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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据采纳中存在的问题

浅论证据采纳中存在的问题

摘 要 证据在司法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证据的采纳和收集过程中总会出现种种问题,使得案件的审查结果不尽如人意。本文将对一些在证据收集和采纳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如物证收集问题、采用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需要排除问题、科学证据的可靠性问题进行浅略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 采纳 威胁 引诱 科学证据

作者简介:钟炜靖,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03

一、关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

证据在所有的司法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可以说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依靠它作为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受害人依靠它获得司法公正,而犯罪者因为它得到应受的法律制裁。大家应该都在影视剧中看过这样一个经典桥段:一个即将蒙受冤屈的受害人或即将逃脱法律制裁的罪犯,在判决的罪后一刻因为有利证据的出现而使得判决结果出现了峰回路转的情况。证据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由此可见,正因为证据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在采纳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可靠性的判断也就显得尤其重要。司法者应该使使案件最大限度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无论怎样,司法者能够做到的,也只能是一部分即法律真实,因为,做到绝对的真实是不太可能的。正因如此,探索什么是证据,从源头上真正解决证据的概念、并且收集和认定这些技术性的问题,在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建设中才显得任重而道远 。

二、证据的采纳、收集的常见问题

在对不同类别证据的取证过程中,都可能出现相应问题,但这些问题的出现一般发生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如程序是否适当、收集方式是否合理、证据是否与案件有确实联系,但是,证据收集后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许多案件可能由于对证据的保管、运用不当,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靠性判断不当而使得判决结果与司法公正相违背。

(一)物证收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般来说:“错案萌芽于侦查阶段,因为侦查机关是否在收集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遗漏或错误,是该案会否成为错案的关键阶段 。” 其实,究其根源,对物证认识的偏差才是导致案件被法官错判的原因。那这就与三个方面的原因有关,详细来说主要有:一是物证的收集,因为与口供不一致而排除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或是要收集的证据却不进行收集,该精心收集的却草率收集,使检材受到污染而使得侦查陷入僵局 。如收集时不重视多种类型的证据,过分集中于收集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二是证据的保管和运用出了问题,应保管的却未保管,保管后又为了与口供一致忽略某些物证。如人为遗失重要的物证、对现场物证缺乏及时、完善的保存方法,使得物证失去鉴定条件甚至消失;三是对物证的鉴定和运用方面。物证鉴定的一个不小心就会有错案产生,因为一旦鉴定发生错误,随之而来的必定是裁判错误。因此在物证的收集过程中必须谨慎判断,什么证据才是对案件有用的、应该收集的,对收集后的证据也要严加保管,准确地鉴定证据的真实性,防止有些心怀不轨人的如受贿赂的办案人员或鉴定人员伪造证据、隐藏真实的物证等。

(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需要排除问题

受到来自上级的压力或是为了加快破案的效率,某些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可能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来使受害人、犯罪者、证人作出与真实或和真实不符的口供、证言。从法律规定的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如何解决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的口供在该法第54条中的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里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的有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司法解释,仍旧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排除以及该如何排除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的口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只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的供述,应当排除”给出了规定,而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的口供是否应该给予排除依旧是缺乏明文规定的 。所以,从法律規范的这个方面看,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在我国没有任何可供参照的法律规范。这也使得我国的各类司法部门在遇到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态度模糊,有的法官以法律没有明却规定为由拒绝排除,有的法官则完全不回应。一些从事这方面研究的学者提议以可靠性作为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标准。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或认罪可能由于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给他增加了心理压力又或是嫌疑人自身情况有缺陷,那么这就成为了可靠性标准的两个方面。

1.要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由于司法人员在审案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引诱、欺骗行为而给其造成成过度心理强制力作出的,就要看这些行为给犯罪嫌疑人自身构成的心理压力和诱惑力的程度,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认罪不能是其基于过度的心理压力或受到不合常理的诱惑而作出的。

2.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上文从一般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分析了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所产生的心理 强制力,然而,总会有特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情况来对标准进行或宽或严的调节以防止绝对化。根据自身情况可将犯罪嫌疑人分为以下几类:(1)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2)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低智商的犯罪嫌疑人。(3)意志薄弱的犯罪嫌疑人。(4)具有自愿作虚假认罪动机的犯罪嫌疑人。(5)反侦查经验丰富或受过特殊训练的犯罪嫌疑人。对这类犯罪嫌疑人应当提高判断标准来判定侦查人员采用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所产生的心理强制力是否过度时 。

(三)科学证据的可靠性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证据在案件中出现的频率似乎越来越高。然而,正所谓术业有专攻,法官、辩护人等对科学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通常很难作出准确判断。为了尽可能的避免鉴定错误,就有必要对科学证据的鉴定人员进行主体适格审查,同时对科学证据的检材、科学原理的可靠性、科学推论的准确性进行审查。

1.对主体适格性的审查:专家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资格和相应的科技设备来作为其发表专业意见的前提条件。只有這样专家所提出的专业意见才会具有可信度,才能够通过质证活动使法官知晓该专家所言为何以及凭何所言,才能使法官有理由采信自己的意见。无论是鉴定人还是专家辅助人,都只能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内发表意见和质证。

2.对检材的审查:科学证据具有相关性、真实性、同一性是具备可采信的必要条件。如果一项证据在现场采集直到呈堂的过程中发生调包或变质,那么这项证据就不具备同一性,也就说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失去了价值。如果鉴定人员为了隐瞒其过失或是为了一己私利将虚假或已受污染、变质的证据呈堂,而法官予以采信的话,就会造成严重后果。

3.对科学原理的可靠性进行审查:科学理论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知识的增长,从旧问题中不断涌现出新问题,推动着科学的发展。这就要求法官为了事实的真相必须对科学原理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以免出现一个科学原理或方法在过去适用而如今不适用却依旧被当作判案的根据而导致错案发生的情况,达到“裁决公正”的目的。因此,法官在采信时要对科学原理本身的可靠性进行谨慎小心的审查。

4.对科学推论准确性的审查:科学证据是由专家作出的结论必然存在人的作用。专家提供的专业意见仅为个人意见,既为个人意见,也就是说,不论该专家的专业水平和素养有多高,采用的仪器设备有多先进,必定会受到个人经验以及社会上、心理上等各种原因的影响。换句话说,就是专家也可能在自己的领域出错,毕竟“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所以,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完全判定一项推论就是准确无误的,不管该专家有多权威,采用的数据有多可信。因此,法官不仅要对科学证据进行审查,对科学推论准确性的审查也必不可少 。

三、结论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十六字方针,我认为,在诉讼活动中,也应实现有据可依,采据必严,违反必究,也就是说,为了保证案件有可依据的准确事实进行审判,侦查机关应积极寻找相关证据,但也不能只为了找而找,还需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如果出现了虚假证据或违返法律规定的证据收集过程,应该严格追究相关人员,保证审判的公正合理。我想,在关于证据的立法和研究上,还需要更多学者和新兴力量的共同努力,以应对日益变化的科学技术和社会生活对证据方面提出的各种挑战。

注释:

谢佑平.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证据制度的要求.证据科学.2016,24(3).272.

孙记.论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公民与法.2015(11).15.

纵博.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标准研究.法商研究.2016(6).134- 145.

燕国材.新编普通心理学概论.东方出版中心.1998.341.

董帅.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审查.法治与社会.2016(26).1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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