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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意与司法

论民意与司法

摘 要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进程中,随着媒体传播的不断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公民更加热衷于在公共社交平台中发表自己对法律问题或案件的评论与想法,例如前期发生的“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网上舆论沸然,人人热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也介入调查。民意与司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司法机关在“滔天民意”之下,是否还能保持理性与中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活动?如何发挥民意对于司法进程的作用?本文通过理论评述和实证分析的双重角度,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关键词 民意 司法 法治国家

作者简介:王伊琳,成都外国语学校,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43

一、引言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进程中,伴随着传媒手段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表达自由意志的途径变得多样而快捷;对于法治热点问题,更多公民愿意通过公共平台积极思考、献言献策;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进步。然而这种“欣欣向荣”、“人人议法”的现象背后,也存在诸多问题。当“滔天民意”横亘于正常司法程序的面前,而司法机关在此情形之下是否还能保持理性和中立,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纵观近年的司法案例,民意民情对于司法的重要推动抑或重大冲击兼而有之。2006年影响巨大的南京“彭宇案”引发了大众对于“救人与否”的热议,舆论很快由本就基于不明真相的道德评判上升为对尚在调查过程中的司法进程的巨大压力。在这一次尖锐的冲突中,如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判案并向社会公开,我们这个社会原本更应该多一些见义勇为和乐善好施。但却正是因为面对滔天舆情,彭宇案的二审法院急于用调解方式结案而且对调解结果进行了保密,若非如此,更多被媒体、被传言、被舆论蒙蔽了双眼的民众当时就有机会知道彭宇是真的撞了人,他承担法律责任不是因为助人为乐而是因为其侵权行为。也许公众和法院当时都未曾想到,这个因民意影响而处理的并不妥当的个案司法行为,会在实质上对社会道德准则和司法公信力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使得今天的公众会在需要挺身而出时畏手畏脚。

本文正是希冀通过理论研究,从多个角度深入辨析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并通过对近期热议的“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的实证研究,探究民意与司法应有之合理关系,对当下的公民法治意识培养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有益借鉴。

二、司法与民意的概念及特征

(一)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在严格的传统意义上,司法仅指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而在现代意义上,司法是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等解决纠纷机制在内,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性活动,在较宽泛的意义上,司法还包括与上述法律性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各种活动。与此同时,司法具有中立性、被动性、专属性等特征。

(二)民意的特征

民意一般指的是人民群众的共同的、普遍的思想及意愿。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悄然而至,我国的普通民众有了更加实际自由快捷的渠道表达自己的思想及意愿,这也使得党和政府提高了对民意的关注程度。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网络民意对全社会的影响力无疑会增大。而网络民意所具有的广泛性、尖锐性以及非理性因素也将随之凸显出来。

三、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以“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为例

(一)道德要求与法律规范

“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下简称“于欢案”)中,被告人于欢因误入高利贷陷阱而在与被害人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冲突中持尖刀致一死四伤而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随后在由山东省检察院主持的一审判决中,于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支付一系列赔款金。此一审判决书一经披露,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许多网民谴责山东人民法院的做法,认为该案中于欢的做法属于防卫过当,而非故意杀人,因此无期徒刑的判决属于量刑过重,认为于欢“无罪”的言论也甚嚣尘上。这一部分网民的着眼点在于于欢出手伤人是由于其母受辱,从人性和道德的角度上来讲,于欢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大量民众对于第一审判决的强烈抨击使得二审法院倍感压力。

基于对司法与民意的概念及特征的辨析,及上文对于“于欢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多时候“民意”的出发点是道德要求,被害人在讨债过程中的极端恶行极大冲击了民众的道德情感底线,使得众人对于欢“护卫母亲”的行为充满了道德上的理解和同情,一些非基于事实的判断声音就会湮没于欢暴力行为本身可能存在的违法性。依据刑法学理论,面对讨债者的施暴,于欢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这种防卫必须在正当合法的限度之内,否则不能阻却轻微的违法性;同时,对于欢的行为,也可以运用“期待不可能理论”开释其违法性;但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框架之内进行严密的取证和理性的推论。而对于判决是否合理的检视,也正显示出在法律调节之下的行为和在伦理要求之下行为或许会存在的冲突,显示出法的道理与人心常情之间可能会出现的罅隙。自古以来,就有法学家认为法律是道德的产物,但道德要求高于且模糊于法律规范,在当代更是如此。有效的司法过程体现了法律规范精确严密的实施,且在多数时候能够体现普通民众对于基本道德的普遍期待,却无法回应民众对于道德标准异于法律且参差不齐的要求。因而民众充满“正义感”的要求可能无法在司法过程得到全面的贯彻和认可,但“守法”始终是司法行为的底线和根本价值。

(二)尊重民主与司法独立

“于欢案”一审过程中,法院所调取手机的物证、书证、认证、勘察笔录及鉴定都是完备而充足的,因此在一审判决中法院综合考虑,判决于欢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支付一系列赔款金。但随着民情民意的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调查,山东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于欢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使用法律不当,最终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并且对于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有关部门也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更加“合情合理”的,是能够让民众更为信服的。

“司法独立”要求之一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任何个人或社会团体的干扰。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念不断强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运行完全脱离公众的监督,因为社会公众的合法有效参与以及合理意见建议的提出是尊重民主、实现法治的重要体现。因此,我们并不能认为“民意”是绝对非理性的,应当充分发挥“民意”的正面价值,在尊重民主的同时保持司法权的客观中立。

四、结论

由上文的理论及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民意与司法并非决然对立,我们应当让正确认识到民意是法治建设的一把“双刃剑”,正视民意对法治建设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公众的能动参与既能推动司法制度的发展进程,又对司法权形成了有效的社会监督;但与此同时我们更需要警惕的是,不能让民意左右专业审判,扰乱司法进程,司法权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专业人员行使。不能让司法完全脱离民意,也不能让民意“绑架”司法。

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时期,应当正确处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在尊重民主的同时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国家应当正确引导舆论,不断提升公民法律素养和法治意识;而作为公民,我们就更应在谨守法律、尊重司法的前提下适当地抒发民意,保持自身的客观中立,知法、懂法,让个人理性守法的力量成为汇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涓涓细流,让每一个引发社会舆论热议的案例都成为全民共享法治的良好开端。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

[2]胡夏冰.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3]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1).

[4]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2(4).

[5]“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鲁15刑初33号.

[6]“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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