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杰
摘 要 为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推动民事审判方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变革,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技术顾问制度的基础上,确有必要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工作特点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文章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当事人 民事诉讼 专家辅助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97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大量出现涉及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内容的案件,如损害赔偿、知识产权等,使得借助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获取证据日益成为发展趋势,亦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越来越依赖于司法鉴定,而我国鉴定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超职权主义的缺陷,以及法官和当事人在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匮乏,导致了技术证据及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质证,从而影响了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审查判断案件事实中所涉专业性问题或者参与鉴定意见质证的,在科技或者其他专业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专门人员。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在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借鉴专家证人制度和技术顾问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在诉讼中的主要作用是对司法鉴定制度予以有效补充。但在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层面,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学理论界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研究也不多,且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操作也缺乏统一规范,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种种不便和障碍,使得该制度远未达到立法时的预期效果。
第一,对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界定不明确。在专家证人制度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专家”的界定,除了我们通常认为的受过某一专业正规教育的人或者在某一领域具有权威地位的人以外,还可以是在某一行业具有多年丰富工作经验的技工,即采用的是“无固定资格制”或“能力制”;在技术顾问制度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专家”的界定,特指那些受过某一专业正规教育的人或者在某一领域具有权威地位的人,即采用的是“固定资格制”或“资格制”。而在我国现有立法层面,无论是《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还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均表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未明确界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标准,造成了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专家辅助人的条件存在不同认识,适用标准不一。
第二,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专家辅助人制度构建的前提,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才能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权利、义务等其他问题,才能迈出构建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极其关键的一步。
第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属性不清。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具有或应当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它也不是新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专家辅助人只是帮助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审查和质证,以弥补法官、当事人在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匮乏,提高当事人质证能力,提高庭审效率,并更加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专家意见在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法官對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受其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在诉讼活动中,专家辅助人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所出具的意见无疑会影响法官的主观认识及最终的内心确信。但由于专家意见的法律属性不明确,我国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标准仍未真正构建起来。
第四,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缺乏具体规范。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往往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合议庭评议是否准许,因此专家辅助人最终能否实际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是由合议庭决定的,若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该当事人就无法有效地对于案件中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有效的审查质证。
第五,专家辅助人队伍建设滞后。由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起步较晚,诉讼运用率也不高,导致专家辅助人队伍建设滞后,实践中,专家辅助人虽专业知识精深,但法律知识欠缺,导致其在庭审中抓不住争议焦点,甚至个别情况下还造成庭审效率下降,不能起到有效解决专业技术性问题的作用,实际诉讼效果不佳的结果反过来又制约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二、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虽已初步建立,但相关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和原则,并未发挥作为一项具有先进意义的制度所应具有的作用。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推进司法公正意义非凡,因此,笔者建议在借鉴专家证人制度和技术顾问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实际,重点从以下方面完善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人民法院对于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上的审查。笔者认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应明确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即专家辅助人的范围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专家”,以及其他对案件中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具备相当知识水平或成熟经验的人。另外,专家辅助人除了要具有案件所涉专业技术知识或经验外,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因为对于案件所涉专业技术性问题,不同职业道德、职业素养的专家辅助人很有可能出具不同的专家意见,而只有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保持中立性,协助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人,才符合专家辅助人的制度价值要求。
(二)准确界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与其具有的专家身份和辅助性密不可分。审判实践中,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其一,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专家辅助人是受当事人之委聘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其在诉讼中活动的原则就是为当事人利益所服务,但是同时也要注意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其作为专业人士在其专业领域内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解释、说明必须在科学合理的前提下,不得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违背科学原则。其所出具的专家意见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以科学为依据。其二,专家辅助人与法官的关系。专家辅助人虽然是由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但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使法官能够倾听不同的意见,提供“兼听则明”的途径,其可以参与旁听,但其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对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和提出质证意见。
(三)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和采信标准
笔者建议,在民诉法中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上增加专家意见的规定。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必须经严格审查属实的专家意见才可以最终被合议庭采信。鉴于专家辅助人系一方当事人委聘 ,其出具的意见有倾向性的可能,因此对于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应遵循“综合采信原则”,具体考量以下因素:一是专家辅助人意见据以出具的基础是否客观真实;二是专家辅助人意见所依据的相关行业标准是否在该技术领域内具有普适性;三是出具专家意见时使用的技术或者对基础事实的加工方法必须具有合理性。专家意见属专业质证意见,因此,对于专家意见的采信与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尽说理,特别是不予采信的理由必须详实、严谨。
(四)规范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是否准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应分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第一,在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可能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法院的最后裁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时,一般应予准许。 第二,在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不需要鉴定,启动专家辅助人是为了在庭审中对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后,合议庭首先应审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必要性,如确无必要,予以驳回;如有必要,则应当审查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同时,应当将专家辅助人出庭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释明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如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则视为放弃,其在此后诉讼过程中将没有权利再提出申请。开庭时,专家辅助人应与委托方当事人一同出庭,专家辅助人不出庭,其即便出具书面专家意见也不应予以采信。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经法庭许可,先由专家辅助人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发表意见,随后,再由法官和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范围仅限于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故其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退庭。专家辅助人应提交书面专家意见,如果逾期不提交,应视为委托方当事人举证失权。
(五)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考量我国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意图,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第一,对涉案专业问题的知情权;第二,对专业技术事项的解释说明权。第三,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权。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鉴定人应当回答;第四,对委托方当事人不合理要求的拒绝权,如委托方当事人要求专家辅助人违背客观原则等出具意见,专家辅助人有权拒绝;第五,获得报酬权。专家辅助人出庭及出具意见,有权要求委托方当事人支付合理对价。同时,专家辅助人应履行的义务有:第一,认真履行受托义务;第二,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第三,谨持中立,坚持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说明或出具带有倾向性的意见;第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第五,依法参与诉讼,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六)加强专家辅助人队伍建设
针对我国目前专家辅助人队伍建设滞后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国家和地方应建立一个专家人才库,形成国家和地方两级专家辅助人人才库,将人数限制在一定的规模,分门别类,并进行考核,使各个行业中优秀的人才进入这个人才库,从而保证专家辅助人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成立作为专门的管理机关,如成立专家辅助人委员会,负责对专家辅助人进行选拔、考核、奖惩等。当事人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选定或在专家人才库指定某一专家辅助人出庭。
三、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对于该制度的构建意义重大而深远,但规定内容上仍然较为笼统,具体适用时指导性不强。本文虽力图对该问题进行系统阐述与分析,但囿于自身知识积累有限及实务经验不足,依然未能在本文中對该问题做出最为全面系统的解决,甚至在某些方面可能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疏漏。谨供法学理论界及法律实务界参考并予以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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