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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实践问题研究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实践问题研究

摘 要 随着近几年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因民间借贷合同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债权人,债务人和法院都希望寻求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机制,而强制执行公证为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因而本文从强制执行公证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作用为出发点,研究强制执行公证在民间借贷合同的适用的条件,从实践中发现民间借贷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作用发挥时出现的问题,最后就如何构建和发挥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提出必要的思路。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强制执行 公证 高利贷 虚假诉讼

作者简介:王贵亮,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研究方向:公证在房产交易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09

一、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

(一)规范在民间借贷中各方行为,防止过高的利息的产生

民间借款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时需要合同当事人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公证,同时对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的内容的真实性,借款的利息的约定等合同的具体的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保证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在此过程中可以大大减少因为欺诈,胁迫等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指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完善,对于以后因为合同出现的纠纷能够更为清晰的界明双方之间的责任,防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不明耽误纠纷的解决,白白浪费时间和金钱。因而需要对于民间借贷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其作用本身是由公证机关通过对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以确保民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为其后的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强制执行公证仅仅是赋予正常的民间借贷的行为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以借款的名义做其他违法事项,或者高利贷等行为不能够进行公证,从而充分规范了在民间借贷当中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公平和真实。

(二)强制执行公证本身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增强债务人履行自觉性

民间借贷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公证,而是依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进行的确认,经过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除非具有相反的事实进行推翻,应当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因而对于已经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在认定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中应当起到重要的作用,其证明作用远远大于一般性的债权文书,因而可以有效的防止债务人通过伪造与债权人的关系,逃避偿还债务的行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希望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一般为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能够在到期之后顺利的偿还,防止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推诿,因而当民间借款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之后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能够保证借款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的债权债务的事实,难以通过伪造、推诿等方式逃避责任,促使债务人能够积极的履行自己的债务。

(三)使得民间借贷合同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当民间借贷合同仅仅进行了公证,但是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只是使得民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升,具有了比一般的债权文书更高的证据的作用,但是对于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的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够未经过诉讼的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过程中,由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借钱没有及时偿还的行为诉讼,需要经过立案、审理、辩论、判决的阶段,周期性长,其结果往往导致给债务人留出充分的时间转移财产,或者债务人故意的消失,导致下落不明,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的权益。即使对于债权债务十分明确的民间借贷的案件,经过诉讼的程序,推进到执行的程序中需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大大的增加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而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强制执行的公证,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能够对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的行为避开诉讼的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障,人民法院在对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极大的督促了债务人能够主动积极的履行义务。

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的强制执行的条件

(一)债权文书内容限定为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的给付为其主要内容

在我国的《公证程序规则》中明确了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内容,并且限定为必须是以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为给付的债权文书。而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排除那些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文书,能够更为有效和便捷实现在具体事务中的公平正义,防止因为过分依赖强制执行公证而放弃讼诉对于事实真相的认定。对于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通过公证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的初步判断,难以对其中的厉害关系进行清晰的界明,在此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维护具体的事实的正义具有巨大的危机。同时对于强制执行的内容限定为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能够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有具体的客体能够申请执行,而非抽象的权利诉求。假如将权利要求强制执行,则未经过法院对于证据事实的查明,仅依靠债权文书进行则具体的强制执行的界限难以明晰,容易造成强制执行公证本身的混乱。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出借人和借款人对于借款合同的內容确认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需要寻求公证机关公证之时,对于其权利与义务关系界定应当十分明确,借款人应当承认自己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还款的义务,公证处对于二者之间所确信的关系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合同的具体的标的、履行的方式、履行的期限等内容都应当清晰明确的理解,公证机关因为自身的职权和条件所限,不能够对于民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只能够依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确信进行公证,因为为了防止在复杂问题当中公证处处于被动的侵权者的地位,因而对强制执行公证在民间借贷的合同适用中需要合同内容明确清晰,并且借款人和出借人对于合同的内容能够确认。在公证机构出具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时,借款人对于合同的内容存在疑问,应当提供双方辩论协调的空间,只有当借款人对于合同义务确信时强制执行公证书才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在强制执行公证之前需要确认债务人自愿接受其不履行债务时被强制执行

对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经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针对债务人而言,对于不能按时或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自愿的接受强制执行。而在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之前必须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核实方式进行核实,这也是公证处签发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必要程序。在具体的民间借款案件中,已经经过公证处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合同,当债务人不清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向法院起诉的过程,不用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然后才进入执行的程序,而是在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后进行的强制执行公证,不能够因为个人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导致债权不能出现。在当事人对于不能还款的问题纠纷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后也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权人之债权时,债权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以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而不必再经法院的审判程序,大大节省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减少了司法机关的诉讼的压力,提高了司法效率,推动经济社会中各种金融纠纷的高效解决。

三、赋予民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问题探究

(一)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诉性辨析

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当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经过强制执行公证民间借贷合同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在我国的公证的法律规范中对于经过公证的文书内容存在疑问可以向法院起诉。同时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既无法律的既判例,不能够当然的排除法院对于合同纠纷的管理权限,可以请求法院进行救济。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在通过自由的选择以公证的方式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意味着放弃了双方因为约定事项发生时的诉权,只有当民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否则 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进行。尤其是在现实中当事人的实体之权利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的意志放弃,因而在针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实现对于合同纠纷发生时的解决方案进行预先之约定,并未过分的增加其中一方的责任,未显失公平,则应当履行其当时的约定。

在我國的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了,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作为法院的启动执行程序的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与法院的判决的同等的执行的效力。在笔者观点中也认为应当承认对于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具有既判力之功能,以减少当事人之诉权的滥用,更加有利于解决金融纠纷,减少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严密的程序审查,既能够防止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具有既判力后当事人的权益受侵害,同时法院也有权对于合同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审理,使得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能够在可控的范围内进行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二)当前对于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界限限定

以于民间借贷合同相配套的担保合同为例,担保合同能否在公证处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对于没有财产担保的民事财产合同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公证,但是对于附带担保的债权文书能否允许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只能依靠学界和实践当中的情形进行考量。债务人和第三人以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的主合同到期,借款人没有及时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对于担保物行使权力,并且可以优先受偿。在此当中如果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此时的担保人和借款人为同一人,则当借款人同意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应当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当纠纷发生时能够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也一般会认同。对于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之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各地的处理方式不同,也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行为准则与程序,但是就本文的观点认为,虽然是以第三人之财产进行担保,没有明确的法规对其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但是只要符合强制执行的公证的适用条件,能够旨在减少纠纷解决的环节基础上保证纠纷的合理正确的解决,则以第三人之财产进行担保也是应当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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