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司法
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机制
李育梅
摘 要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加强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出庭质证工作对有效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本从程序角度、鉴定人庭审中身份的方面入手,深入梳理了当前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出庭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结合问题提出了具体改进办法。
关键词 司法会计 鉴定人 出庭 质证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李育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46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诉讼意义
诉讼理性化的关键取决于司法证明的科学和理性 ,运用大量的科学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成为现代诉讼制度的特征。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现代司法证明方法,鉴定活动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诉讼证据只有经过庭审的质证才能充分证明其证据效力。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对庭审中法官采用鉴定意见中的结论、消除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减少因技术证据因素造成的不必要的上诉上访、提高鉴定人的鉴定质量、确保鉴定结论真实合法防止错误鉴定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 。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要件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应该以一定的程序要件为前提条件,法庭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有义务出庭对相关质疑做出解答。英美法系国家中专家证人的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的出庭作证的程序条件一致,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通知专家证人出庭。大陆法系中多数国家并没有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都是经法院的传唤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是并不一定在庭审中解答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或者需要鉴定人解答的问题。二是当事人的申请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后告知鉴定人出庭质证。在同时满足这两点的时候,鉴定人需要出庭质证。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规定更能体现出对当事人质证权的肯定。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定义务
本文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履行按要求出庭和在庭审中作相关陈述的义务。按照要求出庭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在具备出庭的客观条件时必须出庭。具备出庭的客观条件是指鉴定人不存在无法出庭的例外情形,我国立法未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做具体规定,但是部分省市的司法机关在本地区范围内作了相关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陈述义务,包括对鉴定结论的解释说明、对鉴定原理的详细阐述、对专业术语的具体陈述,使庭审中包括法官在内的诉讼参与人能够清晰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身份界定
根据司通发[2008]165号《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任职的司法鉴定人实行由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检察机关中的鉴定人只要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工作年限,经过检察机关的内部考核,基本上都能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鉴定资格证书,是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的重合。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通过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数量大幅度上升,但是在人员数量大幅度上升的同时,鉴定人素质的良莠不齐成为突出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管理方面的缺失,鉴定人资格的准入条件偏低、具体规定过于笼统,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既不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批,在庭审中也不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这种比较宽泛的任职资格,使一部分技术水平并不高的技术人员也进入到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队伍,同时不能保证执业活动的规范性,严重的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中鉴定人的身份备受争议,在检察机关中大多数鉴定人具有检察官与鉴定人双重身份,在庭审中应该如何界定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身份,本文对此提出几点看法:
(一)特殊的证人身份
司法会计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身份出庭质证,在庭审中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只履行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具备检察官身份,这一点是得到普遍认可的。目前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作为证据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对相关问题解释说明,实质上是以特殊的证人的身份对其出具的证据进行阐明。司法会计鉴定人称为特殊的证人,是与一般证人相区别的。首先,司法会计鉴定人并不了解案件的全部案情,甚至根本就不了解案情,其只是针对具体的鉴定事项作出专业的结论,鉴定结论与证人言词在形式上相比更具有稳定性。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基础是其具备专业的知识,能够满足庭审质证的要求,而一般证人并不需要。其次,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法定条件下是可以更换的,而一般证人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随意更换。一般证人与司法会计鉴定人相比更具有固定性。最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具有法定的回避义务,一般证人并不具备。
(二)中立中间人身份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庭审中应该居于控、辩、审三方中中立的地位,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出庭并不是为了极力地支持某一方,这是与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在庭审中身份的本质区别。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多数情况是针对为本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解释说明,中立性备受质疑。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是具有中立性,庭审中更应该保持中立性。明确出庭质证并不是为了刻意支持公诉方的观点,必须站在中立者的立场的基本宗旨。中立性是客观性的前提要求,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应该以中立中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体现科学性证据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制度完善
制度的完善就是对具体工作的完善,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工作确实存在着很多不足,也是制约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发展的原因,本小节从改进方向方面提出观点。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细则的完善
法理上讲权利与义务应该是辩证的统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司法会计鉴定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法庭的质证,其本身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法规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是一种法律义务行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必须需要相关的权利作为保障。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保障方面的制定比较缺乏,应该作相应的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性规则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造成现在鉴定人出庭质证会出现混乱局面的因素,这需要立法的完善。具体需要细化的部分包括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限问题,人身安全保障问题、经济补偿问题、以及对庭审中当事人恶意损害鉴定人人格尊严的追责问题等方面。
(二)改善司法会计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措施
某些案件中,鉴定意见已经成为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以审判为中心”更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合规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因各方面因素的原因随意拒绝出庭质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制定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措施是符合司法公正理念的做法。现有的制度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拒绝出庭的责任追究制度较为严格,但是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属性,在制定追责制度时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没有处罚的权力。这是造成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根本就不重视出庭质证的重要因素。实践业务对其出庭质证的需求是存在的,完善相关的制约措施是实务工作的必然要求。同时立法上应该明确出庭质证的例外情形,统一标准,有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庭審的效率。
注释:
雷华.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3(4).40-41.
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鉴定制度.2010(5).22-27.
齐树洁、董扬.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的比较分析.中国司法鉴定.2009(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