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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还是“打劫”

“打假”还是“打劫”

摘 要 近年来,伴随层出不穷的网络侵权,版权商业维权大规模兴起。动辄数十件案件被同时提出,如出一辙的诉讼请求及牟利目的明显的商业化特征使得这类案件陷入“法律公正”和“情理难容”的两难局面。版权商业维权具有正当性,但为了防范“假打假、真打劫”的“版权海盗”行为,本文认为必须对商业性维权活动进行有效规制。同时,充分考虑我国的版权文化传统,合理限制网络版权的保护是版权制度回归利益平衡的最佳选择,默示许可制度为此提供了出路。

关键词 网络侵权 版权 商业维权 版权海盗

作者简介:戴婧,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86

一、问题缘起:版权海盗现象初露端倪

2015年年底,一家名为“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版权服务平台,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100家微信公众号运营公司,相关新闻迅速引爆网络。

对上述版权商业维权行为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其与一般版权维权诉讼不同,具备以下特征:其一,主体具备专业性——版权商业维权的主体中通常有律师和知识产权代理人为其提供专业的后援服务,在整场维权活动中各司其职,有明确分工;其二,行为具有营利特征——版权商业维权活动主要是依据《著作权法》的相關规定,对潜在的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而获得与其商业谈判的机会,以求得到数额不菲的赔偿金;其三,维权规模较大——权利人往往会一次性对涉嫌侵权的经营主体进行批量取证,并向上述侵权者寄送律师函,若对方愿意赔偿和解则就此罢手,若遭到拒绝,则批量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对于以“杭州快版”为代表的版权商业维权机构而言,它们身上的标签究竟是“网络王海”还是“版权海盗”?其大规模的诉讼行为该定性为“打假”还是“打劫”?这些问题发人深省,不能简单地给予回答。但可以确定的是,如果不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即使是“网络王海”也会逐渐演变为“版权海盗”,即使是“打假”也终将变异为“打劫”。因此,从本质上说,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首先扫清以下两方面障碍——其一,版权的商业化维权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其二,日益膨胀的版权商业诉讼应该如何化解。

二、矛盾交锋:版权商业化维权正当性争议

(一)从现实层面度量“版权海盗”现象:确有必要

传统的版权保护强调完备的静态规则,立法者建构了一套系统的版权保护体系,各类侵权行为从实施到最后的维权,都有明确的界定。然而进入网络化时代后,这种静态规则捉襟见肘。在传统版权理论中奉为圭臬的利益平衡在数字化技术的冲击下,被无情打破,难以为继。为了应对网络时代的挑战,我国立法机关在版权问题上采取了一些改进措施。

这些新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但结果仍不尽如人意。面对层出不穷的侵权事件,取证难、成本高,普通权利人往往难以与众多侵权主体进行有效抗衡。倘使不借助专业高效的版权商业维权机构,为版权法所宣扬保护的利益将成为一纸空文。

(二)从情理层面管窥版权海盗现象:难以服众

版权人和侵权人之间针锋相对的现实矛盾似乎为商业化维权吹响了正义的号角,然而却仍为公众所诟病,究其根源,可以从我国“重公益,轻私权”的文化传统角度进行深入分析。

我国大部分民众心中,知识分子作为士农工商四大阶层之首,与生俱来就肩负着一种忧国忧民、家国天下为一体的奉献主义精神。作为视学问为“天下之公器”,视金钱为草芥的傲骨文人,他们更多的是追求精神层面的保障,希望将自己的思想广为传播,永久流传。因此,对于安贫乐道的传统知识分子而言,将作品署名,标注来源出处,远比支付稿酬来得重要。

这种文化传统使得版权制度虽然已在中国落地生根,但民众内心深处隐藏的依旧是“大公无私”的传统文化理念,这样一来,版权商业维权自始贴上的“商业”、“牟利”标签,无不成为横亘在民众心头的情理障碍,从而造成如今为各界人士所声讨的尴尬局面。

尤其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极端恶劣的现象——某些版权商业维权机构通过诱导著作权人,让著作权人误以为此机构属于专业版权代理机构,能够帮助其出版作品,有效发挥其作品的价值,因而满心希冀地将作品转让给此机构,殊不知此机构一旦获得了著作权后,即开始一心一意地进行商业诉讼,以获得不菲的赔偿金或和解金。

(三)从法理角度剖析版权海盗现象:程序公正

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依法对于自己的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杭州快版”宣称其所有的诉讼行为均是为了促进网络著作权的长远发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说辞看似言之凿凿,却备受质疑。对于案件法律问题的争论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杭州快版”是否是适格原告;其二,被告的转载行为是否侵权;其三,“杭州快版”的维权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首先,要认定“杭州快版”正当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必须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以本案为代表的版权商业维权模式中,商业维权机构通常会直接从原创作者处购买获得版权,然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杭州快版”继受成为版权权利人,当属不争事实。

其次,被告中有一部分属于公益类型的账号,被诉后纷纷以自己无侵权故意,其转载行为为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在该案中,一方面,若原创作者已经声明其作品不得转载,则微信公众号没有合法事由对其作品进行传播使用,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若原创作者未声明其作品不得转载,则微信公众号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使用,但需要向作品的权利人支付适当的报酬,否则同样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最后,对于“杭州快版”商业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讨论,实际上可以从道德判断和法律评价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从道德上,这样的维权活动显然已经遭到了人们的极大质疑;然而,虽然基于道德评价,我们对于该行为存在或多或少地批驳,但因其营利目的而给版权商业维权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不能抹杀该行为在法律上的正当性。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只有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版权侵权行为,才会给予版权商业维权机构生存的空间,因此,版权商业维权机构的存在从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实践中版权侵权行为的严峻现状。

综合以上三点,版权商业维权行为无论是出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还是一种变相的牟利行为,其在程序上都具有正当性。

三、窘境化解:版权商业诉讼的规范与版权限制

尽管版权商业性维权行为在法律上有其正当性,但通过这样批量提起侵权诉讼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反而有恶性诉讼之嫌,如果不加限制地一味容忍这种情况,一方面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将阻碍版权市场的正常发展。往更深的层次考察,不难发现,版权法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地盘之争”一直存在,版权法的总体发展趋向是一部权利扩张的历史。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从来不是偏向性地保护权利人,而是在权利人和社会公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可以预想得到,如果對恶意的版权商业维权现象不加以调节,最终无疑会侵害社会公益。有鉴于此,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可以从规制版权商业诉讼和版权限制两方面双管齐下。

(一)规制版权商业诉讼

对于版权商业诉讼行为,应采取客观理性的态度,既不应一味鼓励倡导,也不必视其为洪水猛兽,而应当因势利导,加以规范。

1. 明确版权商业诉讼的主体,规范版权转让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为著作权人,版权商业维权组织要想提起诉讼,必须通过权利转让,获得有效的著作权,方可成为适格主体,提起版权商业诉讼。同时,需对版权的转让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以避免版权商业维权组织违背原著作权人的初衷,利用原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牟利活动。

2. 惩戒恶意维权行为,打击“版权海盗”现象。对于那些一开始即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多方手段购买著作权人作品,不对版权作品进行有效利用,而专职提起版权维权诉讼获利的商业维权机构,应采用对待“专利蟑螂”的同等态度,适度扼杀这样一种风气,例如在合理的情况下,适度减少被告侵权赔偿额,削弱版权商业维权机构的积极性。

3. 坚持同案同判原则,进一步明确赔偿标准。目前,针对批量提起的版权商业维权诉讼,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判赔数额差异较大;同时,对于统一法院而言,存在不考察具体案情,而对批量提起的诉讼案件进行模式化操作的现象。对此,一方面,应当坚持同案同判原则,尽量缩减因地区之间而带来的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影响;另一方面,针对不同的案件,法官应实事求是地进行研究分析,万不可囫囵吞枣地作出机械化判决。

4. 加强司法能动性,详细阐明裁判理由。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时,应该详细释明裁判理由。这样一来,既有利于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也有利于起到指引作用,为之后的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依据。此外,将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公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加大宣传,还可以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

(二)版权限制

同时,上述版权商业维权现象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也反应出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舶来品,在我国进行实践时,与我国本土文化存在一定矛盾。正如苏力教授所言,“我们在立法时往往是借鉴所谓的现代外国法律多于考察本土的习惯、惯例”。 故而,综合考察我国的历史背景与当下国情,在如今面临版权扩张的背景下,合理地对网络版权进行有效限制是我国版权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方向。

1.完善默示许可制度。默示许可制度为版权制度重新回归利益平衡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 考察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尽管目前尚不成体系,但司法解释中已经隐约存在默示许可制度的影子。事实上,默示许可制度实现了这样一种构想,即将选择的权利交给著作权人,一方面,如果著作权人希望自己的作品获得广泛传播,则可以不作出任何说明,使得公众可以自由地利用、传播其作品;另一方面,如果著作权人希望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保护,则可以在作品中附上相关说明,例如添加诸如“不可转载”、“不可摘编”一类的语句,以避免公众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传播。

2.支付版权人合理报酬。默示许可制度为公众带来了巨大的福音,其初衷是为了促使版权制度回归利益平衡状态,因而,在实施默示许可制度的同时,必须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可使原本倾向于著作权人的天平通过默示许可制度又倒向公共利益一侧。具体而言,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应进一步完善作品付费管理制度。即当著作权人声明需付费对其作品进行使用时,公众应当遵照著作权人的要求进行付费,以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侵犯其著作权。

注释:

杨涛、张钦坤.版权扩张的负面效应解析.出版发行研究.2015(3).72-74.

苏力.法治与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14.

李捷.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知识产权.2015(5).6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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