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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刑事检察工作配套机制

人刑事检察工作配套机制

摘 要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配套制度在实践中仍处于建构阶段,本文认为如要做好该项工作,必须要深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深化社会调查制度,规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严格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配套制度

作者简介:刘淑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63

一、深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的概念虽然没有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被正式提出,但法条中已蕴含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精髓。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救济途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要构建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包括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教师或单位的代表、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由司法机关从共青团干部、青少年权益保护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关工委工作人员等当中选任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选任的合适成年人不但应该具备身体健康、乐于奉献、品德优良等基本条件,还应该具有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储备,从而能够保障其发挥作用。

二要尊重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同一办案机关可能需要多次对同一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次数。对此,各地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检部门在每次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均应保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全程参与。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承担起对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监督职责,对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笔录进行审查监督,对法院庭审进行审判监督,如果由于公安机关、法院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对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通知义务而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对违法单位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深化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各国少年司法体系中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具有重要意义,它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有助于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一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社会调查报告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专职机构或人员就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人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情况,向家庭、学校、社区、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它不但是诊断报告,更是治疗方案,不能把社会调查报告看成简单的量刑参考,它具有独特的少年司法属性。

二要重视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中的作用。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全面反映涉罪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社会交往、个人经历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再犯可能性大小。未检部门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因人制宜地制定个别化处置措施,慎用逮捕、起诉等刚性手段,争取作出最合理的司法处理。

三要探索将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的主体分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2012年1月两高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又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由检察人员或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今后,应该逐步探索将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化、中立化、专业化,以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价值中立及内容客观,从而逐步向“刑事证据”方向发展。

三、规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使未检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拥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权力越大,也就意味着责任越大。因此,未检部门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应该更加审慎,更加规范。

(一)正确区别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

就社会危害性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社会危险性更大,本质上应划归为应当起诉的案件,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属于可以起诉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特点在于使未成年人受条件约束,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思想尚不成熟的特性设计的,所附条件具有准刑罚性。当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存在重合时应适用何种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就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从两种不起诉制度的制度设计来分析,相对不起诉应当是检察机关优先考虑适用的一种制度,只有在不宜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时,才进而考虑是否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形成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有序衔接。

(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听证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前置程序。只有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时,检察机关才能适用这一制度。这一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行使附条件不起诉权起到了有效的监督作用。司法实践中,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可能严重不统一,在此情况下,可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公安机关办案人、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召开不公开听证会,鼓励各方代表各抒己見,发表对案件处理的看法,最后由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各方意见作出最终决定。 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那就不再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但如果公安机关、被害人持反对意见,检察机关认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更为适宜的,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见对案件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复议、复核和提出申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模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由检察机关负责进行监督考察。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可采取不同的模式履行监督考察职责。一种选择是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直接作为帮教考察人员,定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考察。另一种选择是检察机关委托社会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教育,承办人则对这一过程负有监督责任。从一定程度上来说,第一种模式占用了较多的司法资源,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考察对象与案件承办人往往没有太多机会进行交流,二者之间难以建立密切的联系,从而使监督考察工作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应当逐步探索采用第二种模式,这样做既能节约司法成本,又能充分发挥帮教考察的作用。因为司法社工、法律志愿者等大多经过专业的培训,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由他们负责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将大大提升帮教的有效性。案件承办人则应定期与考察组织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帮教进展情况,了解帮教对象的表现,切实履行好监督考察职责。

四、严格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要求,是世界刑事立法的大势之趋,能够促进罪错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真正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

一要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记录”,然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同样具有“标签”的消极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对“犯罪记录”作广义理解,除了轻罪判决外,还应当将不起诉记录、行政违法记录等纳入封存的范围。

二要联合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犯罪记录封存的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应会同公安机关、法院及档案管理部门及时对刑事案卷、违法犯罪记录等书面档案实行密卷封存,对于网络信息查询系统等电子档案实行专人密钥授权管理。此外,还应建立犯罪记录封存的管理机构,规范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查询机制,完善犯罪记录封存者的再社会化机制,努力让悔过自新的罪错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以及生活等各方面受到同等对待,使他们早日回归并融入社会。

注释:

万春、黄建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论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47.

姚建龙、储国樑、张卫东,等.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人民检察.2014(21).

樊荣庆.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与检察制度完善的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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