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从解析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维权的角度入手,论述了我国现有仲裁制度和仲裁法以及其他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方面都不能维护仲裁案外人的受损利益,并以实务案例提出了保障仲裁案外人權益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 商事仲裁 案外人 权益救济
作者简介:翁剑飞,哈尔滨商业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57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日趋复杂及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更加注重经济效率。因此,应运而生的仲裁机制是当下许多商事当事人据此解决纠纷的途径。然而,仲裁机制在解决仲裁当事人间矛盾纠纷的同时,因为过度追求效率化,往往侵害到案外人的权益。案外人因他人的仲裁裁决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这将是仲裁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目前的仲裁制度和法律规定包括法院的监督都更倾向于仅保护仲裁当事人,仲裁没有设立第三人制度,也没有案外人撤销仲裁制度,这些权利的行使就现有的法律制度仅由仲裁当事人享有。另一方面,对仲裁的监督对于法院来说是被动介入不可主动监督,即不可主动撤销。但现实民商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化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仲裁的救济不能仅限于仲裁协议当事人,还应扩展到仲裁案外人。尤其是近几年大量复杂的经济类纠纷案件涌入法院,这个问题更为凸显。因此,保障案外人的权益既显得尤为突出又显得尤为重要。就其发生原因,总结如下:
首先,仲裁裁决自身程序与法律性质的障碍。仲裁机制的启动是源于仲裁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即双方出于自愿同意纠纷发生时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或在合同中约定。因为仲裁机制的自治性,使仲裁裁决的结果往往处于保密状态,不被案外人所知。只有待新纠纷出现时,比如仲裁裁决被作为证据提供时,案外人才得以知晓。
其次,仲裁的管辖所致。由于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这些都决定了仲裁不可能存在类似于审判监督的程序。 尽管法院对仲裁有监督的权利,但这种监督并非主动介入,而仅能由仲裁协议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起,申请的主体也只是限于仲裁当事人。法院监督的结果则是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或者直接撤销仲裁裁决,这似乎也与案外人没有关联性,案外人对原仲裁结果依然无法介入。
最后,案外人主体不适格,无法启动仲裁程序。无论是民诉法解释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撤销范围的规定即未包括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还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定要等到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到执行程序才能启动。因此,当案外人权益受损时,其很难直接通过某一法律程序找到解决办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再有,仲裁法的规定中并不允许案外人具备撤销他人仲裁裁决的资格。是否可以从撤销权的角度即撤销原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协议等,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案外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原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则会以该仲裁裁决结果作为证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生效的仲裁裁决在证据上不需要法律证明,所以,即使原仲裁裁决的结果往往存在瑕疵或是其认定的事实并非真实的案件情况,尤其还可能侵犯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为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保证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根本上赋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本文以下述案例提出对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解决途径。甲公司作为开发商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以其开发的门市和住宅抵顶工程款预先支付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施工。期间乙公司将甲公司给付的门市抵押给丙公司向其借款,逾期无法偿还借款,乙公司遂与丙公司协商同意仲裁,仲裁机构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将抵押的门市确权给丙公司。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将其起诉到法院请求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将上述抵顶工程款的门市和住宅返还。法院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作为证据表示甲公司请求的门市已被仲裁机构确权给丙公司,法院向甲公司询问返还房屋不具备可能性的情形下是否要求折抵具体数额的工程款,甲公司不同意坚决要求返还房屋。法院虽然未作出实体判决,但该案例暴露的问题正是本文要讨论的仲裁案外人与仲裁裁决冲突的问题,法院能否绕过该仲裁裁决直接审理甲公司和乙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按照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以该仲裁裁决作为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涉案房屋已为丙公司所有,法院无法判决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归还给甲公司,即便甲公司所述的与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属实,法院如果支持甲公司,也无法将涉案房屋直接判给甲公司,因为这不仅意味着法院直接撤销了原仲裁裁决的结果,同时也是对该仲裁作为证据的否定,而且出现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法院将已经确权给他人的房屋判决给其他人,这其实也是间接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
那么案外人或者说甲公司的利益又如何保护呢?据此,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上提出了协调案外人权益保护与仲裁法规范的法律措施:
第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将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增加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不应一味认可仲裁裁决证据,这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只要第三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结果时,仲裁裁决则被新证据予以推翻,从而还原法律事实。当然这其中也出现了反对者观点“对裁决内容实施实体性审查的结果一是否定了裁决的法律效力,二是为法院介入、干预仲裁程序做了准备。所以,实体性审查损害了仲裁的‘一裁终局的优点,是一种与‘裁了又审、一裁二审类似的制度。可以说,授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行使司法审查除直接冲击‘一裁终局原则外,还会在适用法律方面诱发分歧。” 尽管存在着反对观点,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和仲裁第三人制度也尚未建立,但大部分学者都论述了建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机制的必要性。无论从“违法必究”这一基本法理准则来衡量,还是从当代各国先进的仲裁立法通例来考察,都应当在仲裁领域严肃认真地、全面地贯彻“违法必究”和“违法必纠”的基本方针。即只要当事人提出确凿证据足以证明某一裁决有重大错误或重大违法情事,则不论其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错误或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仲裁监督之列。
另外,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增加该客体对仲裁案外人的利益保护的较为彻底。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第三人撤銷仲裁裁决之诉就是针对原仲裁裁决提起,以审查裁决的正确与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仲裁案外人可以获得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的救济。仲裁裁决的改变或撤销,意味着对仲裁案外人所有的标的物的执行失去依据,从而排除了仲裁当事人直接侵害案外人标的物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剔除了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与其说是司法权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仲裁进行了干涉,不如说是司法权对仲裁制度的保驾护航。
第二,以诉讼方式扩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从程序上明确当事人法律地位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扩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不只局限于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监督。尽管有许多学者反对引入该制度,认为商事仲裁就在于效率性与私权自愿性,公权不应介入。但是法律除了效率外,最终应追求的仍是公平正义。损害第三人利益也是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当公平和效率法律冲突时,效率应该让位,这也是法律价值精髓的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仲裁的裁决结果是以错误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且侵害了善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仅仅追求效率的裁决却是不合法、不公平的,毕竟仲裁裁决具有司法性质。 这样的裁决则不仅与我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则相悖,也与其他国家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背离。所以,为保证法律的灵魂“公平正义”,应切实保障法律实体与程序的公正。程序上以原仲裁协议中与自己有纠纷的一方为当事人,以原仲裁协议中的另一方为第三人,该程序相当于通过诉讼对仲裁裁决的一个再审程序。虽然明确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启动该程序时还是应该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否则这将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仲裁制度,可以考虑参照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对此予以规定。
我国自1995年9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来,已经施行30余年,一直未进行修改。而我国经济自改革开放30年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呈现了飞跃式的发展。这期间发生了许多令人振奋的消息,尤其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带一路”等经济战略无不展示了我国经济已经向国际化的发展道路迈进。但即便在追求高速、效率经济的当下,我们仍应注重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保障每一位个体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防止他人利用恶意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最重要的是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将本文论述的这些障碍消除,保障经济有序发展、高效推进。
综上,不断发展的经济新模式无不要求与时俱进的法律保障,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我国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并且具备了修改的必要性或者依靠其他法律制度弥补《仲裁法》存在的不足的紧迫性。
注释:
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387.
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4).
刘东.论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为中心的研究.法制研究.2015(2).8.
应俊.论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法制与社会.2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