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面对社会“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同命”不可“同价”,该条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同命同价”条款,但却在突破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介于该条存在用语上的模糊,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予以改变。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同命同价 城乡二元化
作者简介:张倩文,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87
一、“同命同价”条款由来
自“何源案”报道后,“同命不同价”现象便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城乡居民在死亡赔偿数额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由此导致城乡居民在同一案件中的死亡赔偿数额存在天壤之别。同一个案件,同样年轻的生命,仅仅因户籍的差异而在赔偿数额上出现如此强烈的对比,无不刺痛公众关于“公平”的敏感神经。案件一出,有关“同命不同价”的批评和质疑铺天盖地而来,有人认为在死亡赔偿上遵循城乡二元标准,有违人人平等的宪法理念,与时代精神不符。更有甚者直接将该规定称之为“劣法”,呼吁国家出台良法以实现死亡赔偿的公正。在这种背景下,一批地方高院先后对死亡赔偿方案做了调整,如安徽省高院在其下发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城乡居民在同一侵权事故中受到损害,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自此,城乡居民在同一事故中获得相同数额赔偿,由舆论式地宣告演变成一个个鲜活的司法实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相关的立法被提上日程。最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众望所归之下冲破了“同命不同价”不平等规定的桎梏,其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然而,在同命是否同价这个问题上,学界仍存在诸多质疑。在江平先生看来,城乡居民在命价上“同”或“不同”,“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不能够一概而定,这个前提不能绝对化”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丛斌也认为,赔偿数额应以被侵权人具体情况而定,不可统一赔付。
似乎《侵权责任法》有意将“同命同价”确定下来,但是有关命价争论并未停歇反而愈演愈烈。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对“命价”的赔偿,在赔偿数额上到底是“同”还是“不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揭开死亡赔偿金的面纱,对其性质进行准确认定。
二、从死亡赔偿金性质看“同命同价”问题
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说。该说认为,因侵权致死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前者表现为受害人生前所需供养人因其死亡而丧失的抚养费,后者则表现为死亡赔偿金。二是财产损害赔偿说。其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事件发生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针对何种财产损失的不同回答,该说又分为“命价赔偿说”与“逸失利益赔偿说”。“命价赔偿说”认为,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逸失利益赔偿说”则认为近亲属取得死亡赔偿金的基础在于其自身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到各种物质损失。在究竟对哪些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上,又存在“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之分。“抚养丧失说”认为侵权致人死亡将导致受害人所需供养人未来可得的抚养费丧失,对此被扶养人有权要求赔偿。“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权事件发生使受害人未来可得收入逸失,进而使其法定继承人原本可继承财产的减少,死亡赔偿金正是这一对继承利益逸失的赔偿。由于受害人未来可得收入就已囊括受害人所需供养人的生活费,所以该说在赔偿项目上不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
学界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博弈,最终定格于立法。立法者在综合考虑国情民意的基础上,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做了确定。
(一)死亡賠偿金区分于精神损害赔偿
在早期,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尚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一度作为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的项目,担负着精神损害抚慰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把死亡赔偿金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随后,法释[2003]20号又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使得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第16条与第22条中分别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表明立法已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个并列的死亡赔偿项目,不可等同视之。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18条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归结为受害人近亲属,这一规定实际已否定了“命价赔偿说”的合理性。笔者认为,生命无价,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本身的赔偿。理由如下:首先,生命的唯一性决定生命具有不可救济性。作为人的最高权利,生命权一旦剥夺便无法恢复。“盖以被害人既已死亡,权利能力因而消灭,就其死亡,应无请求损害赔偿的余地。”②其次,生命的价值难以计算。现实中并没有能够计算此种损失的标准,因为任何经济学上的标准都不适宜衡量生命的价值,这也是生命的至高性所在。如果承认一定数额的金钱可以与受害人生命丧失之后果间建立等式,实乃是对生命价值的一种亵渎。
(三)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继承利益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受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的赔偿,在性质上实际已采用了“逸失利益丧失说”,在究竟是对哪一物质损失赔偿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讨。对此,有必要首先厘清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间的关系。纵观《侵权责任法》条文,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而不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踪影。对于二者的关系问题,该法并未明确表态。但是,随后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二者的关系做了澄清,其第4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可见,《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已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囊括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只能从中析出而不得单独提出请求,这与“继承丧失说”理论相一致。
生命不可赔,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那些以生命平等性为由主张“同命同价”实乃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一种误读。相反,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继承利益逸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到“同价”。因为人天然存在着个体差异,能力不同其创造的社会财富也会千差万别,因其死亡而导致的整个家庭的财产损失也不尽相同。如果不考虑受害人对家庭财产的特殊贡献,以统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则有违侵权法之精神,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条款之评析
死亡赔偿金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同命”不可“同价”。《侵权责任法》第17条出台后,一些人认为,该条已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同命同价”。这实际上是对17条的一个误读:1.适用该条必须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大前提的限制;2.该条本身就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即便符合大前提,是否以相同的数额赔付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3.即使以相同数额赔付,也仅限于死亡赔偿金这一个赔偿项目,由此可得的死亡赔偿总额也会不尽相同。因此,《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同命同价”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为此,有学者认为该条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个败笔,理由归纳如下:1.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存在差异毋庸置疑。如果仅仅因案件相同而不考虑其他因素统一赔付,只是形式上的公平;2.该条是立法者在“同命同价”以及“同命不同价”这两种对立观点间进行妥协的产物,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法律虽不能完全服从于民意,但完全不考虑民众呼声的法律很难得到遵守。当今在大众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还没有清楚理解的情况下,法律遵从他们朴素的正义观也未尝不可。实践也证明,该条确实发挥着许多积极的作用:1.可以避免同一侵权事故中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繁琐,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以节省司法资源;2.有利于减轻近亲属在诉讼中的举证压力,使间接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3.可以减少因赔偿数额悬殊而导致的社会不满情绪的滋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为死亡赔偿制度上的一个创新之举,《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突破城乡二元标准上迈出了难能可贵的一步,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由于用语上的模糊,使得该条在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应尽快予以完善。
四、“同命同价”条款之完善
(一)明确“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的真实含义
何为“同一侵权事故”,是指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抑或是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种类的侵权行为?再者,如何判定“多人死亡”的“多人”,有学者认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即为“多”,也有学者认为,“多”意味着必须达到大规模侵权的程度,至少为十人以上。《侵权责任法》第17条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消减多人死亡情况下因赔偿悬殊所导致的直观的不公,因此没有必要在适用上作过多限制。对“同一侵权行为”在理解上可作“扩大解释”,包括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种类的侵权行为。基于同样原因,“多人死亡”中的“多”的含义,可按文义解释将其理解为“两人以上”,不必达到大规模侵权的程度。
(二)将条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侵权责任法》第17條属于任意性规范,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是否适用。由于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自由裁量权的下放导致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将该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不仅可以解决这一难题,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初衷。原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曾在有关论著中指出:“可以”在此应当做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已把“可以”理解为“原则应当”。
(三)明确“相同数额”的认定标准
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后,“相同数额”该如何确定。对此,学界主流的观点是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死亡个体中较高的计算标准来统一赔付。笔者认为,法是公平的象征,在对侵权人不法行为予以惩戒的同时,也应关注其合法权利的存在。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最好的结果就是在“按个体确定的最高赔偿额”与“受害人总体的平均赔偿额”之间徘徊。这样,既能使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得到惩戒,也不会因为赔偿数额过大而带来执行上的困难。
注释:
①康玉梅.“同命同价”?——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兰州学刊.2013(8).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盘里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9.
③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42.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3).
[2]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 “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1).
[3]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