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即是在股东对股权进行转让时,该公司其余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于他人对该股权进行购买的权利。在本文中,将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一定的研究。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优先购买权 问题
作者简介:王旭冉,中南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59
一、引言
在现代企业制度当中,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多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重组,在该种情况下,为了对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地位进行保障,保护好股东优先购买权十分必要。而就现有规定来说,在具体购买细节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情况,需要能够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成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当中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具备有以下条件:第一,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往的人对其所有股权进行转让,也正是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即当股东具有股权转让意愿、且在向公司股东以外人员转让的情况下,该公司当中的其余股东才能够主张优先购买。对于股东来说,虽然其具有转让的欲望,但如果是在内部股东间进行,其余股东即无法进行主张。这是因在规定当中,当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时,不涉及到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二,公司的其余股东有半数以上人员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于第三人。这则可以说是又一项重要条件,在该条件当中,具有着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根据规定要求,在该种情况下,股东需要根据转让事项以书面的方式对其余股东进行通知并征求其同意。在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后,其才能够量股权实现对第三人的转让。而在条件想等的情况下,其余股东则将具有优先购买权。第二种情况,视为同意转让。这即是公司其余股东有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且不愿购买的情况。法律层面上,为了促进资本得了流动,在该种情况下,即规定股东即等同于将股权实现对第三人的转让。从理论角度来看,在该种情况下,其余股东需要做好优先购买权的享受,而从事实层面看来,其余股东也无法进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该种情况的存在,其或者是因无力购买、也可能是不愿购买。如果是无力购买,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则有很小的可能性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如果不愿购买,其也具有着一定的可能性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法律还需要给予其一个行使权利的机会;第三,在“同等条件”下进行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即是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行使的实质性要求。通常来说,人们认为该条件及为股权转让、受让双方所确定的交易条件,而在公司法当中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而在具体实践当中,在该条件具体标准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我认为,在股东对其股份进行转让时,其“同等条件”当中需要具有两方面内容的包含:首先,价格相等。即公司其余股东对股份购买的价格需要等同于第三人股份的购买价格。在确定该价格时,不能够以拟转让股东确定,也不能以公司以外第三人确定,需要会计事务所根据市场价格以公正、客观的方式开展评估,以此避免出现过高估价、第三人同转让股东间恶意串通情况而对公司的其余股东利益产生影响。其次,数量同等。其余股东所购买的股份数量需要等同于第三人股份购买数量,以此把握好“零售”同“批发”间价格的掌握,避免出现购买部分股份、却为全部股份确定价格的情况。总体来说,要想对该“同等条件”进行确定,不仅需要保障价格条件的客观公正,还需要将“数量相当”纳入到该体系当中。
三、可否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股东在向非股东对出资进行转让时,其余股东是否能够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我国在公司法当中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种情况的存在,也使得目前具有肯定以及否定这两种学说,且各自都具有其对应的理由。我认为,对于该问题,要避免对其进行片面的确定,而需要在做好整体情况把握的基础上具体做好分析:
(一)股权以整体转让时,不得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该该种情况下,股东不能够行使其部分优先购买权。其原因:第一,在此种情况下,其在形式部分优先购买权时存在同“同等条件”相违背的情况,这是因为在实际交易当中,股权份额是非常关键的一项条件,只有股东以及第三人保证在股权数量、价格都相等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当中才具有同等的条件。而如果在该种情况股东对部分优先购买权进行行使,则可以说是对该条件的破坏。在数量不相同的情况下,即无法对价格同等的目标进行实现,这还是零售价同批发价之间的关系,要想在商品的购买当中以批发价将商店当中的部分商品拿走是不可以的。对此,在实际对部分优先购买权进行行使时,其一项重要的实质即在不同等条件下对该权利进行实现,该种情况同权利行使的基础间存在相违背情况;第二,对其余股东赋予其部分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对股东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的不合理方式。在该问题当中,对拟转让股东以及其余股东利益的保护是需要考虑的两方面内容。对于前者,对其进行保护的方式即允许其能够实现股权的合理转让。对于后者,对其进行保护的方式即公司的其余股东可以优先对其拟转让的股权进行购买。该制度的安排,其目标仅僅是适当限制股东对股权的转让,其根本原则还是转让的自由。而在法律层面,该种限制措施的应用也正是在不损坏股东利益基础上开展的,是经由法律确认、其余股东同第三人相比所具有的优先地位。而如果在此基础上使公司股东能够以部分的方式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行使,那则可以说成为了股东转让行为的第二次限制,不仅是对转让过程当中主体对象的限制,更是对内容的限制;第三,在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将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影响,甚至导致公司的解散。在公司法具体实践当中,股权受让方会出现为了获得公司控制权而同意受让出资的情况。而当股东对部分优先购买权进行行使、使受让法无法因此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时,拟受让方则可能拒绝剩余出资的受让。对于股东来说,对股权进行转让是其退出公司的重要途径,如拟转让股权股东坚持退出,很可能因为面临解散公司清算的情况,并使整个公司因此陷入到僵局当中,不仅将因此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产生影响,且将影响到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作用发挥。
(二)股权分割转让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股东准备进行股权分割、并在分割完成之后将股权转让给多名受让人时,法律需要允许公司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但需要保证为针对某个或者多个受让人拟定的全部股权行使。对于原有股东来说,其在将其股权进行分割处理、将其对多个受让人进行转让时,其余股东股权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方面则同其余转让行为间不存在联系,且不会因此对其他股权的转让产生影响。同时,对于原股东来说,其分割转让股权的过程即意味其中每一部分转让都具有着独立的特征,这部分份额也正是转让的重要交易条件,在该种情况,其余股东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行使则不会同之前我们论述的“同等条件”标准产生冲突。
四、结语
在上文中,我们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对该问题提出了一定的意见。在未来发展中,我国还需要在该方面不断优化立法,以明确的规定保障相关活动的合理科学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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