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以民间借贷合同为例,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概念、法理价值取向和执行程序进行了概述,并对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了阐述,包括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及其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
关键词 公证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 民间借贷
作者简介:刘宇,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02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
由于法律传统和社会管理体制的不同,形成了具有不同执行效力的两大公证制度: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和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普通法系国家奉行私权自治原则,对公证的内容实行自愿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很少进行规定,公证文书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设立完整的公证制度,有关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规定中,都强调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无可怀疑性。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又称为拉丁公证制度,在拉丁公证制度中,公证文书可以作为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其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公证文书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通过对我国《公证法》的研究与分析,公证机构可以进行的公证对象包括行为、文书等,其中债权文书是公证机构的主要公证对象,而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又在债权文书公证业务中占据重要地位。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指的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约定的内容,不必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债权人便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文书应该具备下列特征:1.内容的法定性。依照《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规定,只有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才能被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只有具备此类内容特征的公证债权文书才能被法院执行。2. 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主要指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确定的、债务有确定的履行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3. 债务人作出承诺的自愿性。债务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那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自然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到期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和利息的合同,其当然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内容法定性的条件;借款合同中应有明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主体仅限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明确的,双方对偿还借款这一法律事实不存在争议,并且约定了明确的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以明示的方式表明当其不偿还借款或者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法理价值取向
强制执行的法理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追求的是迅速、及时地实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那么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法理价值取向自然是效率优先,一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约定的内容,债权人无需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便可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提高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同时有利于疏减诉源,节约司法资源。虽然强制执行在价值上注重效率优先,但又不能单纯追求效率而使执行丧失公正性,要在追求程序效率的同时避免妨害实体公正,最终实现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有机统一。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是债权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且必须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期限是两年,应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申请人如果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且没有中止、中断事由的,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具体有哪一级法院管辖,可根据执行标的大小以及是否含有涉外因素来确定。
通过对《公证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的研究,笔者发现,法律并未对法院进行审查的方式和内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应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程序上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属于适格执行申请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持有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以及申请人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执行等;实体上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公证债权文书的是否“确有错误”,法院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实务情况进行审查,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细阐述。
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涉及问题分析
(一)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
依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前,应取得原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同时《联合通知》规定了原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该进行审查的内容。笔者认为,公证机构作为公正债权文书的签发者,当然应当对债权文书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法院处理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相关案件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材料。所以,对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应全面审查,如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当事人是否故意规避法律,将不应予以公证的债权文书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将债权进行公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是否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等。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明确以及借款人是否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针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公证机构应当重点审查借款合同的以下方面:1.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出借资金的来源,为了确保出借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3.借款人应当对借款的用途进行合理的解释,必要时应当向公证机構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4.利息问题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5.借款合同应当对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当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 出借人和借款人协议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对于是否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出借人应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否确有发生;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条款是否有异议等。
(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分析
对当事人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法》第37条和第40条作出不同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问题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这一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对涉及相关争议的案件,在程序上予以明确,要求先裁定,再起诉。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是公证债权文书未丧失其效力的情形下:1.债权人能否在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下,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债务人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债权人来说,笔者认为,债权人不享有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首先,如同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也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如果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可以作为法院执行根据的其他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就不能再取得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即使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的方式不同,否则就在理论上违背了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债权文书公证的时候就意味着是其行使处分权自愿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债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那么将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债务人来说,笔者认为,债务人不享有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公证的过程中,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将按照文书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来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背离承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违背了“禁反言”原则,而且债务人极可能拖延债务的履行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使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形同虚设。也就是说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未丧失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都不具有直接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
对于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2015年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2015年新修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务问题的解决,但是其规定过于简单未能涵盖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形。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将债权进行公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证员具有接受贿赂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债务人虽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但事实上未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的。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确有错误”:1.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当事人约定借款合同自签订合同时生效的;2.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将虚假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的;3.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4.借款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亲自进行公证的;5:公证员具有接受贿赂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6.借款人未收到公证的借款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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