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 秦蕾
摘 要 作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为公诉案件的办理提供了现实可贵的分流渠道和灵活有效的手段,也为公诉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更大空间,文本尝试从其丰富的内涵,公诉环节的现实应用等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下公诉裁量作用发挥作一定的探析。
关键词 宽严相济 “认罪认罚从宽” 公诉裁量
作者简介:李涛、秦蕾,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50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公诉作为承上启下连接侦查、审判的重要环节,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愈加凸显。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切实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如何通过公诉审查裁量准确把握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处于“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裁量主义”的转型背景下的每一名公诉人都应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和特征
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旨在通过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将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常规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从而形成一种高效的刑事诉讼体系,这一制度是中国传统“和”文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集中体现,其追求的是司法资源得以高效利用、社会矛盾能够有效化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获得相应优惠的共赢结果。
(一) “认罪”的内涵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受到外部威胁、强迫和引诱,在清楚了解认罪的性质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是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既包括对定罪结论的认可,也包括对定罪所依据证据的认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应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和证据基础,犯罪嫌疑人仅仅是作出抽象的认罪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为认罪 。
(二) “认罚”的内涵
“认罚”在不同訴讼阶段具有各自不同的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此时的“认罚”表现为接受量刑建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量刑考量的首要因素,对确定量刑具有基础作用,所以,“认罚”须以“认罪”为前提,不“认罪”就谈不上“认罚”。
(三) “从宽”的内涵
“从宽”是指司法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而依法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从宽”措施的采用既含实体,也含程序。实体上的从宽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程序上的从宽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等。就检察机关职权而言,在个案办理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就是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程度、刑罚轻重幅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或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庭给予“优惠”。
二、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在公诉裁量中的适用
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刑事指控为手段,在解决因犯罪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中发挥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确定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并予以相应法律制裁的诉讼职能。公诉价值体现于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对效率的追求,简言之即是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有力地揭露犯罪、证明犯罪,保障国家刑罚权得以实施。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其独特的优越性对公诉职能的上述价值追求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答复,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出台使其必然性地成为了刑事公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三者间层层递进的逻辑关联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上更灵活有效的手段,为检察机关合理利用公诉裁量权,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更为合理畅通的途径。
(一)公诉裁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明确门槛、建立健全权利义务告知机制。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并不等同于西方的“诉辩交易”,在我国司法体制和文化传统下,公诉首要之义仍在于查清事实,追究犯罪,因此,“诉辩交易”中对“真实”这一价值的低要求并不符合我国国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理刑事案件应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基础前提,而“交易”对象也只能限于“程序的宽松”和“量刑的优惠”,绝不能肆意扩展到对“罪名”、“罪数”进行交易,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对个案设立准入门槛,并通过立法对“认罪认罚”所获取的“从宽”结果明确化,法定化。同时,应健全权利义务告知机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所可能获得的从宽优惠,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对存在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案件,也应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听取其意见,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能切实化解社会矛盾。
(二) 应建立健全利用公诉裁量权引导认罪认罚从宽的促成机制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积极利用公诉裁量权引导促成认罪认罚。如笔者所在单位办理的吴某某失火案,被告人吴某某年届七旬,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缺乏基本认知及理解能力,其在为亡夫扫墓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该案进入公诉环节后,承办检察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经多次与嫌疑人及其家属沟通,通过释礼说法引导其认罪认罚,并向法庭提出了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使该案的办理收获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endprint
(三)在公诉裁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与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认罪速裁等办案机制结合起来
目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认罪速裁等办案模式已通过大量个案办理累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而适用上述办案机制的普通刑事案件大多具备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悔罪等特征,而这些特征恰恰可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因此,在公诉裁量中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上述办案机制进行有机结合,可互为所用,各取所长,为公诉裁量权的合理适用打下良好基础。
以笔者所在公诉部门为例,2017年以来,我院公诉部门适用认罪速裁程序办理71件73人,适用刑事和解不起诉38人,在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应条件。
三、 认罪认罚从宽在公诉裁量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须立足法定兼顾自由
在公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一定的量刑建议优惠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一种必要的“奖励”手段,因此一定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有成为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罪名交易途径的可能,难免给普通群众带来“以罚代刑”的错误认识,甚至成为检察人员权力寻租的工具,由此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
因此,在审查起诉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公诉人“自由裁量”的基础应在于“罪刑法定”,不能因办案程序从简而降低证明标准,即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公诉机关仍应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罪轻、罪重的全部证据,防止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出现冤假错案,从而从根本上防范滥用职权、徇情枉法行为,促进和确保司法公正。
(二)应准确把握供述和事实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因其天然存在的功利性,不可避免地存在诱使无辜者违心认罪的风险。“量刑折扣过小,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吸引力,不能激励他积极接受辩诉交易;量刑折扣过大,则有可能会给被告人选择认罪交易以过度刺激,有可能导致无辜的被告人选择做出有罪答辩。”司法实践证明此种情况并非罕见:某些嫌疑人在面对较多不利证据指向,被定罪后翻案可能性不大的情况时,此时无辜者就会权衡,是违心认罪以换取“从宽处理”,还是拒不认罪“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两害相权之下,有些无辜者就会选择“认罪”以获取“从宽”,而冤错案件就可能“潜伏”在这样的“认罪”中。而在我国的刑事案件证据体系中,被告人供述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明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极可能成为侦查人员说服无辜者作出有罪供述并自愿认罪的合法手段。
因此,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尤应注意对整个证据体系的审查,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犯罪事实的一致性。
(三)应严格适用与条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除应严格遵照《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外,公诉部门应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决不能将量刑协商作为一种手段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合作;如发现公安机关有诉诸量刑协商以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要坚决监督及纠正。
四、结语
在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每一名公诉人都应深入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对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以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办理为探索途径,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提供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1]孙长军、曾军、师亮亮.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4).
[2]龍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 (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