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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保障职务犯罪初查的实施

论如何保障职务犯罪初查的实施

摘 要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主动积极探索,逐步构建的、带有明显特征的职务犯罪办案制度。本文认为在初查制度实施中,要完善初查的手段和措施,明确初查的法律效力,有力地运行技术手段,加强对初查对象的保护手段,加强初查的内外部监督机制,并设置初查时限,建立初查中止制度。

关键词 初查 职务犯罪 保障

作者简介:霍文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87

一、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的手段和措施

目前,刑事诉讼规则对初查阶段调查手段和相关措施的规定较为简单,且缺乏刚性,不能有效解决初查对象或者关键证人不配合初查的问题,也不能保障初查的顺利进行。因此,除了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初查措施以外,还应当根据初查的阶段特点,赋予检察机关在某些特殊条件下或者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一些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和手段。第一,适当增加对初查对象的询问时间,目前,对初查对象的询问时间和其他证人的时间是一样的,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时间十二个小时,由于初查对象的特殊性,十二个小时显然不能满足实际的职务犯罪查办工作,因此,对有重大职务犯罪嫌疑的初查对象,可以规定调查接触时间要区别于询问证人时间,笔者认为二十四个小时比较适合,不至于因时间过长而引起侵犯初查对象人身自由的情况,也考虑到了犯罪初查的实际;第二,有限度使用强制措施,在初查期间,一旦发现特殊情形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初查的正常开展,可以允许采取先行拘留或者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的应用除了需要制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外,还应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当然这些强制措施应区别于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比如可以规定初查的拘留期限为三日或者五日,冻结的期限为七日,这样不仅能够充分满足办案需要,还能防止因这些措施和手段的滥用而导致对公民权利的损害。

二、明确初查证据的法律效力

初查制度的直接依据为刑事诉讼规则,初查过程中获取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初查阶段的证据形式和取证的主体都与侦查阶段是一致的,所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初查阶段依法调查获取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审判阶段的诉讼证据加以使用,但我们也应该区分对待,保证诉讼证据的符合证据规则。第一,对初查获得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直接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在审判中予以使用,因为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会因立案或者不立案而使其证明力受到影响; 第二,对于初查对象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应予转化才能使用,调查笔录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针对同一事实再次询问证人,因为言词证据虽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缺乏稳定性,具有很大的易变性,只有在证人难以再次作证或者证人因特殊情况下,才将初查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审判中的诉讼证据使用。

三、有条件地运用技术侦查手段

技术侦查手段在初查中使用应注意:第一,明确使用技术侦查的决定者和执行者以及适用的案件类型,即有权决定的主体为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用于刑诉法明确规定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几类案件;第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只有在常规措施无法达到初查目的、无法实现初查效果的时候才可以考虑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且必须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上应坚持申请报告、检委会批准、多方监督制约的流程;第三,要明确技术侦查取得的材料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对于合法适用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辅以其他证据才能使用,比如通过窃听手段获取的录音,必须转化为调查笔录或者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第四,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对于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涉及公民或者单位不愿公开的材料,应制定相应的保密规定及销毁制度,不得用于除办案以外的其他用途。

四、加强对初查对象的权利保障

在职务犯罪初查中,正当程序的意义在于规范检察机关初查权力的运行和保护初查对象的合法权利。初查对象在初查程序中所拥有的程序权利是其对抗初查权的基础,是保障其合法权利的根本。因此,应在初查程序中设置检察机关的相关义务以充分保障初查对象的程序权利。第一,明确检察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而该义务来源于初查对象知晓自己如何防御初查权的权利,“权利告知是谋求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通过权利告知,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的民主、人权的保障。” 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一旦接触初查对象,就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履行权利告知义务,让初查对象知晓在初查过程中的权利,防止其合法权利受到初查权的侵犯;第二,确定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而在初查中初查对象当然不具有证明自己罪与非罪的义务,检察机关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强迫初查对象自证其罪,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设置更多的是对保护初查对象权利的保护和初查权的制约,而不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第三,建立初查权利救济制度,权利没有救济不能称之为权利,鉴于在初查的实际运行当中,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又缺乏救济措施,应设立初查权利救济制度,明确规定初查中权利侵害的认定、控告程序、責任追究、惩罚机制等;第四,明确检察机关的保密责任,对于在职务犯罪初查过程中获取的关于初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家庭成员信息或者有价值的商业机密,检察机关应予以严格保密,适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涉及初查对象秘密的证据材料,对于泄密的办案人员应追究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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