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静
摘 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其主要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害问题提供救济的一项法律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之标的执行处分。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在较大程度上确保了案外人自身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也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发展时间较短,且在具体执行中因执行环境复杂,从而导致其在程序应用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司法执行的不成熟。本文将针对前述问题探求相应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 困境 出路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36
自201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以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了较大发展,但具体到执行程序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异议之诉的行为,一般而言,其主要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证案外人自身的实体权利不受到影响,同时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只作为排除法院执行的原因而不是主要目的。结合实践中异议之诉的实际进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认定也并不明确,正因为如此,才导致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上出现了许多矛盾之处。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其内容制定上多参考了域外的规则来进行修订,同时又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因此在一些具体的规则参考方面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在设计异议之诉的程序安排上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一种觀点认为案外人只要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即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其诉讼内容则由审判部门来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能参与其中。另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案外人提出诉讼的问题具有较大的差异,而审判部门的审理程序较为复杂,可以由执行部门来对其中的一部分问题进行解决,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执行的整体效率。最后一种观点是由提出诉讼人来确定审查部门的审查方式和内容。而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规定则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目前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异议前置程序,即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须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待其异议结果之后再行决定是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与其它国家案外人可以直接提出异议之诉有着较大的区别;其次,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反对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从而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另外,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在结果没有作出之前,法院不能对原执行裁定中的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同时案外人需要出示足以阻碍执行的证据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才能实现其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此证明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尚未有一个到统一的规则,导致各地在适用中出现了标准不一的现象,这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执行之后,原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程度救济与实体救济部分、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度缺少和审查过程结果缺少监督的问题有了较大程度的改善,这样的改变确定了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的主要模式,并且分清了审判权和执行权之间的差别,在较大程度上确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从以上方面来看,我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建立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由于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缺乏等情况,相关的审判程序缺少硬性规定,执行程序较为简陋和原则化,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适用中尚存在较多的问题。
(一)较为累赘的异议前置程度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引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设置了特别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需先对该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对该异议进行书面审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这样的程序设计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而设计的该制度确实能够免去一部分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在实际运行之后,却遭到了学者们的质疑:异议前置是否确有必要?从对异议之诉前置程序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相比较来说,首先从诉讼结果来看,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需要案外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确属权利人,而异议前置的结果仅为确认权利主体,而并非是为其提供实际的实体权利保护,这样一来,案外人通过前置程序达到实际维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只能通过其后的诉讼程序再行维权,反而使得执行程序更为繁琐,失去了其设定之初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意义所在。且异议前置程序的事由与异议之诉的事由有紧密的联系,前置程序中因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难以完全认定案外人享有充分的理由,这又将在之后的异议之诉中重新进行审查和判断,执行效率又将大打折扣。
(二)审判监督程序争议较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相关的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此规定,学界多有争议。一种观点表示支持,认为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来对原判决、裁定涉及的本人权利进行救济,既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本意,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又能够解决案外人权益受侵害的问题,较大程度上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但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执行效率的维度出发,运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人的异议问题,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程序利用的效率,同时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的过程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也未有明确之处。更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质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的冲突,是对执行救济的否定。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和主体设定较为模糊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是由执行法院来进行的,但实际执行的环境复杂多样,尤其是委托执行环境下,由原执行裁定法院抑或受委托执行法院来进行审查处理,究竟哪个法院更为适宜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而另一个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事由只有一个较为原则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乱异议的现象,同时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概念界定不清,导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适用混乱,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因为异议事由不明确导致执行程序适用混乱的结果,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也非常容易引起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产生,严重影响审判执行的效率和司法公正。同样的,除因异议事由引起的执行问题之外,案外人主体不明也是异议之诉程序中的一大问题,事实上,在异议前置程序中,对于案外人的认定也处于原则性的规定范围中。案外人是在实体上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人,同时其不受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其与利害关系人的明确区分对于法律条文的区别适用更具有显著意义。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出路
通过前文叙述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程序设定当中,由于审查主体和异议事由并未明确等一系列问题,导致相应的程序执行效率相对较低,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这就需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出现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寻找相关的解决措施,以此来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
前文提到异议审查前置程序较为繁琐和累赘,因后诉审判结果的关系,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的设定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案外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有所增加,反复维权成本过高。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的设置初衷是为了先一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的异议问题,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但显然该目的难以实现,且其最终的结果可能只是增加了一个程序,而不是省去了一部分诉讼案件,这样不仅不能提高执行效率,反而使执行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异议前置的结果是“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議”,这两个结果无论是哪一种,都不能实际解决案外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裁定中止执行之后案外人仍无法使其权利复位,其主张的执行标的仍然要通过另行诉讼寻求救济;且异议前置程序由执行法院主导完成,包括审查与作出裁定,但是案外人主张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而由执行法院对此实体争议作出的裁定与原判决、裁定在既判力问题上又将产生新的问题和矛盾。当然,对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不能全盘否定,对于其在案件筛选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仍应给予肯定,因此对于该异议前置程序,也可在保留该制度的基础上略作修改,以期能够在筛选案件的基础上提高该程序运行的效率。
(二)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如前文所述,案外人再审之诉应用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中学界争议颇多,案外人再审制度确有必要存在的根源一部分在于虚假诉讼问题的衍生和发展,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以及虚假诉讼问题的规定,已经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专门的救济途径,是否仍需要适用再审之诉来解决该类问题需要再行考量。且启动再审程序,对于案外人而言,仍存在许多不便和局限之处,如案外人地位的确定,启动方式等问题仍无法得到明确,导致案外人再审诉在实践中适用贫乏,故出于其现实适用的合理性考量,也有必要将其剥离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3、明确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产生,对此规定没有更为细化的标准和要求,显然无法涵盖复杂多样的实际案件形态,所以造成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多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而得这样的问题出现,也由此导致在实践中无法统一适用的问题产生。由此,需在立法上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尤其是对案外人的界定更需要明确,或者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作更具体的细化,使得异议之诉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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