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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废之我见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废之我见

刘晓宇

摘 要 错案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界和大众群体较为关注的问题,冤假错案屡屡见诸报道,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如何防范错案以及追究错案责任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法院系统也在积极出台措施规制这一现象。法官错案追究制度的建构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正在逐渐形成自己的法治文化,错案存在是客观的,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正当的。

关键词 错案 法官责任 司法公正 相对确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92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聂树斌一案自1994年案发到现在已有20多年,在2005年该案被媒体报道之后,公众一直在关注此案的进展。该案案情疑难复杂,影响深远。近年来,类似冤假错案屡屡见诸报道,社会各界对建立法官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如何将错案率降低以及如何真正实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官肩上的重任。

一、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争议

责任追究制度它的本意并非只为了追究责任,更是为了监督审判人员能够秉公审判,以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然而,这些规定在出台后饱受争议,理论界对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态度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反对追究法官错案责任,这一观点是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否定者认为有关错案命题存在着一个不争的事实,倘若主张存在错案,即承认一个案件有且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然而界定何为错案是一个相当复杂问题。对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得出一个结论。对于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由于客观事实难以确定,因此得到的结论会和客观事实有出入。如果同时存在法律条文的模糊性,以及其他人为因素的不确定性,达到“唯一正确的判决”是不可能的。因此对法官追究责任是没有理论与现实依据。

第二种观点是支持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支持者认为尽管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产生了诸多影响。但毋庸置疑,该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从责任追究制度的设立意图来看,错案追究制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法官权利滥用妨碍司法公正,一方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法律的确定性角度思考,法律必须是确定的,适用法律才可以是确定的,而且裁判结果的确定性一直是司法裁判的不懈追求。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系统中确实存在一些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现象,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出台可以有效的监督法官秉公裁判,保证司法工作。

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即法官的裁判是否可以得到一个“唯一正确的判断”。从反对者的观点来看,法官的审判不应存在一个“唯一确定的判断”,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推理的不确定性,难以得出一个唯一正确的判断。周永坤教授曾经提到法律的确定性是相对的,法律的不确定性也是相对的。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法律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对于判决来说,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不能期待法院作出“唯一正确的判决”,但是我们可以追求判决应当在一个合理的相对确定性范围中。在此范围内,判决就是合理的,也是公正的。所以我们可以期待法官作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判决,以此越来越接近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

二、错案问题概述

根据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界定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废问题首先要确定何为错案,以及错案产生的原因。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否定者并不承认错案的存在,支持者承认错案是客观存在的。笔者也赞同错案是客观存在的。在此笔者着重讨论支持者缘何主张错案问题存在。

(一)支持者主张错案存在的法理基础

1.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具有相对性:

首先要明确我们所讲的冤假错案是指经过法院判决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最后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法官是难以做到的。法官的裁判是建立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之上,裁判的依据也并不能完全具体量化。因此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下,要求判决的既判力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本质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过程。这种拟制得来的结果虽然与客观事实很接近,但并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具有的相对性。

2.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法律条文虽然具有明确性但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能预测到将来发生的种种事实。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某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或者没有规定,这时候就需要法官对其进行解释,而法官的解释是建立在个人价值判断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欠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本身也为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此外,法律本身也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本身也在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同一部法律也会有前后法之分,这种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性也会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

3.法官刑法解释的困境:

目前来看,我国法官解释刑法条文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决定了法官存在不敢解释,不愿解释,不能解释的三大困境。首先法官不敢解释刑法文本。错案追究责任制度就像是达摩克利斯剑一样时刻的悬在法官的头上,使法官不敢轻易忘加裁判。其次是法官不愿解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案件请示制度。所谓案件请示就是,如果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对案件如何裁判不能确定,往往会在做出最终判决前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这种模式的出現不但对司法独立造成严重影响,而且也影响着法官的主动性。最后是法官不能解释。我国目前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权的解释主体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官有解释刑法的效力,更没有规定法官创制法律规范的权力。

(二)错案存在之我见

以上是从法理角度讨论支持者主张错案存在的原因。笔者虽然承认错案存在,但并不同意支持者的观点。首先,何为错案。错案是指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故意或重大过失枉法裁判的行为导致了错误的裁判,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违背了司法公正。上述支持者的观点并不是在讨论错案的存在,而是在讨论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由于先天的滞后性,导致法律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之间的矛盾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给给法官带来了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适用法律产生的认识上的偏差,并没有主观故意的目的。相反这仅仅是法官在自己专业认知范围内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的正常现象。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法官隐匿、伪造证据等7种行为导致错案的责任追究。这7种行为可以分为贪污枉法行为、损毁证据行为、违背合议庭意见行为、违法减刑假释规定行为。同时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不作为错案追究责任依据的情形,包括对法律条文认识理解的不一致,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错判以及政策调整引起的错案都不构成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依据。因此从最高院意见的出台也可以看出,支持者的观点仅仅是说明适用法律的不一致现象,并不是错案产生的依据。真正的错案是由于法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裁判错误。

三、如何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目前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问题

从以上讨论中,我们发现错案是存在的,判决结果也可以在一个合理相对确定的范围内,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也是合理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目前众多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中,责任追究的机构可谓是种类繁多。以往有关法官惩戒的法规在此问题上的规定都十分模糊,比如,《法官法》在此问题上仅仅规定处分的程序与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也仅仅规定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确认法院的裁决,但是具体什么组织什么机构并不明确。 同时各省各级法院也制定了的相关规定,总体来说追究主体不明确,又是法院内部机构处置。从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总结出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责任追究主体不明确,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善。无论是错案的认定还是错案的处理,都是由法院内部机构处理,很明显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容易造成自断其案;对于错案的发现及立案,以及错案认定后的处理,都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同时在此问题上各级法院各地法院的规定都千差万别,容易产生混乱。

孟德斯鸿曾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法院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守门员,法官作为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法官的错案追究应该有一个合理适当的监督机制,以此维护司法公正。

(二)完善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1. 明确责任追究主体: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规定千差万别,主要体现在责任追究主体上不明确。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应该首先要确定法官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的。在此问题上,最高院的意见作出了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意见指出,确定法官追究责任的,首先由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初步审查之后确定是否启动违法责任追究程序。这项规定虽然明确指出了谁来确认违法行为,谁来提出初步意见,但是从实质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此项规定对法官的惩戒主要是由法官所在法院进行,无论是本院院长还是审判委员会亦或是其他监察部门,都是在本院内部进行的。虽然本院部门更了解本院案件的审理,也十分便捷的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这种本院内部的监督模式也会产生很多弊端,滋生出有违司法公正的现象。因此,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而且该机构应独立于法院。有学者主张应授权本级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的司法委员会专门负责确认违法行为 。接下来作出初步认定之后,再启动违法责任追究程序。这方面最高院的意见做出了一个相当合理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接下来由不同部门处理。一般纪律处分的由纪检部门处理;给予停职或辞退的由组织部门审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维护法院和法官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问题,法官不独立,案件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法官不独立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我国的人民法院系统虽然自成立以来也进行了改革,但是依然没有摆脱行政化管理体制的制约。近几年来法院去行政化的呼声也源源不断。从法院内部管理看,领导行政权与法官审判权并行问题突出,甚至出现审判权屈从于行政权现象。所以一方面我们要保证法官可以独立审判案件,另一方面我们才可以要求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负责。

3.完善法官保障机制:

就法官保障角度来谈,我国的法官保障机制并不健全。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虽然在我国一直存在,但是这种制度产生弊端也一直存在。在过去,法官一直对此制度有所顾虑,比如,由于专业认知的不一致引起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到二审法院,这种情况也会体现在法官个人的业绩考评中。由于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的不详细,让法官一直很畏惧甚至是排斥这项制度。最高院的《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详细规定了什么是违法违纪行为,什么情况不属于错案的依据。这项规定给所有法院的法官,尤其是大量基层法官带来了希望。这样,基层法院的法官不再畏惧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只要能够依法判决,秉公审判,做出合理的解释,就不会被认为是错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理应获得更大的身份保障维护。“关系案”、“人情案”在司法实践中是时常发生的事情,比如一件刑事案件的审理还未到法院审判的环节,就已经有上级领导给主审法官作出“指使”。我们建立完善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可以放下压力,不顾忌上级的干涉,让法官有一个独立的审判思维,能够通过自己的良知和理性做到独立公正的裁判。

4. 赋予法官刑法解释权:

其实根据法律的发展规律来看,法律适用者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最具有发言权。法官在适用法律文本的过程中,清晰的了解到法律哪一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对法律需要改进的地方也很清楚。相反,立法者他们并不接触到基层实践,对社会需要的了解也是间接的。因此,为了让法律文本更加切合实际,应用更加适应社会的变迁,就需要赋予法官司法解释权。

四、结语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他存在的理论与现实依据。我国的法官错案追究机制还处于一个发展阶段。任何一个制度的产生、发展都与它所处的社会环境有关,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追根溯源都与这个国家的国情有关。从近几年频繁出现的冤假错案来看,几乎都是杀人命案。任何一起杀人类的冤假错案都会给被错判的对象带去致命伤,这不仅影响到个人权益,而且关联到司法公正性的维护。错案的存在是客观的,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正当的。因此,作为法官监督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就显得更为重要。每一种制度的出现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虽然在实践中并不是完美的,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注释:

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法学.1997(9).

喻中.司法腐败的概念、根源及其治理.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转引自喻中.司法腐败的概念、根源及其治理.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4).

黄宏生.论错案责任追究制.中共福建省委黨校学报.2007(10).

参考文献:

[1]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法学.2012(9).

[2]瞿玉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值得推广.法制日报.2012(4).

[3]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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