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音 何万里
摘 要 在腐败国际化的背景下,贪贿犯罪分子携款出逃,通过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转移海外,这给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增大了难度。加之我国在国际司法合作中的形象并未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即便与许多国家签订国际司法协助协议和引渡条约,我国近几年的海外追逃追赃的路途也是磕磕绊绊。本文旨在通过大量的文献研究以及数据分析,找出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突出的法律障碍,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反腐败 海外追逃 引渡 国际合作
作者简介:王海音,西安工程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何万里,西安工程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17
一、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的现状
面对外逃的腐败犯罪分子,我国启动了一系列的反腐行动,比如“猎狐2014”、“天网”以及“红通”,这些海外追逃追赃行动全力打开了我国惩治逃往海外犯罪分子的局面。中央纪委国际合作局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我国已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2442人,其中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397人,追赃金额85.42億元人民币。2016年1至11月,追回外逃人员908人,追赃金额23.12亿元。不过,到目前为止,中国有多少外逃贪官和境外腐败资产,并没有非常权威的准确数据。
纵观最新的数据显示,我国在海外追逃追赃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追回的官员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坦白了转移到海外的资产状况。但是,追逃追赃之路也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阻碍,这些阻碍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追逃追赃工作耗时长,司法资源浪费严重。自2016年G20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成立以来,我国有了更大的平台和渠道与多国合作,互相协助完成反腐败海外追捕。但就自身的法律制度来说,它的局限性会成为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最大的障碍。所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及改进现有的法律缺陷对于海外追逃追赃至关重要。
二、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数量有限的引渡条约制约着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的实践
最新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到目前为止与39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其中还有10个处于未生效的状态,与52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类条约。纵观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比如菲律宾、巴西、老挝等基本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腐败外逃官员很少会选择这些国家作为自己的“避难港”。而腐败犯罪分子选择外逃的国家主要集中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我国尚未与美国和加拿大签订双边引渡条约,虽然与澳大利亚签署了引渡条约但目前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引渡条约的前置主义是一个国家保护本国司法主权的最好理由,正因为前置主义的约束使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步履维艰。
(二)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在制约着海外追逃追赃的进展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大量的修改,但对于该类犯罪的死刑制度予以保留。近几年,学术界有不少学者都认为应该废除该类犯罪的死刑制度,其理由除了我国已经基本废除了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制度外,国际法上“死刑犯不引渡”这一基本原则制约了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的工作进展。对于逃往海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往往选择基本不执行死刑的国家作为自己的“避难港”,要想使他们回国接受法律的审判,第一步必须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将他们缉拿回国。然而,我国的死刑制度往往成为其他国家拒绝引渡的最好理由,他们认为如果将暂时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中国腐败犯罪分子交由中国审判,那么是否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和人权方面的保障是他们所担心的问题。
(三)我国尚未建立资产分享制度
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是指各国依据本国法律相关规定和国际条约约定开展追缴犯罪资产的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犯罪资产没收国为鼓励相关国家提供协助或合作,在经法定程序扣除必要费用后,对被没收的犯罪资产进行的根据提供合作国贡献程度进行分割的制度。实现境外追赃除了本国的不断努力和追索,更重要的是资产流入国的配合。以往的国际司法实践中,资产流入国的配合多是基于国家间的友好合作和国际司法协助条约。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深化,资产分享制度成为了反腐败海外追赃的最主要方式,这种新型的追赃方式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有了较好的实践。然而我国还尚未建立资产分享制度,主要是因为受主权至上原则和国家财产豁免原则的影响较深,始终认为属于国家的资产必须原封不动的归还。但就近几年的追赃的成效来看,这一坚持反而成为阻碍我国海外追赃的一大不利因素。资产分享制度已经在国际上获得了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若我国依旧停留在原地,追赃成果则难以实现。
(四)我国的国际刑事整体水平得不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1.国内法与国际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存在冲突:中国跨境追回腐败犯罪所得仍面临严峻的法律挑战,其中极为迫切的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接的问题。我国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一定的差异,比如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对象上,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对象是“不正当利益”,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为“不当好处”,这一对象范围的规定要大于我国。再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资产分享制度给予了极大的支持,而我国的法律制度意在强调属于国家的资产必须全部追回,保护国有资产不外流。
2.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低:我国在国际刑事合作中经常处于被动的地位,这并不是因为我国的国际地位低,更多的原因是基于我国对于国际刑事合作的“惰性”。到目前为止,我国同5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国家司法协助条约,也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条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北京反腐败宣言》,但我国在境外追逃追赃过程中这些法律的利用率并不高。根据我国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的一项统计,自2003年至2013年,作为刑事司法协助联系途径的“中央机关”,我国司法部共接受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1200余件,而司法部代表我国办案机关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则不足100件,其比例为12:1。
虽然近两年没有相关的数据统计,但从以往的数据来分析,我国在面对国际司法合作时,总有一种消极怠工的态度。
三、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的完善对策
(一)引渡条约对我国海外追逃追赃的限制予以突破
1.致力于与更多的国家签署双边引渡条约: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需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当我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申请时,必须基于彼此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就目前我国签署条约的现状来看,今后我国在致力于海外追逃追赃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与更多的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破解前置性限制主义的难题,为双方日后的合作提供便利。尤其是针对美国和加拿大,更应该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进行交流与合作。
2.引渡的替代性措施应充分利用:劝返是犯罪分子自愿回国接受法律惩罚的一种追逃方式,它不需要通过引渡,即便犯罪分子逃往的国家没有与我国签署双边引渡条约,只要抓住犯罪分子的弱点,通过与其家属的交流和沟通使其放弃逃避、接受法律的的审判,争取得到宽大的处理。再如,通过各方游说或者向其宣讲国家政策,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犯罪分子承诺,促使其放弃潜逃并激发其回国接受刑事追诉的决心。因此,只要他们自愿归国、自愿接受引渡和遣返的行為在主观上反映出其悔罪的态度,并在客观上导致境外相关审查程序的终止、简化或者提前完成的效果,即应认定为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通过各方努力最终以简便和有效的方式实现海外追逃追赃,实现司法效率。
(二)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制度应逐步废除
1.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应严格限制:为避免“死刑犯不引渡”对海外追逃追赃的限制,我国必须严格限制此类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如果积极自首并且退赃,则应该充分发挥从宽量刑处罚的制度。对认真悔罪潜逃至海外的犯罪分子,避免死刑的适用,引渡回国接受追诉,在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也要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使腐败犯罪分子接受制裁,同时也保护他们的人权。
2.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应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予减刑和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亮点,其实它的惩罚力度并不比死刑轻,它让犯罪分子永远在监狱中接受惩罚,并且得不到减刑、假释的机会。所以,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制度的最好过渡。面对海外追逃追赃难以实现引渡回国审判的难题,废除该类犯罪的死刑制度是大势所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放松了对腐败犯罪分子的惩治。对潜逃国外的官员,若他们的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可以合理的使用“终身监禁”制度,使引渡的被请求国放心我国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
(三)资产分享制度逐步建立
在国际社会共同致力于反腐败的背景下,腐败资产分享制度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接受。我国应当制定合理的资产分享制度,以此弥补间接追回措施的不足,消除与他国关于合理费用与资产返还的分歧,确定可供资产分享的范围,从而保障腐败资产的有效追回。犯罪形式的复杂化增加了海外追赃的难度,我国要改变将国有资产全部追回的观念,否则只会浪费资源,使得能追回的资产越来越少。资产分享制度被《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而且大多数发达国家也将这种方式应用的非常成功,使得流向他国的本国资产得到了有效的追回。我国要想使海外追逃追赃取得成就,就必须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建立资产分享制度,实现共赢。
(四)国际刑事法治形象应予以改善
1.我国法律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贪贿贿犯罪规定的差距应缩小: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上我国一直在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齐,为了更好的实现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以及解决现有的法律障碍,我国应当不断协调二者在具体问题上的规定。比如,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对象规定上,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扩大其范围,将原本的“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不当好处”,这样不仅能弥补我国在此问题上的法律漏洞,也能做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使更多国家愿意与我国建立司法合作。总之,我国必须缩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差距,不断完善国内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海外追逃追赃的具体制度。
2.从事国际刑事法治工作者的能力要提升:跨国司法事务的增加对从事国际法律工作的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我国给国际社会的司法形象,有效提升国际刑事法治工作者的能力是当务之急。国际法律本身相对于国内法而言较复杂,所以对我国从事刑事法治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有效的培训,不仅要学习国内法,了解国外法律也是必不可少的要求。当一个国家的国际法律工作者整体能力提升了,相信他们会更好地应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在海外追逃追赃问题上,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国家司法利益。另一方面,整体能力强的工作人员会积极应用我国已经签署的条约,在进行海外追逃追赃时摆脱“惰性”的印象提高条约的利用率。司法协助条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法对于海外追逃追赃有着非常大的帮助,要实现对外逃腐败官员惩治以及追回流向海外的资产,就必须改善国际司法形象,主动请求他国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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