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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比较研究

社区矫正比较研究

王廷兴+张楚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然而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方法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目前仅有的指导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且条文数目仅有40条,难以契合当今社会变化后的矫正实施。故而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则可能存有较大的盲区,使得在实施方法上存在诸多问题,造成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本文通过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社区矫正实施情况加以概述,与我国相比较,寻求更符合社区基础的矫正方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比较 制度

作者简介:王廷兴、张楚,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04

一、我国社区矫正方法

(一)机构定位问题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执法机构主要是司法局、各社区等基层的社区矫正机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应用于司法实务中,体现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司法性。此外,司法局又是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受政府监管,经费由政府报销,具有行政性。与之相反,社区矫正机构的基层执行人员却缺乏相应权力。在执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社区矫正人员区别于警察,不具有逮捕权;也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的难点之一也正在此处:无权惩罚也就无威慑力,工作难度自然加大。

(二)工作人员待遇及素质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与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相差无几,但待遇却相差甚远。由于司法局的经费由各地区政府财政拨款,数目差异较大,某些地区财政相对充裕,提供给矫正工作人员的待遇则比照政府机构的公务员。但许多偏远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由于工作量大而待遇不高,从而导致招收难度加大。甚者,使得工作上专业与业余共存。部分工作者与协助人员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方面存在严重不足。与在社区矫正人员配置方面确立了严格的准入标准的美国,以及志愿者必须经历4次培训,且必须拥有良好的社会声望和安定生活的日本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不够专业化。从而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不能精准对症下策,使得社区矫正工作不能达到所期效果。

(三)监管方式问题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社区矫正机构明确的执法权限规定,因此监管的方式也成了一大难题。日前,四川某县司法局采用手机定位和电视机机顶盒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即电视机机顶盒上配有特殊摄像头,在监控中心即可看到被矫正人员对象的一举一动,听到矫正对象的声音,而机顶盒同样也有接收电视频道的功能,矫正对象在家中也可以收看电视频道,一物两用,且机顶盒隐蔽性更强,与“电子手铐”相比,矫正对象不会有惧怕他人得知的逆反心理。相反,机顶盒只能用于室内监督,无法保障外出行动。

二、普通法系国家社区矫正方法

(一)英国

“英国是近代世界监狱改良运动和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源地” ,在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上对后现代立法具有推动作用和指导意义。在英国称为“社区矫正刑”,它是隶属于英国三大刑种中社区服务刑罚中的一种,但也不仅仅是一种简单、单一的刑罚,它由社区恢复令、社区惩罚令、宵禁令等多种措施构成,不同的犯罪程度适用不同方式的社区令。

英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国家缓刑局与地方缓刑服务局进行,并纳入了地方假释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此外,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则配备有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区别于中国,英国缓刑局可在判决前进入到司法程序中,负责调查罪犯的危害性、主观意识、家庭状况等与采取何种刑罚以及执行刑罚后可能造成影响的因素进行考究,从而向法官提出意见,进而适用社区矫正刑。社区矫正刑是英国刑罚适用最广泛的刑种,对罪犯的矫正程度也是最为乐观的一种。

(二)美国

美国在司法上的独立促进了其制度的完善,在刑罚上也有其独特的一面,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多种多样,相比于其他国家,其社区矫正制度也是非常完善和发达的,因此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对世界其他各国具有指导和借鉴的作用。除了传统的执行方法外,还不断地纳入新的方式,如复合刑罚、家庭拘禁、间歇监禁、社区服役等。

与各国相似,在适用上,美国社区矫正亦是对一些量刑较轻的罪犯处以一种非监禁性刑罚,通过教育的方式导引被矫正人员回归社会。而在制度与实施上,因美国的联邦体制造就了各州出台了其各自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从而有针对性地推进非监禁性的进步。各州根据其具体情况对罪犯进行刑罚处置,弹性较大。

三、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方法

(一)法国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自拿破仑时期后,法國的各项法律制度便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由于各国文化传统的不同,对非监禁性刑罚的命名不尽相同,在我国单纯以社区矫正命之,而在法国则有公益劳动、公民资格实习、缓刑的考验制度和其他刑罚考验制度等不同方式组成,之于未成年人,则还有教育收容和白日劳动、十项教育处罚以及封闭式教育中心的收容。

在其《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中,有十数条条文对其适用与实施进行了明晰的阐释,从而使得各部门在采取措施时能严密的衔接、没有条文空白与理解障碍,阻碍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由于其严谨的制度,对其国内犯罪率的控制也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

(二)德国

“1961年12月,德国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刑罚执行条例》,其宗旨是:‘自由刑的执行应为保护公民,帮助犯罪人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以及重新回归社会服务。行刑应当唤醒犯罪人今后过一种守法和正常的生活的意识,并加强这方面的能力” 。

在这条宗旨的指导下,德国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几种不同的社区矫正措施,而在其中较为显著的便是保安处分帮助,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8条之规定,因行为人所犯之罪在列明为行为监督的罪名中,且处罚期限在6个月以上,有继续犯罪的趋势的则应实施保安处分。其他普遍适用的社区矫正措施则还有余刑缓刑以及赦免缓刑。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

在司法制度上,上述四国对社区矫正采取了不同但却有共通性的方法,即从立法层面加以确认,进而在实施机构、矫正人员及矫正措施等多方面纵向展开,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奠定强硬的基础,以便顺利进行。德、法两国在《刑法典》中以大量篇幅規定了社区矫正制度,美国则通过各州州立法对社区矫正加以确定。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与法律体系决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不能完全等同于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度,但良法的社会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便具有先驱性意义,影响着无数国家后来的立法。故而在社区矫正方面,我国亦可借鉴前述四国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从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一)编纂一部完整、详尽的《社区矫正法》

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性质上不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不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更非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因而,严格意义上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而在实施上也得不到保障。此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有的40条条文并未详尽的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职责、工作衔接等进行规定。而随着国家治安的日趋稳定,重刑犯罪数越来越少,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数量会趋增,自然采取社区矫正的罪犯也会递增,因而,具有指导作用的《社区矫正法》亟待制定出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亦可根据地区差异,以《社区矫正法》为基本法,在不违背该法的条件下,制定适用于该地区的社区矫正法规。

(二)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转型与明确工作人员定位

我国社区矫正实施以司法局为主,社区矫正机构为辅。司法局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其公权力早已深入人心,在工作实施上尤为方便。相反,作为在矫正过程中扮演更为重要角色的社区矫正机构在实践中则更容易被忽视,由于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务职位,其矫正作用被极大的削弱,从而导致社区矫正的矫正效果日渐式微。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司法局与社区矫正机构的主次关系进行转化,以参与更多的社区矫正机构为主,司法局进而巩固加强其效力。我国社区矫正旨在将罪犯投入社会进行教育从而回归社会,自然更多的职责在社区矫正机构上,在矫正过程中亦与被矫正人员接触更多,因此有更多的机会发挥教育引导的职能,而司法局则更多的进行备案。一方面有利于达到矫正效果,另一方面有益于衔接,促进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应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公职人员列,使其职位与薪酬待遇等同于公安警察,并对其进行严格训练,定期考核。

此外,对于基层工作人员,可以有选择性地下放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权力,给予一定的权力,有利于其更好地开展矫正工作。如不配备相应的保障权力,不仅难以达到矫正效果,还有可能放任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因此在社区矫正人员不服从管教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对其提请收监。

(三)矫正方式的多样化与监督的灵活化

无论是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在社区矫正制度上,四个国家都不是单一的措施,而是根据量刑的轻重采用多元化的社区矫正刑。目前,我国仅有一个笼统的社区矫正制度,而未对其进行细化。此种情形将难以维持日后递增且刑罚相异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矫正。因而可根据我国国情,借鉴上述四个国家在多样化中的措施,根据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的不同,而采取有梯度的社区矫正刑,以契合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手环”、“电子手铐”等监控手段无疑侵害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社区矫正较之于监禁刑,其特殊性便在于不过度局限罪犯的行动范围,但又不放纵其无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出走,不在规定日期参与矫正活动。因此将其活动范围固定在一定区域并进行监控则应运而生,以避免侵犯矫正人员的权利,四川某县所采手机定位与机顶盒视频监控相结合的办法巧妙的进行了规避并能达到监督效果。此外,不定期报告亦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监督方式,矫正人员在接到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区域进行矫正汇报。几种监督方式结合,在保障社区矫正人员人权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灵活监督。

五、结语

刑罚人权化经过几个世纪的完善和发展,使得社区矫正成为非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并被广泛使用于国外的刑事司法实践。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从2003年在上海、北京两地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到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典,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工作开展也已有十余个年头,此制度实施的时间较短,我国在制度设计、人员培训等方面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还是可以看到许多社区矫正部门在探索、创造和完善此制度作出的种种努力。希望在社区矫正理论的不断完善与实践工作的发展之下,能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恢复性司法之路。

注释:

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国司法.2004(11).

司法部赴德国社区矫正培训团.德国社区矫正概览.中国司法.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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