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其债务性质的认定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准,且应对夫妻共同生活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之上,将认定方法量化为金额,从而简化认定方法,使其直观、可操作性强。
关键词 夫妻 共同债务 认定 债权人 债务人
作者简介:颜笛,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43
从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相关的规定来看,对于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认定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当中对规定的解读不同,从而纠纷处理结果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当务之急系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法律规定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认定标准。根据学者的观点,目前的法律规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双重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系目的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所负的债务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认定标准系推定标准——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認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原则,若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标准的司法实践
由于法律规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各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读不同,因此就会存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对案涉债务性质认定结果不一的情况 。针对债务纠纷审判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各法院首先需要判断该债务是否客观真实,若该债务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再判断该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对于债务真实性的判断,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应综合判断债务的真实性,以防止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做法。尽管如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很难轻易否认债务真实性,因为债务人配偶并非借贷关系当事人,其举证能力有限,因此其主张否定债务真实性的证据会缺乏证明力而不被法官认可。
第二,目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案涉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往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即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债权人明知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系,“许多案件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但适用一段时间后,第二十四条的漏洞日益凸显,部分法院审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因未查明事实,使得赌博、吸毒、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非法债务,由不知情的债务人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与债权人虚构债务,侵占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损害债务人配偶的权利,给原本基于信任的婚姻关系带来巨大挑战,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两款新增的规定则是对本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类债务——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的特别说明,亦未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结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分析,《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之标准,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前个人债务作为例外规定,因而表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隐含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系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如此才能确保法律规范内部的协调,而并非采用了双重标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规定,答记者问时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没有超越现行法律规定。亦印证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隐含意。然而目前部分法院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时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却不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的认定标准为前提,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扩大,有过度保护债权人之嫌,忽视了债务人配偶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平衡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和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秉持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而且对夫妻共同生活作广泛的理解,包括夫妻有举债之合意,或者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或者是共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等。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法的建议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学界观点
当前,学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持有各自的见解。杨晓荣、吴艳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化认定分析,既有正向类型界定亦有反向类型界定。 梁经顺、李俊的认定是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债法的解读,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债务,而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一为法律行为,二为法律规定;因法律对此已有规定,其二人对基于法律行为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做了五种分类表述。
(二)认定方法的建议
以上学者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取的类型化方法,都难以详尽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种类,生活中的情况远比列举的类型繁复,因此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建议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方法在举债时进行量化操作,具体而言,即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举债时,确定具体标准金额:债务未超过该标准金额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该标准金额则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除非夫妻双方在事前达成举债合意共同签字或者债务人配偶在事后追认。
该具体标准金额的确定系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达成的。债权人在办理贷款前,需对债务人的情况进行一系列评估和审核。评估和审核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还款能力,主要包括年收入、工作状况、住房情况和其他信用状况,其它信用状况例如信用卡使用情况、房贷、车贷还款情况或者其它抵押情况;另一方面是还款意愿,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决定了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大小,换而言之,决定了债权人贷款风险的大小,由此影响债权人出借金额的考虑。通过对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评估和审核,债权人计算出债务人的个人最高贷款额度。在评估和审核过程中,债权人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明确债务人借款用途,否则将有可能影响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此同时,债务人基于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用以及家事代理权,自主决定需求金额。《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夫妻任何一方也应享有为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权利。将债权人的贷款额度与债务人的需求金额比较,取其中较低的一个金额作为衡量标准。如果债务人欲借款超出该金额,债权人應该要求夫妻双方都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以防范控制贷款风险,换而言之,亦能保护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知情权,从而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该具体标准金额并非一个全国统一标准金额,而是置于个案当中,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
若发生借贷纠纷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主张案涉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其次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成立时债务人表明债务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债务人对确立的标准金额经过了严格而审慎的确定过程,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举证证明贷款合同有夫妻双方签字认可,亦或经过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针对债务人配偶对借贷当事人达成的标准金额有异议的情况,法院应综合案涉债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用途、借款次数、夫妻收入、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当事人的关系、债务人是否存在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情况考察该金额是否合理。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法进行量化,有以下几个优点:
第一,认定方法直观,可操作性强,因为量化为数额后,案涉债务未超过该金额即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超过的除非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债务人配偶追认,否则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更加直观易操作。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督促债权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因为其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可预见出借款项的风险,债权人只有积极地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同时保存相应的证据,才能有效地降低贷款风险;换个角度而言,从借贷关系产生之初,债权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够从源头有效地控制吸毒、赌博等为满足不良嗜好的非法债务和虚假债务的发生。
第四,平衡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因为该认定方法要求债权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债务人借贷数额较大时,债权人要求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的办法,可以降低借贷风险,保证债权的实现;亦降低债务人恶意举债的可能性,从而保障了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方面涉及到夫妻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关系到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基于该认定标准,建议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法量化为标准金额,以便更直观地判断案涉债务性质:未超出该标准金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标准金额的需要夫妻双方事前签字或者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否则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
注释:
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15(4).31-37.
(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41号;(2015)浙金商终字第136号;(2016)浙民申181号.
(2015)浙金商终字第1899号.
(2011)执监字第123号;(2014)民申字第1471号;(2014)民申字第2001号.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4(1).75-76.
杨晓荣、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法律适用.2015(9).35-40.
梁经顺、李俊.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及其风险防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13(5).10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