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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探究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探究

摘 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修改中,正式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这是我国证据法领域的一个大重要跨越与进步。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落实宪法中对于人权保护的规定以及落实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价值,但是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由于构建的时间并不长,在实践当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有待完善,本文将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出发,探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与问题,并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从而促进制度本身所维护的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人权 刑事司法 补正排除

作者简介:陈浩文,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57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多重的价值,其中最重要的价值在于非法证据排除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又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有利于落实宪法中对于人权保护的规定的价值;另一方面,有利于落实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价值。

(一)落实宪法中对于人权保护的规定的价值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中对于人权保护的规定,也更是宪法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提供的依据与法律基础。

“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都是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如果进行违法取证,则会对被取证的对象的基本权利造成直接的侵害,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为了对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限制,为保证人权而设置的,暂且不论这一规则在保障人权中发挥的价值有多大,但其确实体现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使得我国宪法中对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得到落实,使人权的价值得到体现。

(二)落实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价值

公权力为了对犯罪进行侦查与打击,势必会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被取证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侵犯和剥夺,例如对被追诉人员、犯罪嫌疑人等进行逮捕、搜查、以及询问等,这也就一定会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產生冲突,但是,如果对公民权利的这种“侵犯”不加以合理的限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就会处于一种极为混乱的状态,人们将会时刻为自己的安危产生极大的担忧,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形成对于人权的侵犯,不利于落实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会极大地限制这一情况的发生,既保障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对犯罪进行应有的制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其中包括“通过刑讯逼供、威逼利诱以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非法的方式收集的证据”,但是,对于非法证据不能进行扩大或缩小的理解,应当对非法证据构成要素以及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加以理解和明确,以下,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的构成要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点:

1.取证主体要素。非法证据的取证主体应当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及相关办案人员。

2.取证主体的主观要件。取证的主体应当存在主观的故意,在目的上是为了取得想要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明知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取证行为。这种行为滥用了国家的公权力,从而对被追诉人的身体和心灵上造成了创伤,故而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客观要件。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定限度以外的严重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取证方法,对被取证人的身心进行严重地摧残和折磨,从而使其产生巨大的痛苦。(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轻微的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一般不在排除的范围之内,并且很多情况下,“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包括:强大的羞耻感、恐惧感等也不予排除,事实上,这并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与人权的维护,此时的主审法官,应当换位思考,设身处地的去理解体会,从而做出排除违法证据的决定。)

4.结果要件。结果要件即为严重违法的取证行为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追诉人做出的非自身意愿的表达或是不利于自身的表达。“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如果可以明确侦查人员的某些违法取证行为强迫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追诉人做出了有违自身自由意志的供述,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综上,是判定非法证据的标准,即构成要件。

(二)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在实践过程中,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由于在很多层面存在相似性,因为容易造成混淆,从而使得一些司法机关混淆两个的界限,以瑕疵证据的名义将非法证据运用于案件办理当中。事实上,瑕疵证据是指在侦查人员取证过程当中,存有轻微的违法的情节,但是经过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以后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而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关键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存在广泛性。非法证据有其固定的证据范围,但是瑕疵证据并没有范围的限制,可在各种种类的证据中出现的。

2.存在轻微的违法性。瑕疵证据仅仅是在证据的形式或内容上存在轻微的违法性,而非法证据则是存在着如:刑讯逼供等行为的严重违法性。

3.存在着主观过失。瑕疵证据往往存在着疏忽大意,而非法证据则是在取得时存在着严重的故意违法的主观心态。

4.存在可补正性。瑕疵证据往往可以通过事后的解释或者说明进行补正,从而继续作为证据应用于案件当中。

5.存在真实性。之所以瑕疵证据在经过解释说明后可以作为证据进行使用,就在于其存在证明的效力,是具有真实性的。

综上所述,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因而在具体的实践当中,绝对兵营将两者混为一谈,因为这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及发展的走向。

三、非法证据证明的困境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属于程序性的证明,这并不同于司法证明,在很多的方面都具有其独特之处,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审前程序并不完善,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依据于检查机关的职权,主要存在于审判阶段当中。但是,实际上,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启动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而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明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这些都是我国在非法证据规则适用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下,将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具体阐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一方在于被告人,因而被告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是线索,如果不能,就要成当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这样的规定事实上忽略了被告人在訴讼当中出于弱势的地位,因而很难有效的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线索,不能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另一方面,我国法院时常存在着对被告方请求权不重视的状况,从而导致排除程序不能有效的启动,使诉权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行使。

(二)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过于表面化、过程化

非法证据证明是一个尤为复杂的过程,故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会出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仅仅对证据的形式进行证明,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性的甚至是无意义的表面上的证明,并以这种证明来卸下证明责任。这也就使得公诉人的证明过程变成了一场简简单单的形式主义行为,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而如果法官在庭审中也与之相呼应,相配合,将整个证明过程认定为有效合理的,那么非法证据排除将变得难以充分实现,被告人的权益也很难得到真正的保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就变成了一项摆设,失去了其应有的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治,保障人权的价值。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困境的克服

根据以上两点关于困境的论述,应当从以下角度考虑,对困境进行突破。

(一)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1.法官应当明确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当中,被告人的证明应当是一种自由自主的证明,作为法官,不应当过分的对被告人进行过分的苛求。因为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过程当中,作为被告一方所能够提出的证据并不一定具有法定的证据的形式,其所提供的只是一些必要的线索或者是材料,而这些线索或是材料有助于动摇法官的心理确信即可。

2.应当重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的司法程序可以及时有效的展开。

3.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权,在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应有的限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进行完善,使法官更加受到程序的约束,对程序更加敬畏,从而使得法官对程序性的请求权不再带有随意放任的态度。

(二)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过于表面化、过程化”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和解决

1.应当对证明的力度进行强化,同时增加证明的方式和方法。公诉机关既然作为收集整理证据的一方,就应当对其怀揣的责任充满敬畏感和使命感,因而应当构建更为完善的合理的证明体系,积极的拓展自己的证明思路,而不仅仅是表面功夫,是证明材料的堆砌。

2.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原则进行遵守,当法官面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或者不能排除证据非法的情况下,应当将检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存疑的证据,从而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

综上所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各方的基本权益,保障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同时又有效的打击和遏制犯罪,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更好地、最大程度的实现这一制度所维护的价值和利益。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6).

[2]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人权.2016(4).

[3]丁迪飞、徐涟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及出路思考.中国律师.2016(10).

[4]梁文丽.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及完善.法制博览.20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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