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冤假错案的频发,我国不断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因此,本文认为任何环节都不能忽视。司法鉴定因其高度专业性在法庭环节被法官尤为信任的背后潜伏着重大缺陷。借鉴建设并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日益重要。
关键词 质证 司法鉴定人 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简介:贺双民,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研究方向:经济犯罪、司法鉴定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57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的作用日益突显,逐渐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刑事案件的侦破也越发仰仗科技的力量,以科技为支撑,法官是熟谙法律知识的专门性人才,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缺乏专业判断,司法鉴定的作用日益凸显。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我国三大诉讼法皆强调“鉴定意见须经过法庭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因鉴定人出庭率低,法官在考量鉴定意见时可能单从逻辑上进行推敲,未能对其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质证,从而影响诉讼质量;另一方面,司法鉴定可能存在缺陷或错误,大相径庭的多头重复鉴定结果,使得双当事人丧失了对科学的崇拜和尊重。法官一味追求诉讼效率时,可能就会产生不公正 ,而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由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环节,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化的异议,进行专家之间的“较量”,正是有效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及其制度设立原因
专家辅助人也称司法鉴定中的“技术顾问”,是指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受控辩(原被告)双方任命或聘请,在司法鉴定前后对诉讼中专门的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和监控并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的人 。从其概念中,不难发现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及其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笔者在认识概念的基础上,分析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原因。
(一)是对鉴定意见有效质证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导致质证环节仅就鉴定人的书面鉴定意见进行。而且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鉴定委托程序上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具体鉴定过程、方法等技术层面上的问题 。针对前者,替代之前由法院委托为双方当事人自主委托,既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又有利于提高诉讼质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后者,因其专业性,由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可及时发现鉴定人鉴定过程中的弊病及不法之处。
(二)是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率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鉴定的启动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细而言之,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作为侦査机关的重要侦查手段之一,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否鉴定、委托哪个机构鉴定,均由侦査机关决定,双方当事人除了有合理理由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外,只能消极等待被通知相关鉴定事项。设立专家辅助人,一则是对法庭结构的补充与完善,再则由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考证,辨别其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中的地位
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也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开“绿灯”而产生误判 。这就暗示着明确树立专家辅助人的法庭地位是规范鉴定人的法庭作用的弥补和完善,同时也是对鉴定关系及鉴定作用的有效发挥的监督和督促;另外,在冤假错案频发的背景下,有效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究竟如何规置专家辅助人的法庭地位是亟需解决的任务。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不同于鉴定人,鉴定人主要针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的疑难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手段进行鉴定与判断提出鉴定意见,而专家辅助人是熟悉鉴定业务,具备鉴定业务能力,但其具体职能是对鉴定人形成监督,督促其合理合法履行职责,所以此处扮演着“monitor”的角色;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不同于律师,律师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辩护职能,而专家辅助人与此不同的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法庭环节。除此之外,二者享有的权力也不尽相同,律师享有阅卷权、会见通信权等权力,专家辅助人的权限相对狭窄,仅限在法庭上针对鉴定事项提出疑问、进行质询,实现监督鉴定和保障当事人法益。
三、专家辅助人的法庭作用
多数当事人因其欠缺专业知识,无法辨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当权益受到损害時浑然不知;而鉴定人因其从事的是极具专业性和科学性的工作,因其对专业知识和能力的高要求而往往束之高阁,处于被忽略的“有利位置”,过度的自由就极有可能导致其工作不认真,敷衍了事,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而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正是基于消极的法庭结构。
(一)专家辅助人是对当事人专业知识的补充
宽泛地讲,专家辅助人的设立也是我国司法建设层面的公立救济方式。当事人缺乏相当基础的专业知识,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多数处于茫然状态,正确与否、公正与否、科学与否等问题无法辨识,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显得很有必要,专家辅助人本身也是熟谙鉴定业务、具备鉴定能力的专业型人才,由其参与法庭环节,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审核,是对鉴定人开展业务的有力监督,也是对当事人专业知识的补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利于摆正当事人在法庭中的不利地位,优化法庭结构。
(二)专家辅助人是对鉴定人的有效监督
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委托主体是办案机关,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多数由公、检、法部门进行委托。一方面,办案机关在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时,多会选择自己信得过的司法鉴定机构,以“默契配合”得到默认的鉴定结果,其中难免会掺杂人情关系因素和出现违规、违法鉴定的情况;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司法威严和长期合作利益的诱使下,出现违规、违法鉴定的情况。以上两种情形无论发生的概率多小,一旦发生,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践踏和损害!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正是与这些现象的有力对抗,有效截断恶果发生的途径,如此一来,也对鉴定人形成监督,敦促其合理合法开展鉴定业务、出具科学有效的鉴定意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专家辅助人可以帮助法官做出公正裁决
专家辅助人是司法结构中的公立救济部分,法官在审判之时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较量”,判别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依赖度,从而有效防止将错误的鉴定意见因欠缺专业知识而作为定案证据。法官依据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消除、澄清疑点,判断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进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原则做出公正裁决。
四、建设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探索
根据国外先进经验和我国的初步摸索,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显得很有必要。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其主观性和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难以保障,成为法庭审判的另一羁绊。如果专家辅助人专业素养高,自律性好,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则可以避免问题的发生;但如果专家辅助人专业素养低,自律性差,一切向“钱”看,背离职业道德和相关纪律,违背科学原则,则会降低诉讼质量和效益,不利于法官公正裁决,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设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迫切任务则是加强制度设计,使其在法律框架下运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一)完善专家辅助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
专家辅助人作为法庭结构的公立救济组成部分,其中立性的保持至关重要,一旦其立场发生偏颇,将是法庭环节的又一“毒瘤”,将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更大程度的侵害。完善专家辅助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一则对其身份资格、职业素养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界定,有效遴选职业能力强和道德素质高的贤能之士参与法庭环节,确保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再则将其也纳入法律框架之中,加强对专家辅助人的监督也是司法建设与完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部分,也可敦促其合法发挥司法协助的作用。
(二)建设专家辅助人人才库
我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由此可知,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统一管理,显然与司法鉴定人相对应的专家辅助人也应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建设全国性的专家辅助人人才库,一则便于对其执业活动实施管理和动态监督,再则当地方处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时,遇到无力解决的情形,可以及时从专家辅助人人才库调寻专业人士帮助,大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环节的启动程序
专家辅助人是法庭结构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在涉及专业性强、案情重大复杂时,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法庭辩论是对其价值的合理利用,否则,一味要求其每案出庭,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关于启动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1.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 :
專家辅助人出庭针对的客体是鉴定意见。当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存在疑惑时,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进行甄别判断,如若不符合法定原则,则不可应允;否则,毫无节制、不加选择地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辩论,势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效率降低,甚至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2.专家辅助人质疑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或对相关问题提出意见:
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相对应而存在,相应地,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出庭条件一致。只有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司法鉴定解决相关疑难问题时,司法鉴定人才显露神通,通过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这时,需要专家辅助人对其鉴定意见(包括鉴定人资格、鉴定方法等)进行审查,如有异议,专家辅助人及时出庭,与鉴定人“较量”。或对相关的问题提出更好的意见时,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才是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才能切实保护法益。
五、结语
国外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先进经验和我国对此的初步探索表明,专家辅助人是对我国法庭结构的合理完善和法庭力量的有效补充,即便我国目前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探索存在很多弊病和问题,但不可否认,制度本身存在很多优良之处值得借鉴和思考。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必须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整体制度结构,加强制度设计,合理规避缺陷,保证切实发挥专家辅助人在司法过程中的积极效用,而这便是法律人的职责和重任,需要更多贤能探索和完善。
注释:
常林.司法鉴定与“案结事了”.证据科学.2009,17(2).629-634.
陈斌、王路.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及其制度构建.湖北社会科学.2011(1).163-167.
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0(5).22-27.
邹海燕、鲁涤.论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中国司法鉴定.2012(1).87-89.
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北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
王桂玥、张海东.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及其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3(4).17-22.
刘广三、汪枫.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3(2).1-5.
参考文献:
[1]潘广俊、陈喆、胡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困境与改善建议——以浙江省为例的实证分析.证据科学.2014,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