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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的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警察权的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吴晓凤 雷浩伟

摘 要 警察权的滥用的危害很大,直接结果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而对警察权滥用的规制却局限于外部控制,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本文认为应将警察权规制拓展到内部控制领域,通过警察伦理、警察责任从内部实现对警察权的规制,强调在立法、司法控制基础上,发挥行政主体的自身约束,以解决警察权滥用问题。

关键词 警察权 权力滥用 法律规制 内部控制

基金项目:1.重庆市地方立法研究协同创新中心立项课题“《重庆市信访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调查报告”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DFLF201606];2.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学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与制度创新研究——以重庆市法院系统信访案例为例”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6XZXS-272]。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53

社会稳定只有在秩序井然的状态下才有实现的可能,为了避免、遏制社会的无秩序状态,必然要存在一种强而有力的公权力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警察的出现亦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但由于警察权自身存在的强制性、潜在的扩张性以及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的可能性, 使得警察权被滥用的情况愈发严重,极大损害了国家、社会以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警察权的扩张与滥用会对公民权利和权益产生极大的损害,从近年来发生的滥用警察权案件如雷洋案等便可以看出,警察权的滥用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法益,招致严重的社会负面问题。因此,要在法律和实践程序中对警察权进行严格的规制,对警察权的滥用行为进行严惩。

一、警察权的概述

在我国的文化中,起初并没有“警察”这一概念,而是作为两个独立的字,即“警”、“察”出现的,如《周礼》中“正岁则以法警戒群吏”,这里的“警”,有戒敕之义;《左传·直公十二年》中有“且随诸侯相见,守卫不彻,警也”,此处的“警”,有防卫戒备之义。直至宋代二字开始合并使用。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颁布,警察权在我国首次被明确写入法律中。综合学界的各种观点以及各种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笔者认为警察权是指警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警察事务、履行警察职能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其本质是行政权, 表现为警察职权。

所谓警察职权是指警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具体的任务要求或职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产生的警察权,是警察权的明确化、具体化,亦是警察权的外化形式。

二、警察权滥用的成因分析

警察权滥用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权力扩张、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导致警务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不依法办事,是权力遭到滥用的主要成因,当然客观机制不完善亦是不可忽视的成因。

警察权的扩张增速在进入 20 世纪以后更为明显,我国行政立法的不断完善在警察权的规制方面亦有体现。警察权扩张结果是它在内容属性上的变化,表现为警务人员从没有自由、裁量,只能按规定办事转变为自由裁量,由此,随着自由裁量权发展成为警察权的核心,其权力行使主体在运用权力的过程中亦愈加“任意化”,这也是导致其异化的直接原因,但是对于警察权异化而言权力自身的属性只是其滥用的一个原因。由于我国法律对警察权的运用规定过于粗略,给警务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民警在行使权力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宽泛,在执法活动中往往不注重事实真相,不认真调查而随意裁量,对“关系户”、“背景户”网开一面,而对于没有背景的当事人从重处罚,甚至为了完成所谓的“工作量”而“钓鱼执法”。因而,执法主体裁量权过于自由是权力滥用的成因。

继而是客观机制不完善对警察权的影响,首先是司法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起步较晚,对警察机构的监管亦存在疏漏之处,不能对权力的运用做到全方位的监控。其次对违法用权的行为的制裁亦存在疏漏,对警察的控告往往难以纳入刑事诉讼程序。

三、警察权滥用的危害

警察权的滥用会造成诸多危害结果,不仅在于對其权力本身的危害,而且对与警察权相关的各方面皆会产生危害,例如其行使主体、厉害关系主体、行政相对人以及国家、集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益。

首先,警察权滥用是歪曲警察权原本定位的表现,创立警察权的宗旨是服务于人民,维护社会安定,其滥用严重降低权力本身的公信力;其次,警察权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具有强制力,是政府的“门面”,其滥用同时会降低政府公信力;再次,警察权异化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相关人的法益,此点不容忽略;最后,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直接相关,其滥用会引起公众的不满,造成社会的动荡,阻碍社会的发展。

综上而言,警察权的滥用不仅是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挑衅,亦是对我国民主制度的轻视,更成为影响社会稳定、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障碍。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发展,权力寻租亦大量出现,造成警察机构工作的失范。因而,必须要对该权力进行制约和规范。

四、警察权的法律规制——立法控制、司法控制与自我约束

(一)警察权的立法控制

首先,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合理调整警察权的范围,使得一切警察行为应具有合法性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真正做到警察权必须由法律来规范,即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对警察权的配置方式和警察权的运行程序进行控制,防止警察权的滥用。其次,法律制定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明确警察权运行相关程序。对程序的明确能够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同时,按行政程序办事方便社会各界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进行司法审查也更加高效。最后,通过制定法律加大对于滥用警察权行为惩罚力度。现与警察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权力滥用的处罚力度仍然不够,没有起到威慑效果。

因此,警察权的立法控制对于警察权的规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警察权的立法仍然存在诸多缺陷,立法机关应当加紧立法的脚步,建立完善的警察法体系。

(二)警察权的司法控制

司法对警察权的规制主要表现在司法审查和制定司法解释上,警务机构作为该权力的行使机关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监督。司法审查能够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对于因警察权不当行使而遭到损害的行政相关人亦能很好保护其合法权益。与立法控制相比,司法审查更加注重具体个案,能够在司法程序中实现个案正义。

第一,完善司法审查对警察权的监督,切实保障行政相关人的法益实现人权障。司法对警察权的监督不仅有利于实现对警察权的制约,而且有利于减少警察权的滥用,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我国司法审查仍不完善,主要法律条文体现于《行政诉讼法》但仍然不够具体有待完善。

第二,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实现对警察权的监督控制约。司法机关制定有关警察权的司法解释不但可以弥补立法缺陷,而且有利于指导警察权行使的,减少警察权的滥用。

(三)警察权行使主体的自我约束

警察权行使主体的自我约束即是将对警察权规制从警务机关内部做起,其关注点是警察的素质、责任意识。因此,警察机关内部应当制定相关规则,规范警察的工作,同时应当注重警察责任意识的养成,提高警察的整体素质,达到“服务型警察”的标准。

同时,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警察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所以,对于自由裁量权进行具体规范,可将每种违法行为分成几个层级,并为每个层级制定相应的处罚准则,从而避免随意裁量。警务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也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同时要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加强法律修養,增强法律意识,全面提高自我素质,争做“服务型警察”。

五、结论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安定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法益,警察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警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其具有强制性这一特点,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亦具有扩张性,加之法律的滞后性,以及体制机制的不健全,更会导致警察权滥用的后果。因而,对警察权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制约是必然的,更要从内外两方面进行控制规范。

注释:

袁瀛寰.浅谈警察权的滥用及控制.法制与社会.2008(18).140-141.

陈延涛.宪政视野下的警察权属性.法制与经济.2011(11).146-14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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