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产品带有透明材料特征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过程中,如果透明材料的使用并未导致清楚显示其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或者透明材料内部并无设计要素,或者透明材料内部仅为惯常设计或不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则只需考虑该透明材料特征自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关键词 专利 外观设计 透明材料 特征
作者简介:刘迎春,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工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60
根据现行《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并且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当权利人发现有人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任何人想要无效外观设计专利时,需要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判断。在这种判断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例如承载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透明材料特征、功能性特征等等。
外观设计,顾名思义,看的是产品的外在视觉表现形式。在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时,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考虑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要素的视觉效果。比较特殊的是,有些产品的外表使用的是透明材料,这些透明材料特征会对产品的外观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通过人眼能够观察到透明材料部分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时,就应当将这些能够通过透明材料看到的表现形式也纳入比对的范畴,将这些部分作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
然而对于如何进行具有透明材料特征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判断,《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综合考量以往案例的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发布了《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其中指出,仅属于不透明材料和透明材料之间材料特征的变换且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不予考虑;如果透明材料导致产品的整体视觉发生变化则应当予以考虑 。
实践当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有些情况下,虽然产品的外观设计采用了透明材料,但是可能这种透明材料的使用并未导致清楚显示透明材料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或者透明材料内部并无设计要素,此时只需考虑该部分透明材料特征自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例如,在李正和诉欧阳至望外观设计专利“打孔器(文具1)”无效案 中,虽然在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指出打孔器的外壳部分A是透明材料的,但从给出的各个视图只能看到外壳内部似乎有黑色的零部件存在,通过外壳部分并不能清楚观察到外壳内部的形状和图案(参见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因此,专利权人所声称的透明外壳内的形状、图案不能视为打孔器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而涉案专利的透明外壳部分对于整个产品并未造成特殊视觉效果,和普通不透明外壳部分的效果相同,因此在相同相近似比较时无需对该透明材料特征予以考虑。由于请求人提供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中给出的压模装置的多个视图与该打孔器外观相近似(参见证据的图4),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打孔器(文具1)”無效案中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和证据的图4
再例如,在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电熨斗(7562)”无效案 中,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3的电熨斗头部均为尖头造型且都设有握孔,从主视图来看,二者从前端到把手和底面尾部有相似的外轮廓,二者其中一处主要不同是,涉案专利在环绕握孔的较大区域处为透明设计,而在先设计3在环绕握孔处分成内侧和外侧两个部分,两个部分之间具有棱线并且是不透明的。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熨斗体在握孔周围的大面积透明设计造成了明显的深浅色图案对比效果,相对于在先设计3白色熨斗体具有明显差别,致使二者在整体上产生较大的视觉差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在本案中,产品透明材料特征内部并无其他设计要素,但是该透明材料特征部分自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与非透明特征材料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在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必须着重加以考虑。
在通过人眼能够观察到透明材料特征部分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的情形中,也还是要具体分析透过透明材料特征观察到的这些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果所观察到的部分是惯常设计或者不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则在比较时所考量的比重要小,反之则会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产生较大比重的影响。
例如,在东芝照明技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芝)诉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荧光灯泡”无效案 中,东芝提供了在先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1。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中都清楚地显示了荧光灯泡内部的螺旋状发光管的形状(参见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即该涉案“荧光灯泡”的灯泡外壳是透明材料的,该螺旋状发光管与灯泡外壳一起构成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而证据1的立体图和六面视图均未示出灯泡的内部形状,仅在剖视图中显示了U形灯管,表明该在先设计的“荧光灯”灯泡是不透明的,一般消费者所能观察到的应该只是其外部形状,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时,不能将U形灯管部分作为该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最终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的灯泡外壳是透明的,消费者能够透过该透明灯泡外壳观察到内部的形状,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和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不同,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
实际上在本案中恰恰从该在先设计的剖视图可以看出灯泡内部发光管有很大设计空间,涉案专利的这种螺旋状发光管不是惯常设计,因此从透明材料部分观察到的螺旋状发光管部分在相同相近似比较时具有较大比重的影响。
我所曾代表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的“真彩”中性笔侵犯其“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圆珠笔的笔身部和按压棒部分是透明材料的,能够透过该透明材料看到笔芯(参见涉案专利立体图)。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真彩”中性笔在笔身部采用的彩色条纹图案与涉案专利在视觉上产生了较大差异,使购买者足以区分是两种不同笔具,判决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经过激辩,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真彩”中性笔在整体形状、笔夹和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设计、握持部的圆点分布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笔身部和按压棒改为不透明、在笔夹部上增加了小椭圆形镂空孔,但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产生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判决被告赔偿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
不难看出,在“真彩”中性笔案中,由于透过涉案专利的透明材料特征所看到的是普通的圆杆笔芯,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在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比较时透过透明材料所看到的部分无需予以考虑,或者即使考虑比重也极小,只需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笔身部和按压棒的形状即可。
此即《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所指的仅属于不透明材料和透明材料之间材料特征的变换且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
与“真彩”中性笔案类似的还有柴建锋诉朱雷达外观设计专利“笔”无效案 ,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笔杆都是两端粗中间细的大致圆柱体,开关位置和笔夹形状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笔尖部分和笔尾罩是透明材料的,透过透明材料可看到笔芯,而在先设计笔尖部分和笔尾罩不是透明材料的。
本案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笔杆上的按钮和笔尾部透明罩设计等的差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相近似。
同样,在本案中透过透明材料看到的是普通圆杆笔芯,属于惯常设计,也无需考虑透过透明材料看到的部分。
综上所述,在产品带有透明材料特征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过程中,如果透明材料的使用并未导致清楚显示其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或者透明材料内部并无设计要素,或者透明材料内部仅为惯常设计或不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则只需考虑该透明材料特征自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知識产权出版社.2010.4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04565.shtml.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9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http://app.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decidedetail.jsp?jdh=7894&lx=wx.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71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http://app.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decidedetail.jsp?jdh=10717&lx=wx.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81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http://app.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decidedetail.jsp?jdh=6810&lx=wx.
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与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970324837216232.html.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46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http://app.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decidedetail.jsp?jdh=10462&lx=w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