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岛屿可以主张拥有自己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是由于《公约》关于岛礁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岛礁之辩。如“岩礁”与“岛屿”如何区分;“维持人类居住”与 “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界定等。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将其运用于冲之鸟礁问题来解释实践中的岛礁之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岛屿 岩礁 冲之鸟礁
作者简介:贾玲杰,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1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1条的岛屿制度,明确规定了岛屿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对岩礁做出了说明。但是,该款既没有给出岛礁之间的明确界定,也没有给出“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具体判定标准,因而造成诸多分歧。实践中各国也多以本国利益为前提对《公约》这一条款加以任意解释和适用,这对于已形成的海上秩序来说也是巨大的挑战。而且,我国拥有东海、南海等广阔海域,明确岛礁的法律地位,对于我国维护海洋权益,解决领土与海洋争端也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一、岛礁概念辨析
《公约》第121 条对岛屿制度作出了规定:“(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区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的规定加以确定;(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由第2款可以看出,岛屿必须在同时满足第1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前提条件下,才能主张拥有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水域。
由《公约》规定可以推出:岛屿与岩礁的共性是其自然属性;而社会属性是它们之间的不同,这点不同也导致了岛屿与岩礁权利水域的不同,因此,岩礁是一种特殊的岛屿。这也是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观点。
国际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岛礁之争。以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为例,在本案中,争端双方就QS32是岛还是礁展开了争辩。国际法院首先因QS32这一海洋特征自然形成并且高潮时高于水面,而认定QS32为岛屿,之后,又因其不满足岛屿的社会属性而进一步认定QS32为岩礁。这一司法实践也证明了笔者的观点。
二、“维持人类居住”与“本身的经济生活”的界定
《公约》只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是,却没有对其中的两个要件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定义,因此一直以来学界都难以对它们的明确定义和界定达成一个统一的观点。
(一)“维持人类居住”与“本身的经济生活”
首先,关于“维持人类居住”的界定,持宽泛解释观点的学者认为,“人类居住”并要不求岛礁必须维持永久居住,只要岛礁有居住的可能就可,而这种可能也就使得岛屿的定义无限扩大。与之相反,持严格解释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该处应理解为人类的永久或者长期居住,因为若只是短暂停留,那么区分岛屿与岩礁的意义又在哪里。如马英九先生认为,“岩礁必须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人类居住”。还有的学者试图对居住期限加以明确限定。从《公约》的立法宗旨来看,特意提出第3款规定就是为了区分岛屿与岩礁,避免各国为了争夺海域而肆意人工变礁为岛。如果仅仅要求岛屿具备居住的可能或者只是短暂的停留,那么茫茫海洋中将会有多少岩礁被重新定义为岛屿,这势必会引起各国新一轮的海洋划界争端。
因此,笔者更认同严格的解释观点,要求岛屿应具备维持人类居住的基本要素,并且能够维持人类相当长时间的居住,而不是短期或暂时的居住。
其次,关于“本身的经济生活”的界定,其中很重要的一个争议点在于“本身”是否仅指岛屿或岩礁本身而不包括其周围海域。有些学者认为,岛上所需资源应只能来源于岛屿本身,而不能借助任何的外部资源。否则,就会有些国家以本国资源支持岛礁的日常生活运转,从而声称更广阔的海域资源。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维持岛屿本身的经济生活也可以适量依靠外部资源,但同时也对外部资源加以限制,这里的外部资源是指岛屿附近海域的资源,而不是无限制的所有岛屿以外的资源。
笔者认为,首先“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要求岛屿本身具备一定的基础资源,如土壤资源、淡水资源等等。如果岛屿本身不具备任何生存必备资源,那么要求其与陆地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太过牵强。其次,这里所说的资源应包括岛礁领海内的资源。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即使是《公约》所提到的岩礁也可以拥有领海,那么岛屿或岩礁对其领海及其领海范围内的资源就享有无可争议的主权,所以在领海内的资源也就当然属于岛礁本身所具备的资源。另一方面,能否“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是岛礁是否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在判定岛礁满足这一前提条件时,才可能主张这些领海以外的权利水域,也才能对领海以外的海域资源进行开采利用。那么反过来,在界定这一要件时,也就不应包括对岛礁领海以外海域资源的利用。
(二) “维持人类居住”与“本身的经济生活”之间的关系
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点在于两者之间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性关系,有些学者认为,岛屿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才能主张拥有《公约》规定的权利水域。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岛屿就能主张这些权利水域。
笔者认为,《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原文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我们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原文中“或”所连接的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与“不能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是两个否定要件,而不是“维持人类居住”与“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肯定要件。也就是说,符合两个否定要件中的任一个都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那么也就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肯定要件的岩礁才能够主张上述权利水域,这里的“岩礁”也就成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岛屿”。因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为并列关系。
三、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岛礁之争
由于《公约》没有对“岛屿”和“岩礁”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在国际实践中屡次产生岛礁之争。比如,在爱尔兰和挪威对扬马延岛是“岛”是“礁”的争论,罗马尼亚和乌克兰对蛇岛的岛礁之辩,以及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中针对QS32是岛屿还是岩礁所产生的争议等等。
下面本文将会选取一个案例并结合上文对岛礁概念的辨析,详细阐述一下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岛礁之争。
冲之鸟礁是位于太平洋上的两块面积很小的岩礁,较大的一块岩礁也只高于海平面16厘米,因此,日本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如人工加固岛礁、增殖珊瑚等等,以避免冲之鸟礁因海水侵蚀和海平面上升等原因而逐渐沉入海底,2008年11月12日,日本单方面主张冲之鸟礁是岛屿,并以此为据主张约达74万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积。下面笔者将会根据《公约》规定从三个方面就冲之鸟究竟是岛还是礁、日本的主张到底有没有国际法依据展开论述。
(一)冲之鸟是否符合岛屿的自然属性
《公约》第121条规定了岛屿的构成要件:四面环水、高潮时高于水面、自然形成、陆地区域。首先,冲之鸟确实符合其中的三个要件,但对其是否自然形成却存在很大争议。日本通过对冲之鸟礁进行加固以及珊瑚增值技术来扩大其面积,但是,如果没有日本人为加固和扩建,冲之鸟礁中较大的一块岩礁也只露出海平面大约16厘米,那么随着海浪的冲刷和近年来海平面的逐渐升高,冲之鸟礁经过时间的推移也将会没入海中。日本通过对冲之鸟礁的人工添附来影响或者改变了自然形成以及自然存在的狀态,那么,冲之鸟礁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然形成的。
(二)日本的国际法依据
首先,冲之鸟礁完全符合岛屿的构成要件,因此,冲之鸟礁确定为岛屿。在这一点上,上章已有论述,冲之鸟礁已不是自然形成。其次,日本认为,《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岩礁的权利水域的限制,既然冲之鸟礁已确定为岛屿,那么此规定也不适用冲之鸟礁。日本的这一观点完全是断章取义,把岛与礁严格分离,并没有把《公约》第121条的3个款项看成是一个整体,只为了本国的利益而片面以其中某一款作为自己的国际法依据。而且,第121条是对整个岛屿制度的规定,日本声称冲之鸟是岛屿,但却不承认应适用其中第3款规定也是不合理的,第3 款也同样是岛屿制度的规定,日本却只选择3款规定中利与本国的条款加以适用和解释。
(三)冲之鸟礁是否符合岛屿的社会属性
冲之鸟礁面积较小,两块礁石只大约高于海平面6厘米、16厘米。而且岛礁上并没有生存所必备的基本资源,也就毫无疑问无法居住。其次,从上文论述可知,要求岛屿本身和其领海海域具有一定的资源来维持经济生活。而日本则是完全依靠各种科技手段如建造太阳能灯塔等外部支持来维持冲之鸟礁上的经济生活,硬是通过各种资源输入来满足岛上的资源需求。因此日本单方面对冲之鸟礁的声称和主张是违反《公约》规定,没有国际法依据的。
四、结语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 条规定了岛屿的法律地位,但该条款对岛礁定义的不明确界定引发了各国角逐海洋资源,扩张海洋权益,也使得岛礁之辨多次出现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遵从《公约》制定的宗旨,严格解释岛屿制度的法律要件,以防某些国家任意扩大解释岛屿制度对现有海上秩序和海洋权益的威胁。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研究岛礁辨析制度,明确我国东海、南海等海域的岛礁的法律地位,可以为我国维护海洋权益提供理论基础。因此,中国应积极推动岛屿制度的完善,积极参与海洋法律事务的国际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积极维护我国正当的海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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