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缓和的司法理念,和谐社会的理念,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理念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土壤,为我国急需解决的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为我们实现和谐社会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理念之一就是惩罚犯罪,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关键词 被害人 刑事诉讼 刑事和解
作者简介:李磊,大同市御诚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04
一、加害人遭受不公正待遇的风险
对于一般而言,刑事和解其实是有利于加害人的,可以使其免予处罚、不起诉、或在量刑方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使其遭受的罪责相对较轻,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来说,如果不适当的制度,也会对加害人造成不公平的待遇,使得他的权益受到损害。其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刑事和解有可能存在对于无辜者的冤枉,并且还有可能对于加害者的重罚。只有当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和解。对于加害人而言,选择和解就相当于对于自己的悔罪的供认。加害人同意和解的心理有几种情况:一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其只不过是违法并未构成犯罪,为避免受到刑罚而选择和解之路;二是其行为不应当作为起诉的范围,被动的被刑事和解;三是案件比较轻微,并不一定需要和解,若不和解,也未必会走上法庭,是由于司法机关人员将其和解。不管何种方式而言,对于加害人来说都是不利的,加害人都必须承认自己有罪,在他人看来他就是一个“罪人”。这样会增加本不属于该承担的责任。
第二,对于加害人,刑事和解使其在诉讼当中的地位降低,也会对他的辩护权加以限制。加害人如若选择刑事和解,则就意味着对自己的罪行如实相告,并且和解会使其失去些许相应的权利,这会使不应该自己承担的责任也会转移到自己的身上来。最糟糕的是一旦和解程序未能成功,则需要转入诉讼程序,这对于加害人来说,对于在和解当中的悔罪,依然是成立的,因此对于加害人而言,就处于不利地位,对于辩护阶段,加害人的相应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三,和解程序会使得加害人处理不利的境地。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点来说:一是并非所有的加害人愿意进行和解,对于处理案件的负责人而言,要求当事人和解,但是加害人是决绝的,这就会影响法官对于加害人的认识,就会觉得加害人不配合,导致加害人被和解,并且有可能会使得自己处罚的加重。二是在和解当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流会增加,从而使得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情况了如指掌,还可以直接的与加害人进行交流。如若被害者存在报复心态,就有可能使加害者遭到报复。三是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加害人,特别是对于由于经济问题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经济赔偿会使加害人的生活状况更加恶化,不利于加害人的恢复状态,有可能适得其反,加害人有可能还会选择犯罪。四是在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处理劣势地位,这对于加害人来说只能对被害人提出的要求言听计从。若被害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之时,被害人只能听之认之,那样对与加害人而言有失公平。
二、被害人再次受害的风险
刑事和解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很是受欢迎,因为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体现着其相应的优势。对于受害者而言,作为刑事和解所针对的核心,主要对其相应的权利进行保护。一是对其物质上进行了赔偿,二是使其在心理上也得到了慰藉。对加害人来说,不仅给了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机会,而且在刑罚上,也使其减少了自己应当受到的惩罚。在这个可以刑事和解的社会之中,我们主要的保护对象是被害人。即使这样,也会使得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的危险。刑事和解过程中,会有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但是未必每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心理都是自愿的。在有些案件当中,比如暴力、强奸、故意伤害案件当中,被害人处理劣势地位,双方的会面会使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度的伤害,在双方交流当中会使被害人产生当时被侵犯的画面,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心灵再次受到创伤。也有许多和解是被害人被和解。因为有的案件当中的被害人并不是愿意以和解来解决之间的利害,但是由于加害人的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相要挟,威胁的情形下所接受的和解,人们也称之为被绑架了的“和解”,在这样的和解当中,对于被害人的和解真实性存疑,也在犯罪的预防上来讲也是失败的。因此在和解过程中,给予被害人与加害人相当的权力,并不是所有的,最后决定对于加害人的处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上。在道德上,对于被害人来说,加害人非常希望案件可以通过和解来解决,但是被害人心里极度拒绝和解的话,会被人们看为被害人缺乏怜悯心里,没有宽厚之心,因此会在道德上会处于被动状态,在诉讼过程和和解过程当中,对于被害人来说,投入的时间精力不同,在诉讼中被害人只需配合司法机关以花费很少的精力,而在和解进行当中,被害人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来与加害人讨论赔偿问题,一旦和解失败,将会导致前期所投入的时间全部浪费,进入司法诉讼,花费没必须的时间。
三、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
在刑事和解当中,主要是围绕加害人和被害人两者之间进行解决问题。在司法调解当中,主要关注点是对被害人的一些相关的权益进行维护和对加害人的刑罚的减免,但是我们却对于公众的权益忽略了。在和解中,我们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相关权益,但是也有兼顾到社会的权益,两者之间具体共同性。对于以上的那种处理加害人以被害人的方法会不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一些不稳定的因素。 因此,在对于刑事和解当中,不仅要考虑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社会的利益,我们不仅是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且更要关注加害人的心理改变,是否真的悔改,并且改过。这也是刑事和解这一制度所有的机制。刑事和解不仅有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建立一种和谐关系,也要促进加害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与社会上的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建立起一种互惠关系。使得其与之社会相互适应。它所存在的价值就是使社会和谐。刑事和解过多的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解决,更应该将两者与社会的和谐相结合。不仅是只关注两者,更重要的在处理二者关系的同时,要保持与社会的利益相一致,共形成和谐之风,并不是仅仅关注被害人的利益。
四、削弱预防功能的风险
刑事制裁作为刑法的核心,也是作为达到刑罚目的的手段,在制裁之后,加害人会更好的回归社会,不再犯罪。刑事制裁它主要展现教育和刑法的作用。让加害人意识到自己以后不应当再犯罪。这就是刑罚的预防功能。在我国刑事和解当中,解决的途径一般是以金钱作为赔偿的代价,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和强制性。因为对于有些资产比较多的犯罪分子,则就会想法设法用金钱来解决问题,而并不是真心悔改。从这个角度上讲,刑法的威严也就将被忽视。对于刑罚的作用来说,也就失去了刑法制裁的作用力,通过刑罚来降低犯罪力的作用也就被影响。刑事和解要注重当事人真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是真心的悔改而且道歉,才换来的刑事和解,这样有助于双方的当事人,并不是为了逃避刑罚。因此,一定要再次建立起它的预防作用。
五、增加司法成本的风险
刑事和解之所以被广为应用,是因为它有利于减少解决案件所需要的花销。主要从以下几点可以说明这个观点:一是司法机关可以把此案件交给其他机构来进行解决,这样就可以降低对该事件的各种消耗。二是对于有些案件不需要经过庭审就可以解决,因此司法资源就相对的被节省了许多。三是在和解中,加害人已经认罪,这对于案件处理来说自然会相对简易。四是通过和解,使得加害人和被害人都相应的得到满足,因为都是遵循自己的意愿来得,因此满意度就高,再次起冲突的可能性就低,再审的概率也就降低。不过在和解当中这其实属于司法机关的理想状态,在真实社会当中可能会走到反面,不降低成本反而会增加成本,若和解不能继续下去,将会转入到诉讼程序当中,既浪费时间,有增加了诉讼成本。在和解中,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充当和解人来审查双方的和解的合法,合理性,还要在和解后继续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保证案件的真正得到处理。这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言,无疑是加大了其工作量,工作人员抱怨刑事和解工作过程繁琐,处理程序复杂。 有些时候,刑事和解作为加害人的一种工具,使其免于遭受法律的规制。可以躲避法律的惩罚。对于加害人来说根本起不到教育的方式,也不必说悔改,因此加害人再次犯罪的概率会增加。给整个社会增加了许多紊乱的情形,从长久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并非降低了司法成本。
六、权力异化的风险
在刑事和解中,对于刑法当中的强制性来说,刑事和解对于强制性而言相对比较宽,从而使得司法人员来说,权力被扩大,司法当中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被扩大,这为那些具有权力的人走向腐败更近一步。 司法人员会使用自己的权力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目的滥用职权,公权力被异化,有以下几个情形来看:
第一,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一种方式,来减少司法者的责任。使其能够更好的来减少自己应该尽的职责。在和解中,加害人对于自己的犯罪已经坦白,这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无疑是减轻了负担,因为这样就免除了司法人员审判、举证和侦查的许多工作。司法人员也可能会利用这种便利来推卸自己的而责任,如果司法人员遇到比较复杂的案件就会将其转化为和解程序,这样就是他们减少了许多麻烦。长久下去,和解就会是复杂案件的处理方式,会导致国家整体司法界走下坡路。
第二,司法工作人者会容易走向腐败之路,他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候。容易会被加害人金钱的诱惑,而使权力偏向加害人的一方,迫使被害人和解。但在被害人的心里本身就不是愿意进行和解程序,但在司法人员在使用自己权利的时候导致被害人就范。从而幫助加害人逃避刑罚。
第三,司法者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可能收受被害方的好处,给加害人造成压力。会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赔偿,从而使得刑事和解成为一种工具,使得国家权力也会被违法的使用。司法人员在收受其的好处时,则变成了被害一方的敲诈方式。
第四,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案件的一种方式,只有在加害人的认罪之下才能和解。对于处理案件来说和解中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在现在的社会当中,在依法治国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来办案。但是刑事和解当中,没有法律作为约束,他们反而不知道该如何去解决案件。这样就会使得他们容易走向下滑路,出现不公正的判决。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在刑事和解当中必须加强监管的力度,要保证当事人的自愿,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不要让不法的行为有机可乘,做好司法的防线。
注释:
张志超、王红伟.论通过完善刑事调解来取代刑事和解.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2010(6).11-12.
黄峰、桂兴卫.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以某基层检察院的和解不起诉为切入点.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4).3.
何永军.刑事和解的潜在风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