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桂华
摘 要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高速发展,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本文认为必须对家庭婚姻关系进行法律监管。以2011年7月4日出台的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为主题,从各个角度评价新婚姻法。但新的婚姻法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对于新婚姻法中仍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对婚姻法的溯及力作出规定,完善法定夫妻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度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力争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引导婚姻进入良性循环。
关键词 新婚姻法 房屋产权 夫妻财产制度 女性权益 解释三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91
隨着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婚姻关系始终在社会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旧社会中关于婚姻关系根深蒂固的概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为了保障婚姻中的权益,终于在2011年7月4日,这部法律出现了新的动态,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部新的婚姻法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
一、新婚姻法的概述
(一)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调整的关系发展到现在已经不是单一的夫妻双方的关系,家庭成员的利益保护也被纳入其中。民法是一个庞杂的法律体系,婚姻法就为其中一个分支法,它不依附于任何的法律部门,它是独立的,因此它必然有着自身的特征:
1.普遍性:
结婚是人类在文明社会中常发生的一个行为,因此婚姻法的使用率非常高,并且适用于所有公民。婚姻家庭关系是否有序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由于这种婚姻极其普遍的状态,所以更需要法律来引导、规范、约束婚姻关系。
2.伦理性:
婚姻法有着深厚的道德内涵,它的设立不是由某些人或某些组织私自决定的,它是整个社会综合各方面因素的体现,包括政治、文化、信仰、风俗、经济、习惯等,它们影响着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意识和行为方式,具有浓烈的伦理性。在古代已经有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观念,大自然中也经常出现动物反哺的现象,这些无一不体现家庭之中的伦理性,到现在依然没有改变。正确的伦理观念有助于推动婚姻法的发展,对家庭的和睦至关重要。
3.强制性:
婚姻法不仅包括任意性规则,也包括强制性规则。婚姻法若失去强制性,则很多婚姻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都无从保障。
(二)我国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特征
婚姻法解释(三)对原婚姻法的内容进行了细致的补充,由此产生了新婚姻法,而绝大部分都是涉及夫妻财产制度的条文。由此便可以察觉出,新旧婚姻法上的主要变更就在于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设定。
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了三种制度: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按照婚姻法所设立的条文直接适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我国采用的是婚后财产共同制,即结婚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之间公有,除了夫妻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个人所有的财产。
约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可以选择以契约的方式,自行约定某项财产的归属权,相比更具鲜明的自由支配性,以书面形式约定。但由于我国普遍群众的文化水平、民族风俗等因素影响,绝大多数人因碍于面子,“谈钱伤感情”影响家庭情感等因素并不使用书面形式,并将约定内容公证,仅用口头约定的方式,导致离婚分配财产时难以有证据支撑。
个人特有财产制,即法律确定专属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对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排斥性。就像形成一个无形的法律屏障将他人对此财产的权利隔离开来,外人无权侵占与分割。这项制度可以防止共同财产的延伸和不合理扩大情况的出现,因此有利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利。
当2011年以前的旧婚姻法已经无法再适应人民群众的需求时,让人们翘首盼望已久的婚姻法解释(三)终于出台。从新婚姻法中不难看出,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社会败坏风气而言就是一个深水炸弹,婚姻法解释(三)共有十九条,但绝大多数法律条文都是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而作出的,这些法律条文中,引起社会关注的条款全都指向了不动产所有权,可以说是婚姻法解释(三)的重中之重。仔细研读不动产所有权的相关法条,才能更进一步理解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对现实的影响
(一)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现实状况
财产关系存在于每一个婚姻家庭里,财产是婚姻关系中无可抽离的支柱。事实上,近几年来房价一路飙升,给适婚男女带来经济上的巨大负担,经济发展迅速的城市,数万元一平米的房价使得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都落在婚前的贷款买房子和适婚男女的父母拿出自己个人的钱为子女买房的财产分割上,而年轻男女结婚时仅仅凭着自己微薄的收入无法负担起沉重的房价。父母为了子女买房,可能会倾其所有,出于家庭血缘关系的信任,不会特意要和孩子签订财产协议,而一旦子女离婚,房子的一半被判为子女的配偶所有,就必然会导致与父母最初买房的目的和意思不一致,无疑是间接的侵害了买房父母的权利。
(二)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影响
1.进一步保护夫妻婚前私有财产,体现法律公平:
婚姻法解释三适应现代夫妻对财产关系和个人财产权利的诉求,净化了婚姻关系的爱情本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新婚姻法使之前很多笼统并且模糊的夫妻财产规定得以明晰,让所有法院在审理房权归属等纠纷案件的问题上有法可依,不会出现相同性质的案件判定结果天壤之别的现象,使得司法操作进一步公平公正。
2.体现男女平等:
其实从长远的角度看,新婚姻法解释三是为了进一步实现男女公平而作出的考虑,并且希望实现男女双方家庭的平等性,试图改变中国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这种改变使得很多女性开始希望经济独立,成为职业女性,婚内不安全感的增加使她们不愿屈居全职家庭主妇的地位。
三、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对原婚姻法的发展
(一)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的具体完善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成为可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起到一个缓冲作用。若适用旧婚姻法,假设丈夫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大肆用于非法赌博,妻子想要约定财产进而保护自己的利益时,丈夫却明确表示不同意,但双方的感情又确未破裂,這个时候妻子若想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就只有一种选择:离婚。两种本都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却必须舍弃其中一个,这样的选择过于极端,也过于僵硬,夫妻双方选择离婚,应当以感情破裂为主,而并非以财产纠纷为主,在旧婚姻法中就无法更全面的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而新婚姻法中出现了这样一条新规定,作为比较温和的手段,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成为可能。
2.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确定:
旧婚姻法所作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这一规定将婚姻的起点作为分界线划分了不同财产归属阶段,旧婚姻法确定了结婚前的财产,而结婚后的财产分配又该有如何不一样,却没有特别详细的规定。旧婚姻法没有说明婚后财产收益部分的种类及其归属,这容易产生争议,但新婚姻法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的归属,使司法判决和财产分割时有法可依。
3.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明确:
新婚姻法正式确定,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儿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仅认定为儿女单方的赠予;若双方父母为夫妻两人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产权以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除当事人另有规定。这个问题的明确大大的解决了对于财产分割引起此类问题的争议和纠纷,有利于促进家庭的和睦。这样可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保护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使司法裁量统一。
4.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适用与效力问题:
夫妻之间借款能得到归还吗?在旧婚姻法适用期间,很多人认为,这只不过是相当于把钱从自己的右手借到了自己的左手,想要得到归还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但新婚姻法有了新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将借款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事务的借款协议是有效的,离婚时可按协议内容处理。这使夫妻间产生债务成为可能,解决了司法在实践操作中的不明确性。
(二)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
每部法律都会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我们称之为立法价值,立法价值的取向毫无疑问是整部法律的核心,因此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在法律的制定或是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均应与法律自身的调整对象相适应,其中包括对象的性质与特征,树立与此相适应的立法目标。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和民法也有所区别,婚姻法在家庭关系和道德关系方面更为侧重,婚姻法的立法和适用都必须以正确的价值取向为主。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价值涵括在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内,即使它们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但无论如何,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绝对不能够违背婚姻法的本质初衷。“在理论上,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价值研究有助于提升夫妻财产关系的理论水平,对我国整个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升华具有不容忽视的重大意义。”
从历史的角度看来,在夫妻财产制度上,最初的婚姻法是以一般公有制来保障婚姻的内在安全性,而后1980年开始采用婚后所得共有制,并且纳入约定财产制得以对夫妻间自由意思自治的肯定,发展到2001年时婚姻法开始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注度急剧增加。婚姻法的历史走向及其陆续出台的相关解释中可以确切表明,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已经从婚姻法这个大舞台的中心退往旁边,从主角转化为配角,而注重意思自治和关注个人财产利益慢慢走向舞台的中心。解释三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满足和适应社会对婚恋价值观和道德准则的日益多样化的需求。婚姻法的立法取向要立足于传统、现代和未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更要审慎处理好家庭财产问题,随着时代的变迁,家庭的变化最为活跃。
本人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因而它的立法价值是绝对不能够和民法的立法价值相悖,否则就缺少了法理上的立足点,民法价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以及平等价值等都会贯穿整个夫妻财产制度。若一个制度少了其本质所追求的价值,无法令人信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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