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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保护研究

股东知情权保护研究

杨黎+庄兮

摘 要 《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三项基本权利,而股东知情权的保障是这些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实践中,存在许多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情况,维权过程中,由于法律对知情权纠纷当事人的确定和知情权范围大小落实得不够全面,导致股东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本文认为需要从立法上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 股东 知情权 纠纷 当事人 范围

作者简介:杨黎、庄兮,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39

公司存续的主要目的是盈利,股东投资的目的是收回成本并分得额外红利,而公司要取得利润的前提是有职业人对公司进行充分管理、使之得到良好的运行,因此出现了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往往呈现为大股东同时兼任职业经理人。不管何种公司类型,有权力就有腐败,因为利益的冲突,导致股东难以正常获得公司各项信息,不能做出正确判断并采取行动,因此合法权益易受到侵犯,为防止权益侵害,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从现实反映的情况来看,股东知情权侵权方式并非都相同。

一、 侵权行为表现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及诉讼前置程序作了规定,但没有罗列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现和责任承担问题,实践中不是所有公司都采取相同的方式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侵犯。

(一)作为方式

这类侵权方式主要表现为公司主动或在接到股东实现知情权的请求时,会按照法定程序向股东提供所需信息。但公司提供的经营信息要么属于虚假,要么存在瑕疵。

至于披露的虚假信息,公司为什么会这样做,或许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对外部人而言,公司发布良好的信息、制造虚假繁荣的景象,可以达到招商引资、扩充资本的目的,但当外部人投资入股之后,才发现受骗,造成损失,不容易弥补造成的亏损。第二,对于内部人而言,公司会提供一些负面性的信息给股东,制造不真实的亏损以及经营状况糟糕的假象,目的就是为了不给股东分红或者尽量少分红。这种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并且不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至于披露的瑕疵信息,主要包括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多数是出于主观故意。误导性陈述往往采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文字,使得信息接受者不能够准确进行理解并作出回应,因为提供的信息具有专业技术性及隐蔽性,投资者在遭受损失后要求相关人承担责任时,常常得到的是推卸责任的回复,投资者也就只能吃哑巴亏了。

(二)不作为方式

这类侵权方式主要表现为公司不主动乃至在接到股东行权请求时,不披露、延迟披露或者直接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行权股东要搜集证据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股东提交了书面申请达到法定期限后,公司不做出答复的,应当直接推定公司不作为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股东出于对自己收益的关注,在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的时候会按照法律要求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司对其所需的材料进行公示,但当公司收到股东的该项请求时,就已经很敏感的意识到了股东对其相关行为产生的怀疑,因此会选择敷衍塞责、拖延时间或者直接明确予以拒绝。殊不知,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使得股东不能准确知悉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的准确信息,会导致不知道自身哪些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以及在股东会议上无法做出正确的决定。

二、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穷尽了内部救济之后,知情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往往会寻求司法救济,诉讼当中,第一步要准确把握的就是纠纷当事人,即适格原被告问题。《公司法》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比较原则、很宽泛,没有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形。

(一)适格原告问题

1. 出资瑕疵股东:

该类股东是指没有出资、出资没有达到认缴或者认购数额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能否以知情权受侵害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学界有不同的态度。反对观点,出资存在瑕疵者没有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使得公司资本不实从而影响公司正常运作,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观点,虽然出资有瑕疵,会给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不至于导致该类人丧失股东资格,只要有股东资格,那么就可以行使知情权。 知情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甚至不得以章程、股东会议决定、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方式予以放弃和免除,如果知情权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那么其他权利就无从说起。实质上,正反两种观点建立的前提条件都是一样的,即都承认了出资瑕疵股东的身份,只是在怎么对出资瑕疵股东进行权利上的限制产生了分歧,否定者直接采取了否认其知情权的方式;而肯定者则在承认知情权可以得到维护的同时,从其他方式上对此类股东采取规制,也为立法所采取,例如《公司法》就明确了出资不足的股东需要补缴出资并对其他已经履行完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附加要求公司设立股东的连带责任。

2. 隐名股东:

该类股东出于各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真实身份对外公示,没有进行登记,也不记载于相关材料文件当中,而是找其他人代替进行出资,显示替代者相关信息,这里的替代者被称为显名股东。通常隐名股东跟显名股东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例如亲戚朋友或其他关系,同时双方存在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约定在公司分红之后如何进行划分等事宜。实践中,这两类人都有可能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难以判断知情权归属的主体。对此,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人认为,隐名股东仅仅没有进行身份信息公示,但是公司要获得资金并且分配盈余給股东都与其有着密切联系,故而应该享有知情权; 反对者不这么看待,他们更坚持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从整个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角度出发,否认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否认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为了保护经济秩序稳定及交易安全,同时体现公示公信效力,实现简便快捷、降低调查成本的目的,公司只有对显名股东披露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义务,而隐名股东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进行判断和保障。另外,也没有必要搜集证据确认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为其他股东所知晓的事实。所以,该种情形下股东知情权诉讼当中的适格原告只能是显名股东。

3. 股权出让股东:

股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股东是基于公司披露的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做出的股权转让决定并且受到了相应的损失,此时因为股权转让而丧失了股东身份,能否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值得讨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行权主体进行了明确:如果公司有证据起诉方在提起诉讼时或诉讼过程中不具有股东身份,那么法院就应该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判。很明显,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的极大体现,即要主张股东知情权,就必须要有股东身份,否则应当予以否认。但是也会出现问题,那就是股东基于错误认识做出处理决定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弥补。笔者认为,只要出让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应得的预期利益与既得利益之间的差额,就应该由公司进行差额赔偿,因为毕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二)适格被告问题

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东也只能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遭到拒绝时以公司为被告是没有争议的。但公司在实际运作当中受管理层控制,有时候难以确定该决定是公司意志还是管理层意志,难免会有权力被滥用的嫌疑。通说认为公司股东与管理层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管理人员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董事作为受托人,不需要承担个人责任,所以在诉讼中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 实践中,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大股东同时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管的情形,他们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当出现身份混同、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乃至其他股东利益的冲突时,该类董事或高管或许就会采取牺牲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方式,交易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为,法律责任归属于公司,责任的承担很难达到实质公平。因此,需要考虑是否突破代理的界限,结合事实与证据追究董事、高管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后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国家对此有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三第1项:“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所以,应当将公司列为必要的被告,涉案董事、高管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三、 股东知情权保护范围问题探讨

(一)原始会计凭证纳入可查阅范围

目前法律认可的公司章程、三会决议以及财务报告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股东可以要求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但不得进行复制。会计账簿项下包括的内容也很多,公司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范围,因此在审判当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特别是在涉及到原始会计凭证能否查阅的时候,没有统一的标准。这里会计账簿的具体范围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但《会计法》却有落实,囊括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它们都从属于原始会计凭证,既然同一法律位阶的其他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应该直接纳入可查询的范围。众所周知,一家公司的生命力与发展前景靠资金实力说话,直观反映给人看的材料就是财务会计账簿,但是财务账簿是经过加工处理后汇总的结果,并不像原始会计凭证那么具体、真实,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才能准确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做出准确判断并采取行动。 既然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低于原始会计凭证,如果不允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于原始凭证,那么从会计账簿上所获得的虚假信息也就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不能达到实现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认可了股东可以对原始凭证的查阅权,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所限制,即只能查阅不得复制,因为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根据出资的占比可以将股东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后者被戏称为用脚投票的股东,因为他们大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在公司任职,最大的目的就是从公司盈余中能够获得收益。除此之外,虽然在公司中不起决定性作用,但还是可以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股东知情权的满足才能使得这些权利得以实现。那么,除了对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认可之外,是否就实现了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最大合理化?对于公司从设立到注销过程中保留的其他法律未列明的材料,股东是否还可以继续查阅?或许其他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允许股东可查阅的材料除了我国法律认可的范围外,还包括所有董事会、董事委员会的任何记录、不举行现场会议的时候所采取的记录摘要、相关财务信息等。同时,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纳税申报表、鉴证报告等资料都属于向股东公开的范围,所以建议将上述项目列入具体法律条文当中予以明示。 其实,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总量的不断增多以及经营活动的纷繁复杂,公司相关信息也会呈现出更多的表现形式及数量,在保护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宗旨指导下,知情权范围呈现为扩大趋势,可以考虑采用列举加概括或者到了一定时期直接采用否定不能查阅材料范围的立法模式。

注释:

李冬.股东知情权及其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山东社会科学.2012(12).

王心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畴研究.民商法网刊.2009.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

徐秀佳.浅析股东知情权.时代金融.2012(6).

谭群.股东知情权及其保护.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宋晓明、刘俊海.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孙俊杰、卢迪欣、李红.股东知情权实务及域外立法经验研究.中国律师.2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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