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为很多国家所重视,它作为环境保护综合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许多国家已经在卓有成效地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在面对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时可以提起诉讼。譬如《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等。有了以上立法认可标志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不容忽略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的原则性的,抽象性的,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又相对较少,因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还需要在主体上、受案范围和证据制度等程序主要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 环境保护 民事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周霖,南昌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97
随着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目前人类所追求的开始转向对环境的关注,清新的空气质量,优质的引用水源,干净的生活场所等等。
为此我国开展了例如制定相关法律、采取惩戒措施、企业的环境达标等措施来对环境加以保护,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一些效果,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环境状况还是严峻的,需要进一步的保护和关注。
在这个层面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了。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国内外的学者们各抒己见,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而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一种是:环境公益诉讼是公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关人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他们虽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但法律允许他们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其以下特点:起诉人范围广泛;目的的公益性;具有预防性质。简言之,环境公益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其公益的目的除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外,还督促政府对环境的保护与重视。因此在环境污染还未发生但有证据证明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下,也允许法律赋予起诉权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第一,在立法方面: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的探讨过程中,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之前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有利害关系方可提起诉讼,但对环境污染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性质的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也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在十二大第八次会议中还对《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此外,2014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司法解释,其中在第十三条是关于公益诉讼的解释,有起诉条件、管辖、调解等规定。种种这些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使得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理论层面已有尝试。
第二,在司法层面的现状:据有关媒体报道,新环保法实施首月环境公益诉讼立案仅3起,其中一些政府部门和企业已加入到支持民间环保团体的环保诉讼中来。浙江一家化工企业在处理危险废物时,不采取科学的处理方式,而是将其运输到东营进行非法处置,这不仅损害了东营的环境,一路的运输还造成了沿途的污染。据此中华环保联合会严厉要求赔偿,具体赔偿1000万元处置费,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东营市环保局也支持其起诉,这是环保局部位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首例。由此看出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也可以看出环保公益组织在资金、能力、人才方面的有心无力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和完善的观点
第一,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而言是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了的组织,以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组织,但前提是连续五年以上没有违法记录的。这些组织往往不够,因此扩大起诉主体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起重要作用。应该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首先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确立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毋庸置疑,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是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其次,应当给予一些政策来解决公民个人与被告方间力量的悬殊,例如奖励政策,原告胜诉以后应当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奖励。同时考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中,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可以作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中国的检察机关是直接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它担负着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更好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因此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应该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要求进行。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健全的法律制度,但是已经在实践中进行摸索并不断总结经。此外,目前我国也正在探索由检察官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
第二,证据制度的完善:首先是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而言应该提供环境污染的证据,但现实生活中,原告往往很难甚至是不可能进入到被告企业的内部去调查和收集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更不可能掌握被告有没有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和设备,因此原告往往不能提供被告污染的行为与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只能由被告自己来提供,因为只有被告自己在客观上对自己的企业了如指掌,他具备了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当然他提供的一定是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可能证明自己与之有关系。因此,法律在设置举证责任规则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要求被告利用他所掌握的证据,以及人力财力等优势提供证据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其次是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标准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据此而作出判决,这样下做出的判决错判率很小。高度盖然性标准又被称为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在对事实进行心证判断,这心证的要求要达到法官基于平时日常经验上的高度而做出。如果有疑问就将此证据加以排除,从而证据达到接近确定的可能性,法官据此再加以判决。而盖然性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证明自己提供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的存在率比不存在率更高即可。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原告一方是普通市民或社会组织,而被告当事人主要是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因此,双方力量对比明显不均衡。因此,证明标准应采取不同于普通诉讼的标准,在很多国家都采取此种做法。例如在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中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某一设备很有可能造成这个环境损害则推定这个损害就是由该设备造成的。 在美国同样有这一方面的规定,在美国密歇根州的《环境保护法》中有规定,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只需要提出表面他可以收集到的证据,只要证明被告已经或者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案件就成立,被告如若要否认,就应该反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污染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我们发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满足公益诉讼,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在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应该符合我国目前现状的措施,即通过各种措施来降低原告的证明程度要求,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但是对被告则仍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第三,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是困扰当事人起诉的最根本难题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付出不菲的金钱往往使广大民众对公益诉讼望而却步。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法院的判决内容中不仅要包括原告因提起公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譬如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更应该包括环境的修复费用、环境受损的恢复费用以及在恢复过程中费用。用高大的成本来督促被告对于环境的保护,以此为鉴,不再触犯环境的底线。具体收费的内容首先是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在符合公益诉讼条件的基础上,在法院立案时可以申请象征性收费或免收案件受理费。其次,当原告胜诉时,败诉的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而其中免收的诉讼费用法院可以向被告收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也由被告来支付。此外,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诉讼费用保险或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来转付。这些措施同样可以适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样有利于提高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维护公共的环境。
概括而言,对于我国近年来采取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以及立法和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设立应给予肯定,但在起诉主体范围、证据制度和诉讼费用等还需探讨的方面继续努力,从而更好的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作用,使我们居住在一个越来越好的环境中。只有当我们每一个人将保护环境作为我们的义务时,当遇到污染环境行为时勇敢的站出来与之对抗,我们生活的环境才会愈来愈好。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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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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