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关键,破产原因的立法设计对破产法实际作用的发挥有较大影响。文章从破产原因的理论概述出发,对破产原因进行界定,将不能清偿、停止支付、资不抵债三种主要破产原因的构成加以解释;阐述了域外对于破产原因的立法规定,为我国提供借鉴;并进而对比、评价我国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设计的优缺点,提出删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全面发挥破产原因在各个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更新破产观念等改进建议。
关键词 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 停止支付 资不抵债
作者简介:郭玮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88
一、破产原因理论概述
破产原因是启动破产程序的门槛。如果门槛设定过高,将会导致立法难以发挥适用价值;但门槛过低,一些企业可能会借破产之名恶意逃避债务,并且加重法院的审理负担,导致市场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精准地定义破产原因,从而在立法上对破产原因进行合理设计是极为必要的。明确破产原因的概念,首先应将其与导致破产发生的原因相区别。导致破产发生的原因具有具体性和经济性,如经营决策失误、承担担保责任、自然灾害等,不能将导致破产的原因等同于破产原因。 我国1986年的《破产法》第3条混淆了导致破产的经济原因和破产原因,其中“经营不善”只是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之一,其表述缩小了适用范围,缺乏科学性和司法适用价值。
(一)学界对破产原因的定义主要分为三种
1.破产原因仅是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程春华为这一主张的代表,破产原因决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
2.破产原因是破产宣告的原因。韩长印教授认为,破产原因使得債务人能够对债权人宣告破产, 日本学者石川明也有相似观点,破产原因是“作出破产宣告而显示出的财产状况恶化事由” 。
3.破产原因既引发破产宣告,又引发破产程序。这类学者认为破产原因是申请破产的事实依据,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 。
(二)归纳历史上各国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破产原因的构成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1.不能清偿。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的破产原因。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这一能力不局限于支付货币的能力,还包括信用支付等多种方式。(2)债务合法、无合理争议,且清偿期已经届满。如果债务还未到期,债权人便请求偿还,债务人可以清偿期未届满为由提出抗辩。(3)丧失清偿能力是一个持续、长久的状态。对于暂时的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没有申请破产的必要,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
2.停止支付。它既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不同于不能清偿,这一破产原因是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具有外部性。
(三)资不抵债
这是一个静态的数额比例,排除了其他因素对清偿能力的影响。因此这一原因适用范围通常仅限于清偿范围为财产的民事主体。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时必须进行综合、动态的考量,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则不应进入破产程序。
二、域外对破产原因的立法设计
(一)英国
最初,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在第一条中列举了八种破产行为作为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标准。1986年英国进行破产法改革,对破产原因改采用概括主义。《英国破产法》第272条和第276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申请下不同的破产原因。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只需说明“债务人无力偿付其债务”。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法院说明更多的事实证据,因为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加了解自身的内部情况。
(二)美国
1898年《美国破产法》也运用列举主义来规定破产原因,但无法摆脱列举主义固有的弊端,因此在1979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中将破产原因改为了概括式。因此美国立法中的破产原因实质上也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停止支付为表现形式。
(三)德国
德国现行的破产法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概念细化成为三个部分,即支付不能,推定支付不能和行将支付不能。行将支付不能是德国破产法上的一大创新,它意指虽然未到清偿期,但根据一定的客观证据能预见到债务人届时不能履行其义务。行将支付不能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思想,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的扩大,并反映商事活动迅捷高效的特点 。
三、评析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相比旧破产法,2006年《破产法》在形式抑或内容上都有很大的修改和进步。目前我国以《破产法》第2条为基础,以第12条第2款和第32条为有机补充,并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一)》作为司法实践适用中更为具体的依据,构建了破产原因体系。
较之旧法,新破产法成功地把引发破产的经济原因和破产原因两者相区分,没有在立法中混入引发破产的经济原因;此外,改变了曾经的对不同市场主体规定不同破产原因的立法方式,体现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给予平等的待遇和保护。有益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积极性。 然而我国《破产法》第2条仍存在一些缺陷,它将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并列为第一个原因,对申请人而言有较大的举证困难,给法院审查企业的财务负债状况带来巨大的工作量。这无疑设定了一个较高的破产程序启动门槛。第二个原因混淆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不能清偿的外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从属于不能清偿,此处却把部分单列出来和整体平行,不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和逻辑条理。
第12条第2款和第32条为《破产法》的一大特色,延伸了破产原因的适用时间。首先,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审查发现不符合破产原因的,可裁定驳回申请,即不符合破产原因的退出机制。这表明在破产宣告前的过程中破产原因这一状态应当持续,否则应结束破产程序。本条把破产原因延续为了破产宣告的标准。其次,第32条赋予了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从而将债务人破产原因的状态追查回溯至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使破产原因具有溯及力。本条旨在预防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后恶意处分自身财务,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应当知悉在发生破产原因后所进行的清偿行为可能被撤销,从而促使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有助于公平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但本条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回溯期限过长;只有管理人享有撤销权等问题。若法院没有尽职审查,管理人没有积极行使撤销权,撤销制度可能形同虚设。
2007年最高院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旨在对破产原因予以必要的明确和具体化,统一实践中的认识和理解。它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了停止支付,其立法意图在于降低我国破产程序的门槛,但把两个概念混淆的做法实为不妥。如德国、日本所规定,停止支付可以推定出不能清偿,它處于辅助的破产原因地位,不能简单地将两者划上等号。
第4条运用列举规定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五种主要情况,以克服这一标准认定上的困难,并弱化资不抵债原因的考察,从而增强破产法中第二类破产原因的可操作性,第五种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扩大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可能,但对破产申请人和法官而言解读起来存在疑惑。“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这一概念有些画蛇添足,两个要素间同义反复,导致破产原因的立法逻辑混乱,应当进行修改。
四、完善我国破产原因立法设计的建议
通过对域外立法实践经验的分析以及我国破产原因立法的探究,针对我国破产原因立法设计的不足,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应与国际接轨,借鉴发达国家对破产原因的主流立法方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符合立法技术,理论层面缺乏逻辑层次性;实践中可操作性差。此外,司法解释必须重新界定不能清偿与停止支付这两个概念。宜将不能清偿作为主要的破产原因,受理时不局限于财产上的不能履行清偿义务,也不停留于静态、短期;而是结合商业信用、实力等多种支付方式考察债务人的长期状态。适时把停止支付作为推定不能清偿的辅助原因,增强破产原因的实用性并提高破产程序启动效率。
其次,应当全面发挥破产原因在破产申请、破产审查和破产宣告各个程序中的作用。 破产原因必须为持续的状态,不光申请时要符合,审查过程和宣告破产时都应严格以此为标准。应当通过立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建立一个既有确定标准,又为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空间的破产原因制度: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以停止支付作为推定情形。建立宽严相济的破产体系:降低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在受理破产案件前严格细致审查破产申请人目的正当与否、有无法定不当情形;受理后严格遵循《破产法》第12条和第32条的规定,监督法院切实履行审查职责,日后还应扩大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最终实现破产原因制度开始破产程序和防止破产欺诈的双重功能。
最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改变我国政府和市场主体对破产的不当理解。在目前产能过剩的经济状况下,企业破产退出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题中之义。可现实情况是破产机制长期不振,全国每年审结的破产案件少,与大量僵尸企业徒耗市场资源形成鲜明对比,这和错误的破产观念和政府干涉有一定关系。因此与时俱进地更新破产意识,能够更大程度发挥破产法的作用,实现整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防止损失的扩大,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破产程序分为清算、重整以及和解三类,不能狭义地理解为破产等于企业的死亡,有时破产是一种“重生”,包涵着能挽救就不破产的思想。正确的破产法制观念是破产原因立法以及破产程序司法审查的重要指导思想。
注释:
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天津法学.2010(1).
程春华.破产原因研究//经济法论坛:第2卷.群众出版社.2005.175.
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1998(1).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5.
徐德敏、梁增昌.企业破产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74.
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当代法学.2007,21(3).118.
王丽美.企业破产原因应然内涵新探——兼论《企业破产法》的完善问题.青年法苑.2014(2).
张海燕.析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政法论丛.2007(2).
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当代法学.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