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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性经济损失的保护

论纯粹性经济损失的保护

摘 要 就现有的关于纯粹性经济损失的保护来说,其实在学界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概念。就实践来说,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都还是一个模糊地带。在我们国家来说,对于这个方面的研究则更加滞后。因此,如何界定纯粹经济损失?如何进行赔偿与保护,正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在对纯粹性经济损失做最基本的介绍之后,重点分析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方面的研究现状和成果、问题和建议。

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 保护 赔偿 制度

作者簡介:胡瑞祺,河北工业大学化工学院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30

一、引言

随着社会不断的加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和交往都变得复杂,侵权行为也变得复杂起来。比如说现在大量发生的关于纯粹性经济损失。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起步比较晚,研究滞后。正是处于这种情况,我们更应该加大对纯粹性经济损失保护的研究。

二、纯粹性经济损失的概述

现在对这个研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界定。就实践上看,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都还是一个模糊地带。一些国家认为纯粹性经济损失如果予以赔偿,带来的可能会是诉讼的泛滥。而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中对其完全忽视,将纯粹经济损失同其他损失一样对待。在我们国家,这方面的研究则更为滞后。

在立法中对纯粹性经济损失进行明确规定的,《瑞典赔偿法》:“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有德国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指某人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失去利润、财产价值的稀释等),但不是直接基于某人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对于以上的这些定义,用我们自己的理解,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界定为。“不与人的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完全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而不是人身或者任何精神上的。

三、纯粹性经济损失的类型

根据纯经济上损失发生形态不同,可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一) 直接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

这类型纯经济损失多发生在不实陈述案、遗嘱案中。在这些案件里,就像上述对纯粹性经济损失的界定,它不与人身或者有形财产联系,而是一种单纯的经济上遭受。

(二)并存的纯经济上损失

这种类型的纯粹性经济损失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因有形财产受到侵犯从而引起直接的损失。二是在经济受到间接的损失情况下,但不是由于直接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时构成的,而仅仅是因为经济损失而构成的纯经济上损失。

(三)关联经济损失

这类型经济损失常发生的情况是,被告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使原告受有损失。比如说高速公路上堵车,其他的车辆只能绕更远的道路而走其他路线。

四、我国有关纯粹性经济损失的研究

中国内地并不属于英美法系或者是大陆法系,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但是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构成上仍然沿用的是清末制度的传统,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色,尽管在概念体系上更偏重德国法,然而在1980年代的大规模法制建设中,我国也借鉴了不少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法律构成有着混合法的特点。基于这一特点,那么对于处理纯粹经经济损失上的问题必然或多或少的都会涉及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处理模式。

(一)我国民法通则对纯经济上损失赔偿的处理模式

对于我国大陆对纯经济上损失赔偿的处理途径,在《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中阐述:我国大陆民法中赔偿纯经济上的损失也主要是以合同法来规定。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只有《民法通则》,除此之外还制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

1.《民法通则》在第111条和第11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没有区分违约形态。第11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

2.《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相比较没有进行任何具体区分违约形态的《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了四种违约形态:迟延履行、预期违约、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

(二)《民法通则》对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原则

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原则是,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因为纯粹性经济损失的牵扯范围很广,所以如果一律加以赔偿会加大法院的承受力度。但是如果说对所有的纯粹性经济损失都不予以赔偿的话,那么必然会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在特殊情况下我们还是要予以赔偿的。

1.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对权利明确的列举式规定。我们可以看作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中也没有明确的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也正是基于此,后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出现了以纯粹性经济损失为核心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并且这些请求也得到了支持。

2.那么我们说需要得到赔偿的典型案例就是在“不实称述”当中。在这样的案件中,因为对他人发布的一些信息的信任而行动了,但是却因为信息内容偏颇遭受了损失。这些损失从本质上来说,也可以看成是纯粹经济损失。那么这样的损失是要予以赔偿的。就我们国家来说,涉及到“不实陈述案件”的需要获得赔偿的主要有,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不实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以及在证券市场中,相关的主体因为不实陈述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

五、完善对纯粹性经济损失的赔偿

关于对纯粹性经济损失是否应该予以赔偿一直没有得到统一的结论。侵权责任法在没有颁布实施前,我国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指的仅仅是人身或者是有形的财产的损害。当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第2条第1款用“民事法益”对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着就试可以获得赔偿的法益范围得到了扩展。那么当然我们认为就可以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它的保护的法益范围,也没有为纯粹性经济损失可以获得救济设定前提的条件。纯经济上的损失我们认为还是能够得到救济的。但是,因为纯粹性经济损失的特殊性,如果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无限制的赔偿,就必然会引发诉讼洪闸,浪费司法资源。所以要预防加害人在不特定的时间对不特定的人承担不特定的责任,防止打开诉讼泛滥的闸门。因为纯粹性经济损失是不与实体性损失相联系的损失,其无形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的抉择的艰难,人们要对这些信息作出充分的衡量处理结果。所以不能对所有的纯粹性经济损失都予以赔偿,而是要加以限制的进行赔偿。对于纯粹性经济损失的完善和控制应该是通过责任构成要件来完成。

成立侵权责任,是有五个方面的内容的。它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人过错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造成纯粹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一定间接性。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信赖可以实现的經济关系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里利益的损失。在纯粹经经济损失案中,因为是无形的经济损失,损失发生大部分是因为加害人的“不作为”所造成的。

损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损害,同样也包括未来确定的要发生的损失。之前一直都说,在纯粹性经济损失上的损害结果是一种无形的不确定的损失。

侵权法上的过错更多的强调是主观上的有责性。在纯粹性经济损失中,侵害人在造成了纯粹性经济损失时,可以认为他的行为因为缺乏一定的主义义务从而导致了纯粹性经济损失的发生。也就是说在主观上侵权人没有对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做到足够的重视,从而导致了损失的发生。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过错性主观判断标准的抽象性及复杂性,于是发展出对过错的新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在界定对错的标准上,保持更加客观实在的标准,而且这种标准是客观、外在的、可被人们所感知的。在对纯粹性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时,我国也可以借助这样的方式,采取能够被人们所感知的客观行为标准。

纯粹性经济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一直以来争论的焦点在易发生诉讼泛滥和责任限制。因果关系可以是或是控制赔偿范围的一个工具。因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保护客体的界定是“民事权益”。当然,我们说对纯粹性经济损失加以保护的同时也必然对它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对纯粹性经济损失进行保护是必然的趋势,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必要的自由行动,并不是所有的纯粹性经济损失都能得到救济。在司法实践中,要首先确定加害行为与遭受的纯粹性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客观上的联系,然后要按照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这样的两分模式加以判断。只有当具备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才可以再考量并且决定法律上的相关因素对这一损失是否应该获得赔偿。这也是为我国致力于完善纯粹性经济损失的研究提供一个理论的方向。

六、结语

纯粹性经济损失对市场化的中国来说并不陌生,市场的扩大,人们交往的密切使得纯粹性经济损失大量发生。对它进行保护是各国的趋势,但是由于它是十分复杂的问题,解决起来也颇为麻烦。中国法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和经典判例,再结合自己的实际来解决这样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不断促进我国的法律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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