在不当得利具体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一方。此时我们可以把该种情况理解为一种法律拟制,把这种情况直接拟制为“无法律上原因”。被告要想反驳原告的主张则必须推翻该法律规定的前提事实。所以原告通过权利归属于己的初次主张和证明,法官获得肯定的心证以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
注释:
占善刚、刘显鹏.证据法论(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177.
李磊.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69.
白绿钱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导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北京出版社.2003.279.
参考文献:
[1]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全台律师.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